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某企業2015年將房產轉給個人,雙方于2015年9月份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約定于當年的12月22日付全款并交付房產。 該企業財務人員于10月份不再申報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稅務機關認為仍需申報繳納房產稅和土地使用時,要求企業補報了11月12月的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 答: 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截止時間為房產的權利狀態發生變化時。 因此,案例中雖然在9月份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因未交付,房產的所有權屬并未發生改變,企業仍需申報11月、12月的房產稅和土地使用稅。 (財稅[2008]152)對于購買房產的,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的次月,合同未約定交付日期,在合同簽訂的次月起開始繳納。 房產稅于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次月起計征房產稅。(財稅[2006]186號、稅三[1986]53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