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56號
原告重慶市大足區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大足區龍崗街道南環西路中天名居D幢1樓3號,組織機構代碼70931874-5。
法定代表人李尚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粟登火,男,該公司稅務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坤建,重慶市泰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大足區地稅局棠香稅務所,住所地重慶市大足區龍崗街道辦事處龍崗中路172號。
負責人張猛,該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朱淑明,男,該局稅政二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楊廷端,重慶名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市大足區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天公司)不服重慶市大足區地稅局棠香稅務所(下簡稱棠香稅務所)作出的《重慶市大足區地方稅務局棠香稅務所關于﹤重慶市大足區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請求退還多征稅款的申請﹥的回復》,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天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粟登火和委托代理人王坤建,被告棠香稅務所負責人張猛及特別授權代理人朱淑明、委托代理人楊廷端到庭參加訴訟。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本案2014年10月14日中止訴訟,2015年11月18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復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棠香稅務所于2013年11月12日針對原告中天公司提出《關于請求退還多征稅款的申請》的書面申請,作出了《重慶市大足區地方稅務局棠香稅務所關于﹤重慶市大足區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請求退還多征稅款的申請﹥的回復》(下簡稱《回復》)。其主要內容為: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第一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第一款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二、《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政策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渝地稅發(2010)32號)第三條關于若干計稅依據問題第一款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稅依據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納契稅的計稅依據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等全部經濟利益,包括土地出讓金、征地費、拆遷安置補償(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開發費、城市建設配套費以及土地閑置費等。三、《關于契稅若干政策執行問題的通知》(渝財稅(2010)83號)第二條城重慶市大足區中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大足區地方稅務局棠香稅務所稅務征收行政處理一審行政判決市建設配套費納入計稅依據規定,受讓土地應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全額計入土地出讓契稅計稅依據。四、《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明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契稅政策的通知》(渝地稅發(2011)163號)第二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計稅依據范圍包括第二款土地受讓人應向建設主管部門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根據以上規定,你公司按已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作為計稅依據繳納的契稅是符合政策規定的,不存在多繳契稅,不應退稅。
原告中天公司訴稱,原告公司“香山御景”開發項目,分別于2007年8月16日、2008年11月26日與原大足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了“重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協議土地價款11,931,520.00,由于增加容積率補交土地價款1,765,974.00元,合計土地成交價格為1,679,494.00元;另公司“中天名城”開發項目,于2011年3月10日由原大足縣人民法院執行裁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價款為4,323,000.00元,兩個項目按照合同約定和法院執行裁定共支付土地價款18,002,494.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契稅的計稅依據:(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九條“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的規定,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權環節應當繳納的契稅應當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金額18,002,494.00元與契稅稅率3%之積即540,074.82元。而被告按照財稅(2004)134號、渝地稅發(2010)32號、渝財稅(2010)83號、渝地稅發(2011)163號規定,錯誤將原告在建設環節繳納的“城市建設配套費”24,164,688.40元一并計入土地使用權成交價格,對原告計征取得土地使用權環節契稅,導致原告實際多繳稅款472,136.53元。為此,原告2014年1月2日申請復議,2014年7月16日重慶市大足區地方稅務局作出足地稅復決字(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原征稅決定。原告認為,財稅(2004)134號通知把“城市建設配套費”納入土地契稅計稅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授權依據,該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渝地稅發(2010)32號、渝財稅(2010)83號、渝地稅發(2011)163號規定是依據財稅(2004)134號通知制定的文件,上述文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依據這些文件作為其執法依據,并作出2013年11月12日的“不應退稅”的回復違反了契稅暫行條例及其細則。現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復》,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472,136.53元和相應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