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5年9月14日,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作出渝國稅二稽罰〔2015〕3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15年9月15日將該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重慶華亞電工器材廠。2016年7月29日,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向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渝國稅二稽罰〔2015〕3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由審判長朱依德、審判員董莉萍、代理審判員李旻昊組成的合議庭對強制執行申請進行合法性審查,合議庭認為申請執行人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申請執行的渝國稅二稽罰〔2015〕30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已超過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申請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
2016年8月2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的規定,作出(2016)渝0112行審279號裁定,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的強制執行申請。
二、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認定:一、稽查局沒有強制執行權,二、沒有強制執行權的稽查局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查明,《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日期為2015年9月15日,重慶市國家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超過了申請強制執行期限,所以該強制執行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被予以駁回。
三、非稅勿擾總結:
對于稽查局作出的行政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
稽查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借助司法力量實施強制執行措施。
也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提請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以稅務局的名義自行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該途徑沒有時限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