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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國稅局公告2010年第1號 內蒙古自治區商業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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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商業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2010年8月2日 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0年第1號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商業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試行)》予以公布,自2010 年9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商業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商業零售企業增值稅管理,規范征納行為,公平稅收負擔,優化納稅服務,根據國家現行稅收政策規定,結合我區商業零售企業經營特點,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零售企業是指設有商品營業場所、柜臺,不自產商品、直接面向消費者的商業企業。具體包括直接從事綜合商品銷售的百貨商場、購物中心、超級市場、家居建材店以及采取出租柜臺、場地等經營方式的綜合性經營場所。第三條 商業零售企業采取自營、聯營、代銷經營形式的,均以商品零售企業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采取租賃經營形式的,承租人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自營是指商業零售企業自籌資金,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方式;聯營是指商業零售企業以場地、商譽等與他人共同從事商品零售,提供銷售發票,實行統一收款,按商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獲得收益的經營方式;代銷是指商業零售企業與他人簽訂貨物受托銷售合同,在貨物銷售后與委托方結算貨款的經營方式。租賃經營是指商業零售企業為他人提供經營場所,按合同約定收取場地租賃費用,租賃人獨立從事經營活動,自行采購、自行銷售貨物和自行開具銷售發票的經營形式。第四條 商業零售企業不以聯營方式經營,而是以收取租賃費的形式單獨對外出租柜臺、場地等,應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承租人的營業執照、經營合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報主管國稅機關備案,并按稅務機關的要求定期提供租賃柜臺、場地承租人的名單和有關資料。商業零售企業因未備案或未提供名單導致承租人未履行增值稅納稅義務的,商業零售企業應承擔納稅連帶責任。備案內容發生變化時,商業零售企業應在備案內容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報告變化情況。第五條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企業向貨物供應方收取的部分費用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36號)規定,商業零售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款項收入,按照下列原則確認是否屬于平銷返利,按規定征收增值稅:對商業零售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業零售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對商業零售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沖減進項稅金的計算公式為:?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金=當期取得的返還資金÷(1+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所購貨物適用增值稅稅率商業零售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各種收入,一律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六條 在商業零售企業賣場內,凡實行由商業零售企業統一收取貨款、統一開具銷售發票的經營行為,均以商業零售企業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一)商業零售企業銷售自行采購的貨物按“銷售”征稅,商業零售企業按銷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種返還收入,按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二)商業零售企業經營賣場內未辦理稅務登記的聯合經營戶、個體經營戶所擁有的貨物,按視同銷售中的“銷售代銷貨物”行為征稅,商業零售企業按銷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種返還收入,按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上期留抵稅額-進稅額轉出)當期銷項稅額=當期自營銷項稅額+當期聯營銷項稅額+當期個體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自營進項稅額+當期聯營進項稅額+當期個體進項稅額自營、聯營和個體經營戶供貨方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當期進項稅額為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扣除當期應沖減進項稅額后的余額;自營、聯營和個體經營戶供貨方為小規模納稅人的,當期進項稅額為取得的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第七條 商業零售企業經營賣場內已辦理稅務登記的聯合經營戶、個體工商戶所擁有的貨物,不論是否采取由商業零售企業統一收取貨款的方式,均以聯合經營戶和個體工商戶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商業零售企業不得向消費者開具銷售發票,商業零售企業按銷售收入一定比例取得的各種返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其中,對實行定期定額的個體工商戶,其申報銷售額超過商業零售企業統一收款銷售額的,按申報銷售額繳納稅款;申報銷售額低于商業零售企業統一收款銷售額的,按統一收款銷售額繳納稅款。第八條 商業零售企業特殊銷售形式按下列規定確定銷售額:(一)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以代銷單位代銷清單的所列金額為銷售額。(二)銷售代銷貨物,按視同銷售貨物作購銷處理,以實際代銷貨物金額確定銷售額。(三)以舊換新業務(金銀首飾除外),按新商品的同期銷售價格確定銷售額;納稅人采用以舊換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銷售的金銀首飾,應按實際收取的不含增值稅的全部價款確定計稅依據征收增值稅。(四)采取還本銷售方式銷售貨物的,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還本支出。(五)以銷售購物卡、提貨卡、儲值卡、一卡通等價值型提貨憑證銷售貨物的,屬于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以售卡時實際收款金額確定銷售額。(六)買一贈一、有獎銷售和積分返禮等與直接銷售貨物相關的贈送行為,應該在實現商品兌換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其銷售額。(七)商業零售企業采取折扣方式銷售貨物,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是指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的“金額”欄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未在同一張發票“金額”欄注明折扣額,而僅在發票的“備注”欄注明折扣額的,折扣額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第九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第十條 商業零售企業、聯合經營戶、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無論采取何種形式銷售商品或者應稅勞務,均應按照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確定銷售額申報納稅。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商業零售企業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的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三)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四)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五)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七)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第十二條 一般納稅人商業零售企業農產品收購發票的領購、使用和管理暫按以下規定辦理,未按規定辦理的,暫停商業零售企業領購農產品收購發票:(一)商業零售企業凡屬在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注明有收購業務的,方可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領購農產品收購發票;(二)主管國稅機關要嚴格按照規定核定農產品收購發票的使用數量,對農產品收購發票實行驗舊購新,進行動態監管;(三)符合收購條件的商業零售企業收購業務范圍必須是農業生產者個人自產的農產品;(四)對于出售人為非農業生產者或農業生產者銷售非自產農產品的,商業零售企業不得使用農產品收購發票,一律取得普通發票;(五)商業零售企業必須按照農產品名稱建立購進、銷售日記賬,包括購進數量、單價、金額,銷售數量、單價、金額,庫存數量。第十三條 商業零售企業確需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金應通過賬戶結算,對現金結算的或批量購銷的,提供購銷合同、經辦人受托證明、經辦人身份證復印件等相關資料,經主管國稅機關審查符合規定留存后開具。商業零售企業應建立健全發票開具管理的內控制度,防止虛開代開發票行為。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國稅機關必須定期對所轄商業零售企業實施增值稅納稅評估。通過評估,發現商業零售企業有偷稅行為或有其他涉稅違法行為的,應及時移交稽查部門。第十五條 為確保本辦法的順利實施,主管國稅機關要做好對相關納稅人的宣傳輔導和納稅服務工作,同時可根據商業零售企業實際情況,自施行之日起實行一個月的過渡期。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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