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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走出去”要防五類涉稅風險 |
發布時間:2016/1/27 來源:浙江省江山市國稅局 閱讀次數:1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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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走出國門闖世界的企業越來越多,但多數企業對投資國稅收制度不了解,不掌握稅收協定的規定,導致不必要的涉稅風險。筆者將“走出去”企業最易碰到的五類涉稅風險梳理如下。 風險一:在境外被認定為常設機構 按常設機構原則,一個企業在東道國被認定為設有常設機構,其利潤應在東道國征稅,東道國有優先征稅權,而對于不屬于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作為來源地的締約國則不得對該外國企業征稅。“走出去”企業若存在通過代理人或分銷商銷售貨物、成立分支機構或辦事處以及在當地承包工程作業、提供勞務等經營情形,很可能會被認定為對方國家的常設機構,按照對方國家的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否則將面臨被處罰的風險。 應對辦法:“走出去”企業應結合稅收協定中的條款與企業所得稅法律規定,合理籌劃經營模式,盡量避免在當地被認定為常設機構。若與國外稅務機構在常設機構的判定、或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等方面存有異議,可根據稅收協定規定,向我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由我國稅務部門與對方稅務機構協商解決。 風險二:遭遇特別納稅調整調查 “走出去”企業通常會與關聯公司在貨物、勞務、特許權使用費、技術轉讓、股權等方面發生關聯交易,一旦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就容易被列入關聯業務調查,從而引發特別納稅調整風險。 如中德稅收協定第九條規定:“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兩個企業之間商業或財務關系中確定或施加的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應確定的條件,并且由于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可以將這部分利潤計入該企業的所得,并據以征稅。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之間關系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應對辦法:“走出去”企業發生大量、大額關聯業務時,可以向稅務機關提出預約定價安排,事前約定相應的關聯交易及定價方法,免除事后調查的風險。此外,一旦被列入特別納稅調整調查對象,企業要積極配合稅務機關的調查,提供相應資料,充分舉證,最大限度爭取稅務機關的認可。 風險三:企業所得被重復征稅 各國各自行使稅收管轄權,會造成對“走出去”企業同一筆所得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情況。 應對辦法:我國采用“抵免法”消除國際間重復征稅,如中英稅收協定規定:“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一)中國居民從英國取得的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按照本協定規定在英國繳納的稅收,應允許從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按照中國稅收法律法規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二)在英國取得的所得是英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20%以上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繳納的英國稅收”。“走出去”企業應熟悉稅法規定,避免重復繳稅。 風險四:享受境外稅收優惠受阻 我國企業在按照東道國的稅法規定和稅收協定的規定計算繳納稅款或享受稅收優惠時,東道國有可能違反相關規定,做出不予享受的決定。 應對辦法:對于與我國簽訂了稅收協定的國家(或地區),如企業認為締約方違背了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條款的規定,對其可能或已形成稅收歧視時,可選擇向我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如中美稅收協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稅收上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風險五:無法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企業在向東道國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時,可能無法享受到稅收協定待遇。 應對辦法:“走出去”企業應合理安排對外投資的控股架構,避免因控股架構的不合理而被境外稅務當局認定為不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條件。總體來說,間接控股型投資架構節稅效果好,但要充分考慮東道國、投資國及第三國的稅務規定,應對稅收協定締約國家稅務機關的質疑時,要充分準備材料。 同時,企業也可向中國稅務機關申請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如中英稅收協定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如締約國一方居民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的征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救濟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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