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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成本并無不妥——也談差額征稅的賬務處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17/1/5 來源: 閱讀次數:2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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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看駿哥公眾號推送的時候,有這樣一篇《開發商在按照財稅22號文進行增值稅核算時建議進行成本還原》其中案例為:
假設房地產開發商是一般納稅人,當期銷售自己開發的商品房,銷售額是3330萬元。對應的開發成本是2400萬元,其中包含得地價款是1110萬元,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1%。 會計處理應該如下:
借:銀行存款 3330萬
貸:主營業務收入3000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330萬
借:主營業務成本 2400萬
貸:庫存商品2400萬
由于計算增值稅時可以扣除地價款,按照22號文核算要求,還需調減銷項稅額: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抵減)110萬
貸:主營業務成本 110萬 (或者用借方紅字體現)
這樣做有問題嗎?需要成本還原嗎?
思成覺得沒有問題,看完大世兄的《怎么就能沖成本呢?——也談差額征稅的賬務處理規定》,作為初出茅廬的小伙子,也來參與一下討論。不對之處,敬請斧正!
各位看官,我們從往下看:
1來看看22號文的規定:
22號文中:
(三)差額征稅的賬務處理。
1.企業發生相關成本費用允許扣減銷售額的賬務處理。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企業發生相關成本費用允許扣減銷售額的,
①發生成本費用時,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借記“主營業務成本”、“存貨”、“工程施工”等科目,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
②待取得合規增值稅扣稅憑證且納稅義務發生時,按照允許抵扣的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抵減)”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小規模納稅人應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科目),貸記“主營業務成本”、“存貨”、“工程施工”等科目。
細看規定:可以扣減銷售額的對象是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企業發生的成本費用;其次,這個銷售額是什么銷售額,是增值稅的銷售額,也就是增值稅的計稅基礎;最后,因為發生了成本費用,這個成本費用取得合規增值稅扣稅憑證,可以享受到增值稅抵減……因為成本、費用產生的,回沖成本、費用,是自然而然的,非常順的思路和邏輯。
2來說說為什么有差額征稅的原因
規定是沖成本的,為什么是沖成本,我們回歸差額征稅的實質,來看。
這邊引用趙國慶老師的《如何看待增值稅下的差額征稅及其開票方法》,關于差額征稅的分析中的觀點:
在增值稅制度下,“扣稅法”和“扣額法”是不應該并存的,但這只是在理論上看。
因為增值稅在落地實施后,由于各種利益訴求或制度背景,有些項目不征收增值稅(比如政府服務、政府土地出讓),有些項目免征增值稅(比如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同時增值稅還存在多檔稅率的問題,這些增值稅鏈條中的斷裂帶使得增值稅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又不得不折中的變相采用“扣額法”。
為什么我們要在房地產銷售環節引入土地成本的差額征稅政策呢?實際上,我們基于的一個假設就是地產企業銷售的產品大部分是面向最終消費者。正是因為下游就是最終消費者,“營改增”后房地產企業任何對最終消費者的稅負轉嫁都會表現為最終消費者的成本增加。增值稅下的“扣額法”本質上是國家給予的一種補貼。我們對房地產企業給予土地成本的差額扣除,名義上是補貼房地產公司但實質上是補貼的最終消費者C。
那么差額征稅,名義上是補貼房地產企業,實際上是對于最終消費者的補助。結合本案例,“扣額法”實質是影響到進入增值稅鏈條后的成本。如果不給差額征稅,土地進入增值稅鏈條,其成本就是3000萬元。而如果土地給予差額征稅,其進入增值稅鏈條的成本就是2000萬元。
那么結合上面分析,房地產企業引入差額扣稅,實質上是通過減少進入增值稅抵扣鏈條成本,來達到補貼最終消費者的目的。
那么在會計上核算,第一步核算為不存在差額扣稅時的會計處理,第二步,在考慮是否確定合規憑證,核算因為差額扣稅減少進入增值稅抵扣鏈條的成本,進而抵減了增值稅銷項稅,減少最終消費者承擔的稅負,這個是因為成本費用所起,因降本所致,體現為減少成本,才是符合差額扣除的實質內因。
3其他
1)還原會計核算的差額征稅的過程
我們繼續看這個案例,含稅收入3330,增值稅銷售稅額330,銷項稅額抵減110。
我們來反映增值稅的整個過程:①企業含稅收入3330,銷項330,利潤表收入3000,②因為差額扣稅的政策,因土地價款所致,實質為政府的補助,假設沒有取得合規的憑證,收入該是3000,銷項稅還是3330,補助不存在;取得了合規的扣稅憑據,取得了政府的補助,因為土地價款導致的補助,是因為取得成本而引發的補助,銷項稅額抵減去沖營業成本,收入該3000還是3000,銷項稅該330,還是330……
2)說說大環境
并且我們通俗來說,在房地產被吐槽到爆表的情況下,任何對于房地產的政策肯定慎之又慎。國家給予房地產企業的補貼,應是為了降低企業的成本(進入增值稅鏈條的成本),來體現降價,最終讓利給最終消費者;而目的不是通過增加房地產企業的收入,而實現降價,最終讓利最終消費者。雖然這兩種對于房地產企業的利潤是沒有影響的,殊途同歸,但是過程隱含的深意可不一樣。
綜述,故而思成認為,這個規定并沒有什么問題。并且在小刀老師那篇《與中國財稅浪子探討“開發商按22號文進行核算時是否進行成本還原”問題》中,實際已經體現了即便成本不還原(思成認為這是虛增發生額,不太妥當),土地增值稅的清算也是可以正常進行的。
財稅差異本就是正常情況,龍生九子,各有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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