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贛地稅發[2010]45號 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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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贛地稅發[2010]45號 2010-03-30 各設區市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分局:《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局局務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向省局反映。 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管理辦法(試行)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省范圍內設立具有法人資格,財務會計制度健全,企業所得稅由地稅機關負責征收且實行查賬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其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以及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時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虧損,是指納稅人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也即指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中“納稅調整后所得”經地稅機關審核或中介機構確認后小于零的金額。第四條 納稅人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5年內不論是盈利或虧損,都作為實際彌補年限計算。 第五條 合并、分立企業的虧損彌補(一)企業發生合并、分立不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的特殊重組條件的虧損按如下規定處理:1.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2.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二)企業發生合并、分立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的特殊重組條件并選擇特殊稅務處理的,其虧損按如下規定處理:1.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2.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被合并企業虧損、被分立企業虧損需稅前彌補的,當事各方應在其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地稅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方可進行稅前彌補。第六條 納稅人年度發生虧損,必須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內,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和財務決算報表以及《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附件1)。主管地稅機關要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認真審核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必要時要調閱納稅人的賬冊、憑證等有關資料或深入實地進行審核。對年度發生虧損數額較大的企業,應按照省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介機構從事涉稅鑒證業務管理的通知》(贛地稅發〔2008〕173號)規定,要求其提供中介機構出具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鑒證報告,以確保納稅人年度發生虧損準予稅前彌補數額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第七條 納稅人在盈利期間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時,其當期實現的利潤可先用于彌補以前年度經主管地稅機關確認的待彌補虧損,就其余額部分計算預繳企業所得稅。第八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虧損彌補期內,以年度實現的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應在報送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時,向主管地稅機關報送財務決算報表及《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附件1)和上一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主管地稅機關對其實行備案管理,對稅前彌補虧損金額較大且以前年度虧損數額未提供中介機構出具涉稅鑒證報告的,主管地稅機關應按照省局《關于進一步加強中介機構從事涉稅鑒證業務管理的通知》(贛地稅發〔2008〕173號)規定,要求納稅人稅前彌補虧損時報送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涉稅鑒證報告。對納稅人以往年度發生的虧損已經中介機構出具涉稅鑒證報告的,其在稅前彌補虧損時不需再出具中介機構涉稅鑒證報告。第九條 主管地稅機關接到納稅人《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后,應及時受理,并依據企業所得稅稅法及有關規定和納稅人彌補虧損臺帳的有關資料進行審核的內容如下:(一)納稅人稅前彌補虧損數額是否是按稅法規定核實調整后的數額;與企業以前年度申報的虧損額是否相一致。且與主管地稅機關備案的電子臺帳登記的金額是否一致。(二)納稅人當年可用于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是否正確;(三)納稅人稅前彌補虧損是否超過規定的彌補期限。對納稅人稅前彌補虧損提供中介機構出具了涉稅鑒證報告的,其稅前彌補虧損金額的確定可依據中介機構出具的涉稅鑒證報告數據。第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在匯算清繳結束前對納稅人報送的《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審核完畢。經主管地稅機關核實無誤,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上簽署意見進行蓋章確認后,退一份給納稅人,作為納稅人稅前彌補虧損的依據。同時,納稅人稅前彌補虧損相關數據應與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附表四數據保持一致。第十一條 對連續虧損兩年以上或虧損額較大的企業,以及享受減免稅政策到期后變為虧損的企業,主管地稅機關要將其列入匯算清繳重點審核或評估檢查對象,加強調查研究,必要時可深入企業進行實地調研,了解企業虧損原因。如發現企業有意調節利潤,在減免年度多計算利潤,造成以后年度少繳稅款或虧損的,應及時進行納稅調整,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第十二條 主管地稅機關通過納稅評估或稅務檢查,發現納稅人的申報不符合彌補虧損有關稅收政策規定的,應及時進行納稅調整,依法補征稅款;如發現企業故意虛報虧損,在行為當年或相關年度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應依法查處。第十三條 主管地稅機關對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彌補虧損鑒證報告可以核查。如發現中介機構出具的鑒證報告不實或出具虛假的鑒證報告,應及時向上級地稅部門反映,一經核實,備案地稅機關應立即取消其出具企業彌補虧損鑒證報告資格。同時,將有關情況向省局備案。第十四條 每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后,主管地稅機關要建立納稅人年度虧損及稅前彌補虧損電子臺賬(附件2)。并根據納稅人年度虧損和稅前彌補虧損情況做好分戶電子臺帳和統計表(附件3)的登記、匯總工作。第十五條 各級地稅機關可結合本地實際,積極推行納稅人年度發生虧損或稅前彌補虧損需提供中介機構出具涉稅鑒證的辦法,具體推行范圍和辦法由各地自行確定。第十六條 其他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第十七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辦法,對納稅人虧損和稅前彌補虧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操作規程。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九條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實施。 附件:1.《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報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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