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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改增”后:混合銷售、混業經營和兼營綜述
     發布時間:2014/9/2    來源:   閱讀次數:1863
     

      新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營改增”)試點辦法首次引入了“混業經營”的概念,而現行的增值稅和營業稅制度中,還存在“混合銷售”和“兼營”的概念。三者之間既有區別又存在一定的交叉。實踐中,納稅人經常混淆這三個概念之間的區別及稅務處理的不同,并引發相應的涉稅風險。本文主要分析了這三個概念的區別及稅務處理的不同。
      
      一、混合銷售及其稅務處理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混合銷售,包括交納增值稅的混合銷售和交納營業稅的混合銷售。
      
      除有特殊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貨物的銷售額和收取的服務費一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統一交納營業稅。實踐中,通常以納稅人登記的主營業務來區分“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和“其他納稅人”。
      
      如以設備生產為主業的納稅人在銷售貨物的同時提供安裝服務,就屬于交納增值稅的混合銷售行為。而作為營業稅應稅服務領域的郵政局,提供郵政服務的同時銷售集郵商品(如郵票),則屬于交納營業稅的混合銷售。其他行業銷售集郵商品的行為,則屬于純粹的貨物銷售行為,應交納增值稅。郵局非在提供郵寄服務過程中銷售集郵商品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兼營行為”,但法律特別規定這種“兼營行為”也只交納營業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1)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營改增之后,原來交納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改為交納增值稅。相應的,原來的某些“混合銷售”行為,可能不再符合“混合銷售”的概念,而更像是營改增試點制度中的“混業經營”。這導致實務中對這部分應稅事項是按“混合銷售”進行稅務處理還是按“混業經營”進行稅務處理產生爭議。按混合銷售的定義,“混合銷售”必須是增值稅應稅銷售和營業稅應稅服務的混合。筆者認為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銷售或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又涉及營改增應稅服務,應屬于營改增試點制度中的“混業經營”,應按“混業經營”進行稅務處理。

      
      例如,某生產企業銷售設備同時提供運輸服務,設備不含稅價為1000,運費為117,營改增之前按“混合銷售”進行稅務處理,應納的增值稅為[1000 117÷(1 17%)]×17%=187。營改增之后應按“混業經營”進行稅務處理。
      
      二、混業經營及稅務處理  
      “混業經營”是營改增試點辦法中首次引入的概念,僅適用于試點納稅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37號)[全文廢止]的規定,混業經營是指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行為。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混業經營”僅適用增值稅征稅范圍內的應稅事項的“兼有”;而“混合銷售”則是一項銷售行為中同時涉及增值稅應稅事項和營業稅應稅事項。如果納稅人同時,但非在統一銷售行為中,提供增值稅應稅事項和營業稅應稅事項,則屬于“兼營”的概念。
       最新政策——財稅[2013]10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 
      
      值得注意的是,試點辦法在“混業經營”的定義中用了“兼有”,而非“兼營”的表述以區別于現行增值稅或營業稅制度中的“兼營”。“兼有”,既包括在同一銷售行為中同時涉及“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也包括“兼營”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行為。
      
      納稅人從事“混業經營”的,應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以下方法從高適用稅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稅率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營改增后,增值稅的適用稅率包括17%、13%、11%、6%和零稅率五種,征收率主要有6%、4%和3%三檔。營改增試點納稅人兼有上述適用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增值稅應稅事項,但未能對上述事項分別核算的,則根據其實際經營的應稅事項中適用最高一檔的稅率或征收率進行征收。
      
      以上述生產企業銷售設備的同時提供運輸服務為例,營改增后企業銷售設備的行為和提供運輸服務的行為都屬于增值稅的應稅行為。設備銷售適用17%的增值稅稅率,交通運輸服務適用11%的增值稅稅率。如該企業屬于試點納稅人且能單獨核算設備銷售額和運輸服務的營業額,則應納的增值稅為1000×17% 117÷(1 11%)]×11%≈181.6;如未分別核算設備銷售額和運輸服務銷售額,則統一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應納增值稅為:1000×17% 117÷(1 17%)]×17%=187。
      
      三、兼營及其稅務處理  
      綜合現行的增值稅、營業稅和營改增試點制度的相關規定,兼營可分為如下三類:  
      (1)兼營營業稅應稅事項和增值稅應稅事項。納稅人兼營營業稅應稅勞務和增值稅應稅行為的貨物銷售、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營改增應稅服務,應當分別核算營業稅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增值稅應稅行為的銷售額,分別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2)非營改增試點增值稅納稅人兼營適用不同增值稅稅率的貨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3)兼營減稅、免稅項目。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兼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免征增值稅項目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期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期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銷售額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 免征增值稅項目銷售額)÷(當期全部銷售額 當期全部營業額)
      
      本文討論的與“混合銷售”和“混業經營”并列的“兼營”指上述第一類兼營,是指納稅人既經營貨物銷售或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又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但銷售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服務或營業稅應稅勞務不同時發生在同一購買者身上,且從事的營業稅應稅勞務與某一項銷售貨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增值稅應稅服務并無直接的聯系和從屬關系。增值稅應稅事項和營業稅應稅事項不在同一行為中發生,是“兼營”與“混合銷售”的最大區別。“兼營”與“混業經營”的本質區別則在于,“兼營”是同時從事增值稅應稅行為和營業稅應稅行為,而“混業經營”則必須是營改增試點納稅人(不包括非試點納稅人)“兼有”適用不同稅率的增值稅應稅范圍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不包括增值稅應稅應為和營業稅應稅行為的兼有)。 

      作者單位:北京明稅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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