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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企業兩種經營模式下銷售額的確認 |
發布時間:2013/8/30 來源:龍巖經濟技術開發區國稅局 閱讀次數: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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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于2013年1月17日發出《關于直銷企業增值稅銷售額確定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號),就直銷企業增值稅銷售額問題進行了明確,規定直銷員將貨物銷售給消費者時,應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該公告自今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但尚未處理的事項可按該公告規定執行。 一、公告主要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直銷企業先將貨物銷售給直銷員,直銷員再將貨物銷售給消費者的,直銷企業的銷售額為其向直銷員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直銷員將貨物銷售給消費者時,應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 直銷企業通過直銷員向消費者銷售貨物,直接向消費者收取貨款,直銷企業的銷售額為其向消費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二、直銷企業的兩種經營模式銷售額如何確認 根據國務院2005年頒布的《直銷管理條例》,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直銷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推銷產品。據了解,直銷企業的經營模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直銷員按照批發價向直銷企業購買貨物,再按照零售價向消費者銷售貨物。二是直銷員僅起到中介介紹作用,直銷企業按照零售價向直銷員介紹的消費者銷售貨物,并另外向直銷員支付報酬。 第一種直銷模式下,貨物的所有權已經由直銷企業轉移給了直銷員,符合現行增值稅關于銷售貨物的規定,直銷企業的銷售額應按照其向直銷員收取的價款確定;第二種模式下,直銷員僅相當于推銷員,在直銷企業和消費者之間起到中介介紹作用,直銷企業和直銷員之間并未發生貨物所有權的有償轉移,直銷企業應以向消費者收取的貨款確認銷售額。 三、注意直銷和代銷的區別
直銷的一般定義是:“直接于消費者家中或他人家中,工作地點在零售商店以外的地方進行商品的銷售,通常是由直銷人員于現場,對產品或服務作詳細說明或示范。”除了這個定義以外,關于直銷的定義還有以下幾種:“直銷,就是跨過中間環節直接把產品推向渠道終端和消費者見面的銷售形式。”“直銷,就是某企業的產品通過人際關系,依靠人與人之間層層的誠實口碑,傳輸商品信息,使傳輸對象購買商品,而傳輸者從中獲取利潤的一種營銷方式。” 總的說來,直銷是以市場倍增學為基礎,以人際傳播為基本形式的商品營銷方式。通俗地說,直銷就是直銷員在推薦產品取得報酬的同時,還建立、發展直銷員網絡,并根據這個網絡的銷售業績獲取經濟收入的一種營銷方式,這種方式又稱多層次直銷。簡言之,通過人的口碑相傳加上獎金利潤就形成了直銷。 代銷,其經濟含義為商品的供貨方將其商品以賒賣的方式供下一環節的賣方銷售。此時,其財務意義上的資金所有權(債權)仍為供方,其銷售權為賣方。賣方在商品銷售后扣除自己的利潤所得,再將貨款按進價成本付款給供貨方,此前在銷售方的財務意義上體現為“已銷應付貨款”,為債務方。此種營銷方式的市場資金風險完全由供貨方承擔,賣貨方無任何市場風險,僅承擔商品在銷期間的實物保管安全責任,是銷售商很愿意獲取的一種商品營銷方式,風險為零,無本經營,又是一種融資手段。 四、搞清代銷合同與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的關系 代銷合同中,代銷人對代銷物能否銷得出去不承擔風險責任,購銷合同中,所銷售物品轉移給需方后,能否銷售出去,供方不承擔風險。因此,在訂立合同時,買賣雙方應就合同內容有個清楚的約定,如屬代銷合同,就應約定代銷費用、代銷條件等內容。 代銷的本義是代理銷售,其本質是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或委托人授予代理商以“銷售商品的代理權”,在銷售代理權限內代理商代理委托人搜集訂單、銷售以及辦理銷售有關事務。代銷與經銷在合同關系的連續性和長期性、銷售區域的固定性、交易量限制、對不正當競爭的限制等方面均有相同之處,所以在實際業務中,有的人會錯誤地將代理與經銷混為一談。 具體來說,代銷與經銷主要有以下幾點區別:(一)代銷的雙方是一種代理關系,而經銷雙方則是一種買賣關系。(二)代銷是以委托人即廠商的名義銷售,簽訂銷售合同,而經銷商則以自己的名義從事銷售。(三)代銷商的收入是傭金收入,而經銷商的收入則是商品買賣的差價收入。(四)從法律關系上講,代銷行為即委托人行為,代銷商與第三人之間在授權范圍內發生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歸于委托人(供貨商),而經銷商與用戶之間發生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須由其自己承擔。 委托合同屬于服務性合同,服務合同包括保管、行紀、居間、委托等很多種類的合同。委托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三者的相同點都是屬于提供勞務性質的合同,其合同標的是提供勞務,而不是交付物。其中委托合同的適用范圍比較寬泛,委托合同的當事人其經營資格不需要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的審批和登記,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的當事人其經營資格則需要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的審批和登記。而且,委托合同可以是無償的,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則必須是有償的。 與委托合同比較,行紀合同適用范圍相對比較窄,限于代銷、寄售等貿易行為(比如房地產營銷公司代銷房產),其行為只能是法律行為,而居間合同是為委托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其行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 國家稅務總局在2013年5號公告解讀中指出,“一是直銷員按照批發價向直銷企業購買貨物,再按照零售價向消費者銷售貨物。”《直銷管理條例》并未明文禁止直銷企業和直銷員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直銷管理條例》使用“推銷合同”一詞來界定直銷員和直銷企業的關系。至于“推銷合同”的屬性,目前法律界是有爭議的。由于這一模式下,直銷員擁有貨物的所有權,同時卻不具有貨物的定價權,所以很難說構成買賣合同關系或者行紀合同關系。總之,《直銷管理條例》使用的“推銷合同”是個難點,同時具備買賣合同和行紀合同等的部分特點。 居間合同是為委托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服務范圍有限制,居間人本人并不參與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行紀合同的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事,與相對人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系,行為結果間接的歸于委托人。居間合同可能從委托人和其相對人雙方都收取費用,而行紀合同僅能向委托人收費。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5號公告解讀中描述的“二是直銷員僅起到中介介紹作用,直銷企業按照零售價向直銷員介紹的消費者銷售貨物,并另外向直銷員支付報酬。”很明顯屬于居間合同關系,而不是行紀合同關系,因此不屬于代銷,不適用代銷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的規定。 五、增值稅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直銷的規定有待進一步完善 目前我國對一般納稅人實行進項稅額抵扣的增值稅制度,對于一般類型的企業比較合理,但對于直銷企業卻不盡合理。因為它的銷售額并非是企業全部銷售的真實數字,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直接返還給直銷從業人員的獎金。以安利公司為例,安利營業代表每銷售一件產品就可獲得該產品定價的20%(稅前)作為“顧客服務報酬”;從扣除20%后的凈營業額中,還可以獲得3—21%不等的傭金。另外,營業主任、經理還有“市場開拓經費”,即該主任或經理培訓輔導的營業代表們銷售總額的9%。由于這些獎金直接與產品銷售掛鉤,并涵蓋在安利公司銷售額之內,因此,從理論上看,直銷企業的真實銷售額應該是銷售額的賬面數字扣除直銷人員獎金或者是部分獎金以后的余額。但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并沒有明確說明。實際上,具體操作方式往往是由直銷企業和稅務部門協商解決。稅法的滯后性明顯。 這種影響還不僅僅局限于直銷企業,還有成千上萬從事直銷的經銷商隊伍。增值稅的實質是對商品生產和流通中各個環節的增值額征稅,對于一般類型的銷售商來說,由于商品進銷有差價,這一計征方式當然合理。但是,對直銷企業的經銷商而言,如果機械地以銷項減去進項計算,從表面上看似乎存在不合理之處,但實質上并非如此:一般類型的經銷商主要通過將購進商品提高價格出售獲取收入;而直銷企業的經銷商雖然是將貨物原價售出,但直銷企業發給經銷商的如上所述的各種獎金實際上相當于降低了經銷商進貨的價格,而且大部分經銷商的銷售行為實質就是零售。因此,直銷企業的經銷商也應視同商品零售環節繳納增值稅。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也同樣沒有明確說明,從而造成了部分安利經銷商的誤解。 為此,最根本的措施就是要進一步完善增值稅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直銷的規定。具體而言:一是要明確直銷企業中銷售額的確定,允許直銷企業計算銷項稅額時在銷售額中剔除正常支付給經銷商的各項獎金。所謂正常支付就是要符合《直銷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如獎金比例不得超過銷售額的30%、團隊計酬不予扣除等。二是要明確從事直銷的經銷商,如果達到一般納稅人資格時其增值稅如何計算。如銷售額的確定、可以抵扣的范圍和扣除標準以及從直銷企業獲得的獎金如何從進項中扣除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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