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工作報告,以證明經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審核,確認原告債權成立;
4.(2013)溫鹿商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書,以證明法院裁定終結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程序,認定終結系因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股東不提供真實完整財務賬冊致清算無法進行,債權人有權要求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股東承擔民事責任;
5.債權人會議記錄,以證明原告的債權經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管理人確認。
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沒有答辯,也沒有提交證據。
原告溫州市地方稅務局鹿城稅務分局提供的以上證據,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未到庭,應視為其放棄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5,能夠證明其所要待證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對原告溫州市地方稅務局鹿城稅務分局訴稱的上述事實予以認定。另查明,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108萬元,工商登記的股東為李月茜,投資額18.36萬元,投資比例17%;股東余列忠投資額89.64萬元,投資比例83%。2013年11月8日,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因依法予以解散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
本院認為:
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及其清算義務人即股東李月茜、余列忠在法院指定期限內沒有提供公司會計憑證及財務賬冊,也沒有移送公司財產,導致無法進行清算,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的強制清算程序,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李月茜、余列忠作為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溫州泰森鞋業有限公司欠原告稅款及滯納金債權45736.35元事實清楚,原告請求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償付稅款及滯納金45736.35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享有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的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溫州市地方稅務局鹿城稅務分局稅款及滯納金45736.35元。
二、駁回原告溫州市地方稅務局鹿城稅務分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43元,公告費820元,合計1763元。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負擔(公告費820元已由原告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
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婷婷
人民陪審員 吳勁峰
人民陪審員 潘洪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綿綿
附告:判決適用的法律條文及當事人應知的相關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主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