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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關于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兼談企業所得稅差異協調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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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現對企業和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以下簡稱企業)在營銷活動中以折扣折讓、贈品、抽獎等方式,向個人贈送現金、消費券、物品、服務等(以下簡稱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在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過程中向個人贈送禮品,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1.企業通過價格折扣、折讓方式向個人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 2.企業在向個人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的同時給予贈品,如通信企業對個人購買手機贈話費、入網費,或者購話費贈手機等; 3.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個人按消費積分反饋禮品。 兩壺酒鐘斐點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只是一個批復,原請示文件的內容并不清楚。也有部地區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比如福建省地方稅務局、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重慶市地方都有類似的規定,對打折、返利銷售等方式開展的商業促銷活動,屬于企業給予的折扣或者折讓,不征收個稅。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還對劃分不清楚的折扣折讓,暫扣除50%的金額后,按“偶然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而更多的地方則沒有規定,實務中爭議再所難免。從《通知》規定看,不論是現金形式還是實物形式的折扣折讓,只要是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過程發生的,所打折扣都不是給客戶的補助,都不征收個稅?!锻ㄖ烦浞煮w現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企業所得稅中現金形式的折扣折讓不必說,實物折扣也有同樣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企業以買一贈一等方式組合銷售本企業商品的,不屬于捐贈,應將總的銷售金額按各項商品的公允價值的比例來分攤確認各項的銷售收入。 二、企業向個人贈送禮品,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該項所得的個人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贈送禮品的企業代扣代繳: 1.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隨機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在年會、座談會、慶典以及其他活動中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顧客,給予額外抽獎機會,個人的獲獎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兩壺酒鐘斐點評— 和第一條規定相對應只要不是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過程發生的,所打折扣都則是給個人的補助了,征收個人所得稅理所當然。額外抽獎則是例外,也有的很多抽獎僅僅是象征性的,金額很小,實際上也只是打一點折扣,但實務難以界定,所以也只能一并界定為“偶然所得”。 向個人贈送禮品,企業所得稅處理則相對復雜一點,首先,資產所有權屬發生改變,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其次,應根據贈送禮品不同性質確定扣除限額,并不一律是捐贈。如果是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向客戶贈送禮品,屬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扣除;如果企業在年會、座談會、慶典以及其他活動中向客戶贈送禮品,則是交際應酬費屬于業務招待費支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扣除;如果贈送禮品給于本企業業務無關的個人則屬于非廣告性質贊助支出,不得扣除。 三、企業贈送的禮品是自產產品(服務)的,按該產品(服務)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個人的應稅所得;是外購商品(服務)的,按該商品(服務)的實際購置價格確定個人的應稅所得。 兩壺酒鐘斐點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視同銷售屬于企業自制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于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規定一至,稅種之間充分協調。 唯一不同的是企業所得稅對外購商品的實際購置價格有一定的限制?!秶叶悇湛偩株P于做2009年度企 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10]148號)[無效文件] 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國稅函[2008]828號第三條規定,企業處置外購資產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是指企業處置該項資產不是以 銷售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職工福利等費用支出性質,且購買后一般在一個納稅年度內處置。個人所得稅則沒有規定,這是對個人的所得稅優惠了。 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629號)第二條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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