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通過,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重要市場主體的誕生和成長提供了制度支撐,為推動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和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是一部具有劃時代意義的開創性立法。其后,該法分別于1999年和2004年進行了兩次修正,又于2005年進行了第一次修訂。該法2005年修訂之后,真正成為一部現代意義上的公司法,為市場經濟主體提供了更加寬松的投資環境,規定了更加簡便迅捷的公司運營操作規則,進一步加強了對公司、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等公司參與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成為商事領域交易行為規范的基本準則。2013年,《公司法》進行了第三次修正,確立了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2018年,《公司法》第四次修正,允許上市公司有條件地回購本公司股份。這兩次修正雖然只涉及公司法個別條款,但修改完善了公司資本制度與公司治理結構,賦予公司更多運營自主權,推動了我國資本市場穩定平衡健康有序發展。
目前,《公司法》是繼2005年第一次修訂后,進行的第二次修訂。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第二次修訂后的《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該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從上述“修正”與“修訂”不斷完善以適應新背景下商事交易需要的發展歷程來看,新公司法也凝結了人民法院審判實踐長期積淀的司法智慧。
一、修改概述
新公司法共計15章、266條,與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相比,無論在體例還是具體制度內容方面,都有重大變化。
新公司法在體例方面的重大變化有三處:
1.增加“公司登記”作為第二章,系統歸納完善了公司登記方面的相關制度規定,體現了對公司登記制度的高度重視。
2.刪除“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章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一節。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予以保留,并入“總則”章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條文中。其他制度不再特殊。
3.刪除“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章中“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一節,新增“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作為第七章,完善了國家出資公司相關規定。國家出資公司包括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專章中,強調國家出資公司中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領導作用,堅持黨對國有企業的領導;要求國有獨資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外部董事應當過半數;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監督職能由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承擔等,進一步體現了此次修法中對國家出資公司的高度重視。
新公司法內容方面實質變化涉及百余條,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基本制度方面,完善了公司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決議制度等。
2.公司資本制度方面,增加了債權出資方式,完善了出資不實、抽逃出資股東責任,增設了出資加速到期、股東失權、簡易減資等重要制度,規定了違法減資的法律后果以及確立了等比例減資制度,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最長認繳期限不超過五年,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出資完全實繳等。
3.股東權利方面,完善了股東行使知情權范圍擴大、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制度等。
4.公司治理方面,變化較大,允許公司對治理模式進行選擇:公司既可以設立監事會,也可以不設監事會與監事。不設監事會與監事的,公司監督職能由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承擔。實行董事會中心主義,擴張了董事會權力,虛化了經理職責;細化董事責任,完善了實際控制人定義,加重了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的責任,使其對公司也承擔信義義務;允許雙重股東代表訴訟;允許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
5.股份發行和股權轉讓方面,放寬股份公司發起人人數下限、允許設立一人股份公司,允許公司發行無面額股,明確規定了類別股、實行授權資本制,禁止公司為他人獲得本公司股權提供財務資助等。
6.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方面,明確禁止違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禁止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等。
7.公司清算方面,明確了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增設了公司強制注銷和簡易注銷等重要制度。
下面,本文將從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訴訟糾紛的審判實務角度,對新公司法中與審判實踐關系密切的制度變化進行闡述。
二、公司基本制度
公司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章“總則”與第二章“公司登記”部分。該部分重要的制度修訂是增加“姐妹公司”人格否認情形以及完善了公司決議制度、完善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規定以及明確了股東需公示實繳出資額及不如實公示的責任。
(一)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增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認情形
新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股東利用其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各公司應當對任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第1款繼承了2018年《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第2款則是新增條款,規定了受同一股東控制的兩個以上公司濫用權力,相互之間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所謂“姐妹公司”人格否認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款時,應當注意相互之間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姐妹公司”,除該控股股東外,可能還存在其他小股東,應注意此種情形下對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問題。
本條第3款繼承了2018年《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并因新公司法允許設立一人股份公司,因此適用范圍擴大適用于一人股份公司。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款時,需要注意兩點:
首先,一人公司的范圍,包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東只能有一人。例如,有觀點認為股東為夫妻二人的公司應視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也應當適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應予商榷。股東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
其次,股東承擔證明財產獨立的舉證責任。
上述三款相輔相成,構成了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二)完善公司會議決議制度
新公司法賦予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召開會議和表決的法律效力,并完善了公司決議制度。
1.適應社會發展與技術進步,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設成果,明確公司采用電子通訊方式召開會議與表決的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訊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外,新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發給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也是公司法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設成果,支持信息化建設發展的又一力證。
2.吸收了司法解釋相關規定,增加了決議不成立、決議瑕疵補正等情形,確認了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首先,增加了決議不成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規定了公司機關決議不成立的事由。新公司法吸收并完善了該規定,第27條規定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情形有四項,分別為:“(一)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二)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四)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未達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人數或者所持表決權數。”
其次,增加了決議瑕疵補正情形的規定。新公司法第26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撤銷制度,又規定“但是,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的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
再次,完善了撤銷權行使期限。2018年《公司法》規定,撤銷公司會議決議的,自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可以請求撤銷。但對于沒有參加會議的股東來說,這60日期間內可能都不知道決議已經作出,行使撤銷權更無從談起,不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因此,此次公司法修訂過程中,針對股東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這種情況,規定了60日除斥期間的特殊起算點: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計算除斥期間。然而,公司決議系團體行為,如果決議效力長期不能確定,建于其上的法律關系也會不穩定,因此撤銷權應有最長期限限制。修訂過程中曾將這一最長期限限定于自決議作出之日起2年內,該期間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在新公司法正式頒布時,這一期間被縮短為1年。新公司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最后,明確了對善意相對人的保護。新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該條也是吸收并完善了現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定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判定無效后,根據該會議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至于公司決議被確認不成立后,對外行為的效力是否受影響,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新公司法進一步明確了公司決議不成立情形的一體適用,對善意相對人利益保護規定得更加周延。
對于公司決議效力完善的問題,需要注意一點。公司法修訂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應賦予董事對于公司會議決議的撤銷權。針對這一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1條、第2條有所涉及。根據這兩條的規定,請求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主體包括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而能夠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的,只有股東。對于這一問題,筆者認為,目前,董事對于與自身利益相關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也不享有請求撤銷的權利,例如,對于提前解除董事職務的股東會決議存在可撤銷的情形,董事也無權進行主張,不利于董事利益的保護。如果讓董事對與自身利益有關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享有撤銷權,對其利益保護能更加周延。
(三)明確了股東強制自主公示重要信息
新公司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下列事項:“(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股權、股份變更信息;(三)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注銷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為保障重要信息披露的真實性,在該條第2款要求“公司應當確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實、準確、完整”,而且在第14章“法律責任”部分專門增加了一條,規定了公司不實披露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新公司法第251條規定:“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公示有關信息或者不如實公示有關信息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公司法確立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股權變更等重要信息的公示制度,即要求公司對上述重要信息強制自主公示,公司對信息披露真實性負責,對不實披露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公司重要信息公示,對于優化營商環境,維護交易秩序與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四)完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1.解決了法定代表人變更爭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司法實踐中,法定代表人變更糾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新舊法定代表人發生爭奪;二是法定代表人“辭任難”。關于第一種爭議。2018年《公司法》規定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需要原有法定代表人簽字,這就產生了如果公司決議選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原有法定代表人不愿意配合,則無法辦理變更手續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新公司法第35條第3款明確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簽署。這一簽署人的改變,基本解決了新舊法定代表人爭奪,導致新選出的法定代表人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的難題。關于第二種爭議,即法定代表人“辭任難”的問題。實踐中廣泛存在法定代表人“辭任難”的問題,主要表現為在法定代表人明確表示辭任的情況下,公司不按照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或者董事會作出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決議,導致無法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新公司法在這一問題上,首先肯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辭任。新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其次,鑒于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登記必備事項,無法空缺,實踐中在法定代表人辭任時,應由公司在法定期間內重新選任或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另行指定。新公司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時,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產生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明確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的關系問題。新公司法第1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五)建立公司登記撤銷制度
2018年《公司法》中有撤銷登記的規定,但是將其作為一種行政處罰措施,位于“法律責任”一章,規定對于采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對之進行罰款,也可以撤銷公司登記。而在此次公司法修訂中,將撤銷登記上升為不符合登記條件的公司被登記后如何處理的一種民事制度,放在公司登記一章。新公司法第39條規定:“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設立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撤銷。”該條實際上是規定了公司設立無效的一種情形。
審判實踐中,有可能公司已經營運、對外負債之后才被撤銷登記,該條只規定了該種公司設立無效的情形下,應當撤銷公司登記,沒有具體規定公司設立無效后民事責任如何承擔。審判實踐中適用該條時,應當注意登記撤銷后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公司登記被撤銷后,應當自始無效,且公司設立無效與有效設立不同,股東無權享受有限責任的庇護。因此,公司登記被撤銷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以公司財產清償其債務。如果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的,不應當轉入破產清算程序,而是應當直接由該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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