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0年12月20日,路橋分公司(總包方)將福州市軌道交通1號線白湖亭站Φ609鋼支撐及鋼聯系梁安拆工程分包給浙江華鐵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并簽署了《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及《補充合同條款》。同時,雙方就合同價款、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
在合同訂立后,分包方華鐵公司依約向總包方下屬項目部提供了鋼支撐的安拆服務,共產生安拆費、租費等2274072.24元。被告未按期付款,截止2013年11月27日,尚欠1214072.24元。2013年12月24日,分包方華鐵公司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安裝費等1214072.24元,利息損失158042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3月20日暫計算至2014年4月20日,應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總包方路橋分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稱的工程款所作結算的情況沒有異議,但對付款時間有異議。我公司與華鐵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對付款的條件和時間有明確約定,我公司在發包方付款后10日內以不超過發包人的支付比例向華鐵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分包方華鐵公司完成了分包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后,于2012年2月20日與路橋分公司簽訂了《工程驗工計價表》,對工程進行了結算。發包方福州地鐵公司在路橋分公司施工過程中按約定進度付款共計5069萬元,后未再付款;發包方福州地鐵公司至今未與路橋分公司進行工程結算,總包方路橋分公司一直在等待回復,尚未采取包括訴訟在內的方式主張工程款。
【爭議焦點】
華鐵公司與路橋分公司關于在發包人付款后再付款的約定是否有效及其適用條件。
【裁判要點】
華鐵公司與路橋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對付款進度作出了“不超過發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支付比例”的限制性約定,但是該約定并未進一步明確路橋分公司向華鐵公司的支付比例與總發包方向路橋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間的關系。華鐵公司與路橋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對付款時間作出了“在發包人支付工程款10天內”的限制性約定,但路橋分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總發包方進行工程結算和總發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況。即使路橋分公司陳述的情況屬實,依據其陳述的事實,路橋分公司至今仍未能與發包方就工程的結算問題達成一致并且也未采取或計劃采取積極的、必要的措施解決工程結算和工程款的追索等問題。路橋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對總發包方的相關權利,原告要求路橋分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案例來自《中國司法案例庫》,有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