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收入作為金融保險業的主營業務收入,是該行業最容易出現問題和偷稅較多的地方,根據財商字[1998]302號政策規定“應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縮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約定到期(含展后期到期)但未歸還的放款,作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后期)未滿1年的,企業應按規定計算應收利息,并納入當期損益。逾期滿1年及超過1年仍未歸還的放款,作為呆滯放款,其應收利息不再計入當期損益,實際收到的利息計入當期損益,應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調整后,金融企業應嚴格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將逾期未滿1年的放款轉為呆滯放款。”
企業偷稅手段:有些企業在核算逾期1年以內的貸款時,將借款合同期(含展后期到期)內應計提“利息收入”但未歸還的放款,以利息未收到為由,提前作為“催收貸款利息”記到“待轉營業收入”帳或者作為“呆滯放款”入表外帳,即
稽查方法:對商業銀行貸款應計利息而未計利息收入的檢查,可以從銀行信貸部門的貸款臺帳上查找線索,先找出貸款期限在本年或稽查所屬年份的企業放款,然后對照企業的放款臺帳檢查“催收貸款利息”、“待轉營業收入”、“應收利息”、“利息收入”等明細帳。同時還可以檢驗銀行的記帳憑證,重點檢查“利息清單”上會計科目,即凡是合同期內或逾期(含展后期)1年以內的應收利息,會計分錄計入
“催收貸款利息”、“待轉營業收入”科目并且以后未做記帳調整的,就可判定其偷逃了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該業務企業應做如下帳務調整:
借:待轉營業收入
貸:利息收入
借:應收利息
貸:催收貸款利息
該業務正確會計分錄為:
借:應收利息
貸:利息收入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貸:應繳稅金——應繳營業稅
二、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時收取的帳單、憑證費未并入營業收入而是直接沖減營業費用,偷逃營業稅。
征稅政策依據: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7)45號文件規定:“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勞務的同時,銷售帳單憑證、支票等屬于應征營業稅的混合銷售行為,應將此項銷售收入并入營業額中征收營業稅”、“金融機構在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時代收的郵電費也應并入營業額征收營業稅。”
企業偷稅手段:在實際業務發生時,金融企業將提供金融保險勞務時向客戶收取的帳單憑證、支票費及代收的郵電費一般采用不記營業收入而是直接沖減“營業費用—印刷費”或“郵電費”,即
借:現金或銀行存款
貸:營業費用—印刷費或郵電費
此項業務在金融企業發生較為頻繁,幾乎每天都有記帳,也是企業最容易出問題的地方。
稽查方法:對企業收取的帳單憑證、支票費或郵電費不記營業收入的檢查,最簡單的方法就是查看“營業費用—印刷費”或“郵電費”明細帳,然后根據明細帳對照企業的記帳憑證。在這里,對真正屬于應計入印刷費或企業自身發生的郵電費可以采用“排除法”進行查證,即:
企業少記的營業收入=“營業費用—印刷費”或“郵電費”年發生總額-真正屬于應計入印刷費或企業自身發生的郵電費合計數。
三、將資本性支出直接一次性計入營業費用,而不通過“固定資產”、“遞延資產”核算,偷逃企業所得稅。
政策依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27條第1款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納稅人購置建造固定資產,對外投資的支出不得扣除。”《金融保險企業財務制度》第55條第1、5款規定:“企業的遞延資產包括開辦費、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等”,“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在有效期內分期攤銷。”
企業偷稅手段:(1)企業在購置、建造固定資產或進行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時,會計上記為:
借:營業費用
貸:銀行存款或應付帳款
從而增加企業當期成本,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偷逃企業所得稅。
(2)企業采用“偷換概念、化整為零”或其它方式,將購置、建造的固定資產如計算機、大型電子顯示屏拆成小零件或低值易耗品、辦公用品等進行入帳,即
借:低值易耗品
貸:銀行存款或應付帳款等
從而將固定資產不通過“累計折舊”科目分期攤銷,而是一次列入企業當期成本,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偷逃企業所得稅。
稽查方法:對企業資本性支出如購置復印機、手機、鍋爐、大型電子顯示屏、對營業用房的大修或裝修等的檢查,可以從查看企業的“營業費用”(如電子設備運轉費、租賃費)明細帳,找出蛛絲馬跡,進而查看企業的記帳憑證或原始憑證;在檢查“遞延資產”帳戶時,重點審查企業是否有將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計入了“遞延資產”帳戶而未分期攤銷或者不通過“遞延資產”帳戶核算,從而將資本性支出直接一次性計入營業費用。
發生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時,其正確會計分錄為
借:遞延資產
貸:銀行存款或應付帳款分期攤銷時:
借:營業費用
貸:遞延資產
金融保險企業特殊規定:一般情況下,在辦理金融業務過程中發生的安全防衛費可以直接計入營業費用,而不必通過固定資產核算,如為加強對鈔幣的保管,用于營業網點安全防范購置的槍支、彈藥、警棍、報警器、安裝營業網點防護門窗及柜臺欄桿、消防用具等費用。
四、經營委托貸款業務利息未代扣代繳營業稅
征稅政策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字(1997)045號文件規定:“金融機構接受其它單位或個人的委托,為其辦理貸款業務時,由最終將貸款發給使用單位或個人并取得貸款利息的經辦機構代扣委托方應納的營業稅。”
企業偷稅手段:金融企業在收到其辦理的委托貸款利息時,直接將款項長期掛到“其它應付款”帳上,而不代扣代繳營業稅;或者只就收到的委托貸款“手續費收入”申報繳納營業稅,即帳務處理為
借:銀行存款
貸:其它應付款
借:銀行存款
貸:手續費收入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手續費收入營業稅)
貸:應繳稅金—應繳營業稅
稽查方法:對金融企業辦理的委托貸款,是否代扣代繳營業稅的檢查,可以首先看其“委托貸款帳”,并對照“其它應付款”、“手續費收入”、“管理費用”等明細帳進行檢查,同時審查其記帳憑證是否計提稅額或計算的稅金是否正確,該業務正確分錄為:
借:銀行存款
貸:其它應付款
貸:手續費收入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貸:應繳稅金—應繳營業稅
五、收取的發行國家各種債券的手續費收入,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企業所得稅。
征稅依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發(1995)007號文件規定:“對銀行及其它金融單位代發行國家各種債券的手續費收入,應照章征收營業稅。”
企業偷稅手段:銀行特別是各支行及辦事處在收到上級撥付的國家各種債券(如國家投資債券、石化債券、電力債券及國庫券)的手續費收入時,一般采用不在會計上作收入反映,而是將收到的代發行國家各種債券的手續費收入,通過信貸部門或“債券發行辦”直接發給儲蓄人員或出納人員的方法來偷逃稅款。
稽查方法:因為各支行及辦事處在收到上級撥付的國家各種債券手續費時,一般地不在會計上記帳,因此檢查這方面的問題,可以采用“詢問法”,問詢企業的會計或信貸人員是否經營此項業務,當年收到多少代發行債券手續費收入等。然后檢查該行的上級行(銀行機構改革前叫某某分行)“其它資金存款”、“系統內存放款項”、“內部往來帳”及企業的“債券兌付手續費分配表”,就可以全部知曉各支行及辦事處收到多少債券發行手續費收入。一般地,市地級分行記帳時為
借:其它資金存款
貸:內部往來
或 借:其它資金存款
貸:系統內存放款項
對檢查該行業的其它項目,如“超列計稅工資總額是否做納稅調整、銷售處理單位和個人使用過的汽車、摩托車、游艇是否申報繳納增值稅、對外投資取得的投資收益是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待處理財產損益—資產損失是否未經稅務機關審批而在稅前扣除”的檢查,因其與工業企業、商品流通企業的檢查方法基本類似,在這里就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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