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香港、新加坡、開曼群島等避稅地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的情形越來越多,涉及金額越來越大,為我國稅務機關實施跨境稅源管理帶來了新的挑戰。2011年5月,全國首例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的案例的成功結案,是對非居民個人在境外直接轉讓母公司股權并間接轉讓境內子公司股權征稅個案的重大突破。 2009年11月,稅務人員調取了境外A公司當年及上年同期納稅數據開展稅收分析工作。在比較分析該公司個稅繳稅情況時,稅務人員發現A公司繳稅記錄異常:2008年每月都有申報繳納個稅的記錄,但2009年的個稅卻均是零申報。當稅務人員找到該公司原來的財務人員詢問相關情況時,回復竟然是“這個公司沒有工作人員”。 一家注冊資本達6000萬元的境外獨資企業竟然沒有工作人員,顯然不符合常理。稅務人員隨即展開了調查。 稅務人員經調查發現,A公司的母公司股權發生了變更,公司業務聘請一家管理公司B公司代為打理。原公司人員部分被解雇,部分轉移,原公司的財務人員成為B公司的職員。再三追問之下,稅務人員得知,A公司作為業主,B公司作為顧問,雙方簽訂了一份關于A公司的管理咨詢協議。從A公司的現狀來看,確實只有注冊的一個法定代表人,已無其他工作人員。根據B公司財務人員提供的成本及經營費用賬冊,證實A公司的確沒有工資支出記錄。稅務人員認為,對于A公司的個稅問題只能暫時畫上句號,但A公司轉讓股權的問題卻值得進一步追蹤。 A公司稅務登記方面的資料顯示,A公司的股東為境外的C公司,屬于非居民企業。這類型公司的股權轉讓行為正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件)要求規范的行為。于是,稅務人員把該文件傳真給B公司,要求協助提供有關境外C公司股權轉讓的資料。可是左等右等不見回音。幾經催促,B公司的回答是:“我們只代理A公司業務,境外C公司股權轉讓在境外交易,與我們無關,我們不負有提供資料的義務。” 的確,這是一宗完全發生在境外的股權轉讓個案,境外公司將自己投資控股的境內公司一并轉讓,這種交易方式使現有的征管方式陷入困境:一是A公司沒有發生股東變更的信息,當然無需提供股權轉讓資料;二是代管公司又不負有提供資料的義務;三是C公司在境外,我國沒有管轄權。 稅務人員認為,既然A公司已無工作人員,財務制度就不復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稅務人員對A公司停供發票,促使他們提供股權轉讓的資料。但是,A公司采用法人授權代管公司的方式,化解了稅務機關停供票給自己帶來的危機。追索資料的希望再次受挫。然而,稅務人員通過仔細查看A、B公司所簽訂的協議書,發現這是一份管理咨詢協議,而不是委托管理協議,也就是說,B公司對A公司無代理行為。 稅務人員再次采用停供發票手段,沒想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親自上門來購票。在稅務人員的再三宣傳下,該法定代表人口頭答應盡快提供資料,但就是不見下文。不久后,A公司急需辦理一份關于該公司幾年來無稅務違章的證明。為盡快得到“無稅務違章”的證明,A公司很無奈地提供了境外C公司股權買賣的資料。從這些資料中稅務人員了解到,境外C公司是香港個人(以下稱為黃某)以1萬港元注冊的,黃某與境外D公司簽訂買賣境外C公司股權以及控股的境內A公司股權的協議,轉讓金額相當于2.2億元人民幣。 但是,新的問題出現了。698號文件針對的主體是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而境外C公司是非居民個人轉讓行為。698號文件并不適用于非居民個人轉讓行為。對于非居民個人在境外完成的股權轉讓行為是首次發現,到底要不要征稅?征什么稅?適用什么法律、法規? 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稅務總局發來《關于非居民個人股權轉讓相關政策的批復》(國稅函[2011]14號),該函中規定:“C公司控股方為香港居民個人,其股權轉讓行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一般反避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該案件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轉讓標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資產,該股權轉讓所得中涉及轉讓A公司部分的所得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對其進行征稅。”2011年5月19日,這筆非居民個人間接轉讓中國境內企業股權所得所包含的1368萬元個人所得稅稅款終于解繳入庫。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保稅區地稅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