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企業轉讓土地使用權收入能否作為計提廣告費、業務招待費的基數?是屬于附表一(1)12欄的“其他”欄可以作為計提基數?還是屬于第21行“出售無形資產收益”不作為計提基數?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有關附表一(1)《收入明細表》填報說明中注明“第1行”銷售(營業)收入合計“:填報納稅人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認的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以及根據稅收規定確認的視同銷售收入。
本行數據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而對于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或持有并準備增值后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性房地產核算是在《企業會計準則第3號——投資性房地產》規定的。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出售土地使用權應在”營業外收入“中核算。
因此,企業轉讓土地使用權收入不能作為計提廣告費、業務招待費的基數,應計入第21行“出售無形資產收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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