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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性的契稅:沒過戶能退稅?——契稅條例第一條隱含要件的法律解讀 |
發布時間:2016/1/27 來源:稅草堂 閱讀次數: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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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在C市舉辦的疑難案件專家論證會上,我們受命就一起申請退還契稅的行政復議案件發表意見。
案情背后略有周折,簡要的說,大體是C市A集團因繳納契稅后,因法院執行相關問題使其未能最終取得相關土地及房屋權屬,向市地稅局第一稅務分局申請退還已繳的契稅,未得到稅務機關同意,因此申請行政復議。
征納雙方爭議焦點是契稅的納稅義務構成要件中,是否須將完成法律上土地、房屋權屬的轉移作為要件之一。
——A集團的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轉移權屬征稅,沒轉移權屬當然就不應該征稅,已經繳的也應該退稅。
——稅務機關的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八條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的當天。既然依合同轉移確認納稅義務,就說明不須具備權屬轉移的條件,契稅條例第一條應作簽訂轉移權屬合同的理解。
既然大家的爭議在于契稅納稅義務的構成要件問題,那我們就討論一下在這個問題上,契稅究竟與其他稅種有何不同?契稅條例第一條究竟是否隱含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要件?
我給C市的建議很簡單,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應理解為契稅納稅義務的最終成立須以完成法律上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為要件。
為什么?先看一看稅務總局和財政部的解釋。只舉三條依據:
1)國稅函[2002]622號:“對交易雙方已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由于各種原因最終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購房者已按規定繳納契稅,在辦理期房退房手續后,對其已納契稅款在予以退還”。
2)國稅函[2008]438號:“對經法院判決的無效產權轉移行為不征收契稅。法院判決撤銷房屋所有權證后,已納契稅款應予退還?!?br> 3)財稅[2011]32號:“對已繳納契稅的購房單位和個人,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前退房的,退還已納契稅;在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后退房的,不予退還已納契稅。”
雖然有了這些依據,但還無法解釋與上位法——契稅條例第八條的關系問題。因此,我們必須繼續分析這些規則背后的邏輯。
盡管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合同簽訂當天,但結合財政部、稅務總局上述文件,可以解釋為主要為便利征管對契稅設置的預繳程序。
因為,所有合同均有最終不履行的可能,而契稅納稅人的普遍性決定了權屬登記法律程序完成后又難以征管,所以稅法需要規定一個時間節點作為繳納義務發生,當然,也允許未最終完成交易的可以退還。
所以說,從嚴格意義上,在權屬登記之前所繳稅款只是預繳契稅款,在權屬登記完成時才真正確定其納稅義務,從而預繳契稅款轉變為契稅。
關于本案中權屬轉移問題應無大爭議,依《物權法》和物權登記部門的登記,可以認為A集團原來簽訂的出讓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未發生物權效力。實際上該案還涉及某市中院執行有關問題,這里不作過多分析,另外可能涉及物權法出臺與契稅條例關系問題等,以后有機會再和讀者朋友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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