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戶籍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志芳,黑龍江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以哈香檢訴一刑訴(2016)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陳志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在黑龍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砌圍墻工程,工程完工后為結算工程款,其在明知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于2012年12月13日以支付人民幣3,800.00元的費用,從哈爾濱昱彤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購買了號碼為04454373、04454375的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份,票面金額總計人民幣401,739.83元,發票被其交給黑龍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賬結算。經司法鑒定:被告人劉某某虛開發票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的稅費28,523.53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犯虛開發票罪,系自首,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劉某某主觀惡性較小,無前科劣跡,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系自首,積極補繳稅款,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處管制三個月。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在黑龍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砌圍墻工程,工程完工后,因結算工程款需要發票,其在明知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通過小廣告名片聯系到哈爾濱昱彤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支付3800元的費用,從哈爾濱昱彤勞務派遣有限公司購買了黑龍江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2份,票面金額總計401,739.83元,后劉某某將上述發票交給黑龍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賬。2015年12月8日,劉某某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司法鑒定,劉某某虛開發票的行為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的稅費28,523.53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劉某某已將稅款全部補繳。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哈爾濱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明案發及偵破情況。
2、黑龍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記賬憑證、虛開的發票復印件、入賬發票證明劉某某虛開發票的犯罪事實。
3、黑龍江廣名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劉某某虛開發票的行為造成應申報而未申報的稅費28,523.53元。
4、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供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虛開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適用法律意見正確,應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客觀,應予支持。劉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其案發后主動補繳稅款,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且其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虛開發票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洪海洋
人民陪審員 詹珊珊
人民陪審員 杜景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