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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金”個人所得稅政策解析 |
發布時間:2012/10/8 來源:南通市地方稅務局 閱讀次數: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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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單位由于重組,業績等許多原因要求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大多數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還會要求員工簽署一份競業禁止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或者在合同中增加競業禁止或競業限制條款。但是,由此而來的競業限制性補償金如何交納個人所得稅問題,成為了廣大納稅人困惑的問題。 一、“競業限制補償金”制度出臺立法背景 競業限制,又被稱為競業禁止、競業避讓、競業避止等,是指某些人員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后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職業相競爭的業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競業限制可分為法定競業禁止和約定競業禁止。法定競業限制是指依據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禁止義務;約定競業限制,是指依據當事方雙方的約定自愿達成的競業禁止義務。按約定期間不同,約定競業限制又可劃分為在職競業限制和離職競業限制。前者是指約定勞動者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兼職于競爭公司或兼營競爭性業務,后者指職員離職后的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區內也不得從業于競爭公司或進行競爭性營業活動。 勞動權作為《憲法》賦予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同生存權、平等權、自由權一樣神圣不可侵犯的。而約定離職競業限制義務的履行要求勞動者離職后一段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單位有競爭性的工作,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甚至剝奪了勞動者自由、自主擇業的權利。一方面是對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對用人單位利益的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在《勞動合同法》頒布前,離職競業限制條款的效力問題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議,司法實踐中處理也不盡相同。《勞動合同法》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首次肯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的合法性,同時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在該法中引入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制度,即用人單位如與離職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必須給予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金,以此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至此,備受爭議的離職員工競業限制問題終于有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據。
二、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個人所得稅的政策適用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文件規定: 不競爭款項是指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通過簽訂保密和不競爭協議等方式,約定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內,承諾不從事有市場競爭的相關業務,并負有相關技術資料的保密義務,資產購買方企業則在約定期限內,按一定方式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所支付的款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一項有關規定,鑒于資產購買方企業向個人支付的不競爭款項,屬于個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為此,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取得的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項“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資產購買方企業在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支付不競爭款項時代扣代繳。 因此,一些人特別是稅務機關的觀點是將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按“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只是簡單的套用政策,并沒有理解財稅[2007]102號文規定的依據和理論基礎。 就財稅[2007]102號文件的題目看,確實貌似對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規定,但縱觀全文內容可以看出,該文件中“不競爭款項”并不等同于“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偶然所得”項目計算“不競爭款項”個人所得稅很難類推至“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也按“偶然所得”計征個稅。 根據財稅[2007]102號文件,“不競爭款項”是指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通過簽訂保密和不競爭協議等方式,約定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內,承諾不從事有市場競爭的相關業務,并負有相關技術資料的保密義務,資產購買方企業則在約定期限內,按一定方式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所支付的款項。 “不競爭款項”和“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確實有相似之處,即取得款項的一方均負有不從事有關競爭業務的義務。但筆者認為,“不競爭款項”和“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存在本質上的區別: 1、兩者的取得者和支付者不同。“不競爭款項”的取得者是出售資產企業的自然人股東,支付者是購買資產的企業。“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取得者是曾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的離職勞動者,支付者是欲通過競業限制條款保護商業秘密的用人單位。 2、兩者的產生基礎不同。“不競爭款項”衍生于資產購買交易行為。“離職競業補償金”則基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曾經存在的勞動關系。 3、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資產購買交易行為結束后,是否對出售企業自然人股東約定不競爭義務,是雙方自由協商和約定的結果,并且是否給付承擔不競爭義務的企業自然人股東“不競爭款項”也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合意,如雙方約定,受讓資產方不支付“不競爭款項”,法律也無禁止性規定。但用人單位對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離職員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卻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該競業限制合同(條款)將被認定為無效。由此可見,“不競爭款項”是否支付完全可由當事人約定,并不影響資產轉讓協議的效力,但“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則是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生效的前提。 因此,離職競業補償金不能簡單套用財稅[2007]102號文,不應按照“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應該根據其基于勞動而產生的本質,應歸類于工資薪金所得,再根據勞動合同規定的支付方式確認如何征稅。 1、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在在職期間按月或按約定的期限進行發放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這種競業限制補償金主要目的是限制勞動者在其任職期間兼職于競爭公司或兼營競爭性業務,從而影響本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單位的利益。此性質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是由于職工本人特殊能力而產生的“附加值”,應屬于工資薪金的一部分,應該在取得時按照工資薪金的規定征稅。 2、根據勞動合同約定,在離職時發放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這種競業限制補償金主要目的是限制勞動者離職后的特定時期和特定地區內也從業于競爭公司或進行競爭性營業活動。這種性質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應參照與此款項立法精神最為相近款項的稅收政策來處理。 國稅發[1999]178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財稅[2001]157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應該按照“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按上述兩個文件計征個人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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