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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滯納金相關政策整理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1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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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收滯納金的相關政策。 (一)基本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二)具體規定 1、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但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此期限限制。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3、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4、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但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二、免加滯納金的相關政策。 (一)基本規定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二)特別規定 1、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如果延期繳納申請不予批準,亦要從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從這一規定上看,根據稅法對稅收征免項目一貫采取正、反列舉法的原則,對批準延期繳納的稅款,在延期繳納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期申報預繳稅款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53號)規定:依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但要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預繳稅款之后,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款結算的,不適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而被加收滯納金的規定。即:當預繳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結算退稅但不向納稅人計退利息;當預繳稅額小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結算補稅時不加收滯納金。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6年度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156號)規定:為制止滯納金加收的隨意性,確保企業所得稅的申報準確率,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年終所得稅匯算清繳應補繳的稅款未在5月31日前繳納入庫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從6月1日起按日計算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另根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企業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這樣,內資企業年終所得稅匯算清繳應補繳的稅款在5月31日前繳納入庫的,亦不加收滯納金,超期的自6月1日起按日計算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三、相關分析。 綜合上述,也就是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論是主觀故意的還是非故意的,只要是由于自身過錯造成的超期未繳稅款都應按規定加收滯納金。而因法律法規規定或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少繳或者延期繳納稅款的,則根據現行稅法規定不加收滯納金。但需注意四點: 一是因稅務人員個人的非執法行為造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少繳或者延期繳納稅款的,仍需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二是即使是因政策原因或稅務機關的責任造成未繳、少繳或者延期繳納稅款的,也應有足夠的執行政策或稅務機關執法過錯的證據依據,如相關政策文件或批準手續。 三是上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所述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中的“規定期限”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如:以一個月為一個納稅起的增值稅、營業稅納稅人,在月末10日內申報納稅,企業所得稅平時在月末或季末15日內交納;二是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如對某些非固定業戶采取查帳征收、查定征收、查驗征收方式確定的稅款限期交納期限。 四是按國稅函[2007]156號文件規定,外資企業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期內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加收滯納金,是指由于年終匯算清繳而形成的所得稅稅款,但如果企業平時在會計核算上已經實現了所得稅,在月份或季度終了預繳期內沒有或者沒有全部預繳稅款,則屬于延期占用了一部分所得稅稅款,對這部分延期占用稅款應該加收滯納金。免繳滯納金政策總結 <稅野村夫>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稅收滯納金加收的一般原則,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和特殊情形的考慮,稅法中又出臺了一些例外性規定。因此,可以利用這些條款和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必要時請示總局給于解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條將稅務機關的責任進一步明確為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這是以法律、行政法規的形式明確的不加收滯納金的法定情形,對征納雙方具有很強的約束力。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明確了延期繳納稅款不加收滯納金的原則: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延期納稅的,在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如果最終未獲批準的,仍將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作出特別納稅調整,需要補征稅款的,應當補征稅款,并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一百零九條進一步明確: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及利息應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上述法條和規定釋放的信息是:特別納稅調整補稅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滯納金;但如果未在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入庫的,將轉執行加收滯納金的規定,這樣納稅人會承擔更大的經濟負擔。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因此,欠繳的稅款將因破產申請受理這一事件而停止繼續加收滯納金。當然,能夠適用這一規定的納稅人范圍較窄,只針對于進入破產程序的納稅人。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規定:對于2009年5月31日后確定的個別政策,如涉及納稅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不加收滯納金和追究法律責任。這一臨時性規定的出臺主要是基于個別稅收政策在新舊轉換時銜接不明,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只適用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人如果不注意適用的時間界限,也將可能面臨稅收風險。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240號)規定: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這表明,稅法對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人在滯納金問題上作了照顧性處理。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期申報預繳稅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753號)規定:預繳稅款之后,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稅款結算的,不適用《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納稅人未按期繳納稅款而被加收滯納金的規定。當預繳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結算退稅但不向納稅人計退利息;當預繳稅額小于應納稅額時,稅務機關在納稅人結算補稅時不加收滯納金。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國稅函發[1995]593號文件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八、《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行政機關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4]1199號)規定: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原則,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無論適用修訂前還是修訂后的《稅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加收滯納金。但是,如果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繳個人所得稅的,仍然可能面臨其他的法律風險。九、《關于豁免東北老工業基地企業歷史欠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67號)、《關于豁免內蒙古東部地區企業歷史欠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09號)規定:凡符合通知規定的各類企業,其1997年12月31日前欠繳的各種工商稅收(含教育費附加,不含農業稅、牧業稅、農業[林]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契稅和關稅)及滯納金均納入豁免范圍。應注意的是,豁免的滯納金應嚴格控制在通知限定的范圍之內。十、對政府部門的特別豁免。財政部于2003年9月16日對國家環保局進口設備欠繳稅金產生的滯納金進行了豁免,根據《關于豁免國家環保總局利用世行貸款進口設備進口稅滯納金的通知》(財稅[2003]208號)規定:“經國務院批準,同意豁免國家環保總局在1995年至2003年2月期間,利用世行優惠貸款開展環保信息及宣教系統進口設備欠交進口稅的滯納金,共580萬元。請通知有關海關遵照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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