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否免所得稅? |
發布時間:2011/11/21 來源: 閱讀次數:658 |
|
問:我公司是位于河南省某縣的一家國有獨資企業,2002年我公司和另外一家國有企業、某大學以及部分自然人共同出資成立了南陽市A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我公司持有18.75%的股權。 2009年A公司進行稅后利潤分配,我公司分得紅利22.5萬元,并確認投資收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我公司在2009年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前將該筆紅利收入作為免稅收入,并依《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備案管理暫行辦法(試行)》(豫國稅發[2009]141號)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但是主管稅務人員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第四條等的規定,認為我公司的該筆紅利收入不符合免稅收入的條件。我公司認為國稅發[2009]8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與我公司的情況并不適合。 請問我公司的做法正確嗎? 答:《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于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進一步解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所謂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綜合上述規定,企業屬于居民企業,而A公司也應當屬于居民企業,因而從A公司取得的稅后利潤滿足免稅條件,不存在適用不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第四條規定的問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