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魯03行終38號 2016.2.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博山白塔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張鋼,廠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住所地: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稅務街1號。
法定代表人司書劍,局長。
負責人王擁軍,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魏娟,山東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因訴被上訴人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的法定代表人張鋼,被上訴人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的負責人王擁軍及委托代理人魏娟、李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稱1995年6月不慎將票號為濟寧94七/A0276438號、濟寧0355478號的兩張增值稅發票丟失后,自1995年8、9月份開始即每年十幾次到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處反映,要求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去濟寧核實其丟失發票的情況,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也曾承諾去核實,但一直未予核實,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在2015年3、4月份再次到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處要求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履行核實其丟失發票的職責,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仍未予核實。2015年7月13日,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以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判令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履行到濟寧核實其所丟失發票的法定職責。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未提供曾向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提出申請的證據。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亦不認可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曾向其提出過上述事項的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本案中,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并未提供曾向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提出過要求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履行到濟寧核實其丟失發票法定職責申請的任何證據,也未提出其不能提供證據的正當理由,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亦不認可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曾向其提出過申請。故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起訴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不履行到濟寧核實其丟失發票法定職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負擔。宣判后,上訴人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丟失增值稅發票后到被上訴人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處反映,這些年來上訴人每月均到被上訴人處請求其到濟寧核實其丟失發票的事實。被上訴人只是答應并承諾去核實,但至今采取行動,也沒有告知上訴人必須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書。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我單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
一、上訴人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自1995年6月丟失發表后至今一直未依法履行發票報丟手續,且在一審判決作出前亦未向我單位提出過任何要求我單位為其核實涉案發票的書面申請。
二、上訴人要求我單位履行法定職責,沒有依據。一是依據1994年1月1日起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函(1993)174號)第四十一條“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不得丟失。發票丟失,應于丟失當日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在報刊和電視等傳播媒介上公告聲明作廢”的規定,妥善保管發票是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的法定義務。二是依據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被盜、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292號)的規定,發票丟失后,納稅人須按法規程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公安機關報失。各地稅務機關對丟失專用發票的納稅人按法規進行處罰的同時,代收取“掛失登報費”,并將丟失情況統一傳中國稅務報社刊登“遺失聲明”。傳(寄)“遺失聲明”必須經縣(市)國家稅務機關審核蓋章,簽注意見。上訴人卻一直沒有依規刊登“遺失聲明”。故不存在我單位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綜上,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一審一致,證據已隨卷移送本院。經庭審質證、辯論,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現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稅務機關有為納稅人核查落實丟失增值稅發票的法定職責。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上訴人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未提供其向被上訴人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申請其履行相應法定職責申請的證據,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國家稅務局亦不認可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曾向其提出過申請。
因此,原審判決駁回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山東博山工業泵制造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房鵬
審判員信德峰
代理審判員于衛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馮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