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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那些稅收政策,不辯不明! |
發布時間:2016/1/27 來源: 閱讀次數: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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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稅話題,還真是一個永恒的話題。 本人在《塵埃落定|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稅征免之爭》一文中闡述了這樣一個觀點:個人獲得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其中:取得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另外,按國務院最新政策,從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可在5年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至于該觀點的對與錯,我想大家不帶個人傾向的、靜心的、仔細的看完以下9項依據,應該會得出結論的。 在《塵埃落定|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稅征免之爭》中,本人是先以兩個文件說明“個人股東取得所投資公司以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的股本不征個稅”。這兩個文件的條款原文如下: 第1個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 一、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 第2個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 一、在城市信用社改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以現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資產評估增值數額,應當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城市合作銀行負責代扣代繳。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中所表述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而同時,在本人的《塵埃落定|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稅征免之爭》一文對于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應征個稅的文件,援引了7個依據,即1個法律1個法規和1項國務院決定,還有4個規范性文件的條款如下: 第1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第二條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2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第八條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十條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3個依據:2015年10月21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 為更大發揮積極財政政策作用,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培育經濟發展新的驅動力,會議決定,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部分所得稅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一是……;二是從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和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給予本企業相關技術人員的股權獎勵,個人股東和技術人員可在5年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4個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二、切實加強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項目的征收管理(二)加強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管理: 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5個依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發布)第三章“股權原值的確認”第十五條“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 (四)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第6個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后將原盈余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3號) 一、1名或多名個人投資者以股權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企業100%股權,股權收購前,被收購企業原賬面金額中的“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等盈余積累未轉增股本,而在股權交易時將其一并計入股權轉讓價格并履行了所得稅納稅義務。股權收購后,企業將原賬面金額中的盈余積累向個人投資者(新股東,下同)轉增股本,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新股東以不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余積累已全部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余積累中,對于股權收購價格減去原股本的差額部分已經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股權收購價格低于原所有者權益的差額部分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7個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推廣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稅收試點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62號)四、關于企業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政策 1.示范地區內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分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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