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是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分攤使用并承擔相應部分的利息,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和直接向關聯方借款有區別,因此可否不受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2:1限制?
答:關于集團公司統貸統還的利息稅前扣除問題?!?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規定,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申請使用,只是資金管理方式的變化,不影響所屬企業使用的銀行信貸資金的性質,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
《河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冀地稅發[2009]48號)對集團公司和所屬企業采取“由集團公司統一向金融機構借款,所屬企業按一定程序申請使用,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將利息支付給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統一與金融機構結算”的信貸資金管理方式的,不屬于關聯企業之間借款。凡集團公司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的證明文件,其所屬企業使用集團公司轉貸的金融機構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貸款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數額的部分,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房地產開發企業集團公司統借統貸利息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可以歸納為以下條件:
一是按照借款金融機構實際借款利率合理分攤的利息。
二是集團公司或成員企業能夠出具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的證明文件。
三是資金使用限于集團內部各企業使用。
因此,如果符合這三個條件,則無論集團內部公司之間借款數額多少,支付的利息均可全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