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23號公告近日發布,與政策一起發布的還有官方政策的解讀稿,從解讀稿中可以看出,這個政策的發布是因為有特殊的案例請示到了稅務總局,然后稅務總局就這個案例的處理意見以公告的形式下發了,其他有類似業務可以一同來執行。
解讀稿中指出,明確這個業務處理問題是為了避免重復征稅,公平稅負。但是,對于這個解釋,我個人認為值得商榷。因為個人股息的經濟性重復征稅是稅收法律制度層面造成的,而不是通過一個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就可以解決的。個人認為,23號公告的積極意義在于將股息性重組課稅的課稅時間延后了,有效地解決了納稅必要資金的問題。但是,23號公告中對以低于凈資產價值收購股權后發生的轉股行為的個人所得稅規定,可能會導致重復征稅的情形。
在具體探討23號公告之前,我們有必要先探討一下,留存收益(即已經被課征過一次企業所得稅的收益)作為股權轉讓價款中的一部分,以轉讓收益的名義被課征了一次所得稅后,是否會導致這筆留存收益會被重復征稅的問題。
對于這個問題,個人認為,如果受讓方是公司,則可以避免重復征稅的情形,如果受讓方是自然人,則會出現重復課稅的情形。這個問題的根源在于,我國的個人所得稅稅制設計上基本采用的是古典稅制,即公司經營所得和個人股息所得視為兩種不同的所得。簡單來講,就是公司經營所得課征完公司所得稅后,同一筆所得再分配個人,個人還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在企業所得稅領域,公司之間的股息是作為免稅收入的,可以有效解決重復征稅的問題。
以下通過案例來說明相關問題。
案例一: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權,乙公司凈資產為1000萬,其中股本400萬元,留存收益600萬元。甲公司將乙公司的股權100%轉讓給丙公司,作價1000萬元。則甲公司在轉讓乙公司股權時應該繳納稅款150萬元(600×25%),這就相當于對乙公司的留存收益再次課征企業所得稅,但是這并不會造成重復征稅,為什么呢?丙公司取得股權后,乙公司做利潤分配將600萬元的留存收益(為了便于分析假設留存收益中全部為未分配利潤)全部分給了丙公司,則丙公司取得600萬的股息后作為免稅收入處理,此時乙公司的凈資產變為400萬元。丙公司再按照凈資產價值400萬元將乙公司轉讓掉,則會產生損失600萬元(400-1000),這個轉讓損失可以作為資產損失稅前列支的,那么從整個鏈條上來看,甲公司轉讓乙公司股權時產生的600萬元的所得,在丙公司轉讓乙公司股權時又產生了600萬元的虧損,兩個正好可以彌補,最終的結果是國家沒有對留存收益在實質上再次課征所得稅,其根源就在于公司之間的股息可以作為免稅收入來處理,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國稅函[2010]79號的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是準確的,沒有重復征稅的問題,如果準予留存收益從股權轉讓價格中扣除,則會出現留存收益免了一次稅,又沖減了一次收入,會造成國家財政吃了一次虧。
站在今天的角度再看之前的股權轉讓類政策文件,我們不禁發現,1997年和1998年出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7〕7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改組改制中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暫行法規>的通知》(國稅發〔1998〕97號),對這個問題的規定是有問題的,會導致國家吃虧。而2000年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的規定才是正確的。但是為什么2004年又出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呢?而且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又重回到了原來國稅發[1997]71號文和國稅發[1998]97號文的老路,即對全資子公司和持股95%以上的企業轉讓股權時,留存收益是可以從轉讓價格中扣除的。應該說,國稅函[2004]390號文是一個特殊的文件,是在當時的環境下由于特殊企業的特殊原因就給了這個特殊的政策。
案例二: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權,乙公司凈資產為1000萬,其中股本400萬元,留存收益600萬元。甲公司將乙公司的股權100%轉讓給張三,作價1000萬元。則甲公司在轉讓乙公司股權時應該繳納稅款150萬元(600×25%),這就相當于對乙公司的留存收益再次課征企業所得稅。張三在取得乙公司股權后,將乙公司的股息全部做了利潤分配,在分配時乙公司代扣張三個人所得稅120萬元(600×20%),然后張三按照乙公司凈資產400萬元將乙公司股權轉讓,則同樣會產生損失,假設這個損失可以抵扣張三未來的其他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那么從這個鏈條上來看,對留存收益征稅沒有使國家的稅收收入增加或者減少。但是,在這個過程中,張三還是繳納了12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而在上例中,丙公司并沒有繳稅,原因就在于公司之間的股息是免稅的,而個人從公司取得股息是征稅的。
在理解了上述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的股息問題稅務處理原理后,再來看23號公告可能就更加清晰了。
23號公告第一條規定,“新股東以不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余積累已全部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第二條又規定,“新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時,其財產原值為其收購企業股權實際支付的對價及相關稅費”。
案例三: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權,乙公司凈資產為1000萬,其中股本400萬元,盈余積累600萬元。甲公司將乙公司的股權100%轉讓給李四,作價1000萬元。甲公司產生的轉讓所得已經完稅。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權后,乙公司用盈余積累(留存收益)全部轉股,那么按照23號公告的規定,轉股時對李四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轉股完成后,乙公司經營一年共增加盈余積累1000萬元,則此時乙公司的凈資產為2000萬元,李四此時將乙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按照凈資產作價。按照23號公告的規定,李四轉讓股權時應該按照其收購該股權時的價款來確認原值,即按照1000來確認原值,則李四轉讓股權產生所得1000萬元(2000-1000),繳納個人所得稅200萬元。
如果沒有23號公告的規定,則在乙公司轉股時,李四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120萬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資為600萬元(即相當于乙公司先向李四分紅600,然后李四再向乙公司追加投資600),在轉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凈資產為1000萬元(600 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權原值變為1600萬元(1000 600)。同樣經營一年后,乙公司增加盈余積累1000萬元,則此時乙公司的凈資產為2000萬元,李四此時將乙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按照凈資產作價。則李四轉讓股權產生所得為400萬元(2000-1600),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80萬元(400×20%),則李四共計繳納稅款200萬元(120 80),這與23號公告規定的處理方式下最終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是完全一樣的。
這個案例也驗證了我在文章開篇所說的,23號公告并沒有解決重復征稅的問題,除非23號公告規定轉股時不征稅,且未來轉讓時股權扣稅原值可以按照原收購價格與轉股部分之和來確認,即在上例按李四轉股后將股權轉讓時扣稅原值不是1000萬,而是1600萬元,這樣則會解決個人的股息性重復征稅問題,但是這樣的規定23號公告無論如何也是不敢做出的,否則就會和《個人所得稅法》相沖突。因此,23號公告能解決的僅僅是遞延繳納稅款的問題,使得股東為了擴大股本在轉股時暫時先不用繳納個人所得稅。
23號公告規定: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余積累中,對于股權收購價格減去原股本的差額部分已經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股權收購價格低于原所有者權益的差額部分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企業股權后轉增股本,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即:先轉增應稅的盈余積累部分,然后再轉增免稅的盈余積累部分。新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時,其財產原值為其收購企業股權實際支付的對價及相關稅費。
案例四:甲公司持有乙公司100%股權,乙公司凈資產為1000萬,其中股本400萬元,盈余積累600萬元。甲公司將乙公司的股權100%轉讓給李四,作價800萬元。甲公司產生的轉讓所得已經完稅。李四取得乙公司股權后,乙公司用盈余積累(留存收益)全部轉股,那么按照23號公告的規定,收購價800萬元與股本400萬元之間的差額已經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李四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對于股權收購價格800萬元低于原所有者權益1000萬元的差額部分200萬元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李四取得盈余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李四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40萬元(200××20%)。轉股完成后,乙公司經營一年共增加盈余積累1000萬元,則此時乙公司的凈資產為2000萬元,李四此時將乙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按照凈資產作價。按照23號公告的規定,李四轉讓股權時應該按照其收購該股權時的價款來確認原值,即按照800來確認原值,則李四轉讓股權產生所得1200萬元(2000-800),繳納個人所得稅240萬元。則李四合計繳納個人所得稅280萬元(40 240)。
如果沒有23號公告的規定,則在乙公司轉股時,李四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120萬元(600×20%),那么李四向乙公司增加投資為600萬元(即相當于乙公司先向李四分紅600,然后李四再向乙公司追加投資600),在轉股完成后,乙公司的凈資產為1000萬元(600 400),李四持有乙公司的股權原值變為1400萬元(800 600)。同樣經營一年后,乙公司增加盈余積累1000萬元,則此時乙公司的凈資產為2000萬元,李四此時將乙公司股權全部轉讓按照凈資產作價。則李四轉讓股權產生所得為600萬元(2000-1400),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120萬元(600×20%),則李四共計繳納稅款240萬元(120 120),但是按照23號公告的規定所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280萬元,比不按照23號公告的處理多繳納了40萬元的個人所得稅。
為什么會出現上述多繳個人所得稅的情形呢?主要的原因在于,收購價與凈資產之間的差額轉股時,雖然被征收了個人所得稅40萬元(200×20%),但是李四持有的乙公司股權扣除原值并沒有增加,而是按照原來收購價來確定的。所以,從這個角度來說,按照23號公告的處理,有可能會多繳納個人所得稅。
所以,建議國家稅務總局應對23號公告第二條的規定進行修訂,以避免技術上重復征稅問題的出現。建議改為“新股東以不低于凈資產的價格收購股權的,新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時,其財產原值為其收購企業股權實際支付的對價及相關稅費;新股東以低于凈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且在轉股時差額部分已經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新股東將所持股權轉讓時,其財產原值應該包括收購企業股權實際支付的對價及相關稅費及收購價與凈資產之間的差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