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徐行初字第212號
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簡,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國家稅務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陸建新,局長。
被告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徐匯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陸建新,局長。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陽,男。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顏廷,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吳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徐匯國稅局”)和被告上海市地方稅務局徐匯區分局(以下簡稱“地稅徐匯分局”)要求撤銷稅務登記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雨,被告徐匯國稅局和地稅徐匯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向陽、顏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1年4月5日乘坐地鐵時身份證被盜,當時向上海市公安局軌道分局人民廣場站派出所報案。2011年6月7日,不法分子利用原告身份證在上海市徐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辦理了公司名稱為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工商許可并以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對公司的設立毫不知情,原告在2014年4月申請設立公司時才發現自己系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以及稅務登記已成為非正常戶。兩被告在未對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真實信息進行核對的情況下就作出頒發稅務登記證的行為,事實不清,行政行為不適當。故向本院請求撤銷兩被告對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頒發的稅務登記,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兩被告辯稱,其所作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另稅務登記在法律上也沒有可撤銷的條款。
庭審中,兩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法律、職權依據:1.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購買記錄;2.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申報納稅記錄;3.購用統一發票申請單;4.上海市徐匯區稅務局統一收據配售單及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結存信息;5.滬國稅徐6限改(2012)87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6.實地核查情況表;7.滬稅認字2012第1379號《非正常戶認定書》;8.被告徐匯區稅務局2012年12月份非正常戶認定公告及附件列表;9.證件失效戶確認書;10.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狀態信息;11.詢問筆錄;12.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章程、驗資報告、股東吳某及盧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房屋場地租賃協議、稅務登記表、房屋土地車船情況登記表、承諾書、稅務登記資料補充表(一)和受理申請回執;1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款;14、《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15.《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16.《關于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第二條;17.《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完善“非正常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18.《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條。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些申報材料的前提是工商登記,工商登記已被撤銷。所以依據這些申報材料所作登記也是違法的,對上述證據的合法性也不予認可。
庭審中,原告就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事實證據:1.公安接報回執單(軌道);2.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信息;3.公安接報回執單(莘莊);4.被告地稅徐匯分局信訪受理告知書;5.上海市徐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6.撤銷稅務登記許可證的申請;7.檢舉稅收違法行為受理回執。
經質證,兩被告認為證據1沒有關聯性,登記的人說辦理時見過原件;證據3沒有關聯性,此時稅務登記已經失效;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無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無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于2011年6月7日成立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進行稅務登記。2012年6月5日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向兩被告申購并領取了200張上海市商業零售統一發票至今未繳銷。被告徐匯國稅局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滬國稅徐6限改(2012)87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兩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對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作出滬稅認字2012第1379號《非正常戶認定書》,兩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滬國稅徐失認(2013)806號證件失效戶確認書。2015年8月27日上海市徐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徐市監撤決字(2015)第00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認為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材料中吳某的身份證明系吳某于2011年4月遺失的身份證復印件,該公司的設立不是吳某的真實意思,故決定撤銷2011年6月7日作出的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的行政許可。原告在接到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撤銷決定后向兩被告反映,要求撤銷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的稅務登記,兩被告認為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稅務登記已失效,法律上也沒有可撤銷的規定,故告知原告無法撤銷稅務登記。原告不服,現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2011年6月8日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向兩被告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條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了《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章程》、《驗資報告書》等材料并按規定填寫了稅務登記表,兩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法受理了稅務登記申請并于當日發放了納稅登記證件,兩被告所作稅務登記行為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三款、《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經稅務機關核準后,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司至今結存200張發票未進行繳銷,兩被告不予注銷上海曉奕實業有限公稅務登記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撤銷稅務登記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崇毅敏
人民陪審員張敬
人民陪審員韓連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朱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