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息服務公司的李經理日前獲悉,本市某電子元件廠生產晶體管,銷往深圳、上海等地,而本地某電子廠要采購這種晶體管,用于通訊設備生產,采購地點也是外地。于是,李經理考慮居間為兩家企業撮合,這樣既能減輕這兩家企業的成本,又能擴大公司的業務。
對于公司是做中介收取服務費,還是做中間商賺取利潤,李經理頗費思量。他測算了一下,如果做中介,公司只需就其收取的中介費按5%的稅率繳納營業稅(不考慮其他稅費);如果做中間商,應按17%的稅率繳納增值稅。假設電子元件廠每月向電子廠出售100萬只晶體管,如果公司作為中介,公司向電子廠收取每只晶體管0.2元的費用,公司每月中介收入為200000元,應繳營業稅=200000×5%=10000(元);如果公司作為中間商,以每只5.2元從電子元件廠收購晶體管,再以每只5.35元出售給電子廠,每月應繳增值稅=(5.35-5.2)×1000000×17%=25500(元)。兩者相比,每月相差25500-10000=15500(元)。選擇做中介,公司稅負較輕。于是,李經理決定做中介服務。
李經理來到電子元件廠洽談業務,了解到購買晶體管時必須支付現金,否則不供貨。李經理又與電子廠聯系,但該廠說資金困難,暫時請公司墊付,以后再向公司支付。李經理拿不準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便向12366咨詢。
座席員回答,這種辦法不妥,否則屬于逃稅行為,要接受補稅罰款的處理。
李經理認為,電子元件廠將晶體管銷售給電子廠,發票也直接開具給電子廠,公司只做中介,收取少量的中介費,應屬于代購行為,繳納營業稅,怎么會是逃稅行為?
座席員解釋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營業稅若干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第五條規定,代購貨物行為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無論會計制度規定如何,均征收增值稅:受托方不墊付資金;銷貨方將發票開具給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將該項發票轉交給委托方;受托方按照銷貨方實際收取的銷售額和增值額與委托方結算貨款,并另外收取手續費。公司墊付貨款的行為,不符合代購條件,應該繳納增值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