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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收益權信托的納稅時點該如何確認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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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股權收益權是股東所有權的一部分,它是股票包含的財產性權益,也就是股票本身的增值,不包括股票分紅、送股、拆分、配股、公積金轉增、轉讓股權等產生的收益。 一些持有限售股股票的投資人希望在限售期內就可以將持有的限售股股票轉為現金,而一些持有現金的投資人希望能夠持有限售股股票,等待時機獲取超額收益。為了滿足這些投資人的愿望,防范限售股轉讓的風險,股權收益權類信托應需而生。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的股東有融資需求,但由于限制股在限售期內不能直接轉讓股權,于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權為標的,發行信托計劃。投資人購買該信托計劃后,信托公司將信托計劃籌集來的資金轉給融資方,融資方將限售股股權質押給信托計劃,從而達到融資方融資和投資方投資限售股的目的。 自然人A委托信托公司成立信托項目B,計劃籌集資金3.5億元,投資公司C購買了某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的股票3500萬股,占該上市公司發行后總股本的2%。C公司和信托公司簽訂協議,約定股權收益權轉讓,目標股權收益權的股價波動、停牌或退市、目標公司清算等風險完全由受讓方承擔,但目標股權及其獲配的送股、公積金轉增股本、拆分股權、配股仍登記在轉讓方名下。股票質押給受讓方,轉讓方根據受讓方的指令對目標股權進行單向賣出。該上市公司的收益權轉讓價為3.5 億元,即10元/每股,年底該股票市價10元/每股。持有滿1年后委托C公司賣出該股票,賣出價12元/每股。 出售股權收益權是融資方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股權收益權轉讓基于金融市場的需要產生,是金融市場交易的一種金融產品。既然是一種金融產品,符合金融工具的定義,故應適用《企業會計準則23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兩個具體準則。從投資人(B計劃)的角度,股權收益權可以被視作一種金融產品的購入,遵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的確認和計量》進行會計處理;而從融資人(C公司)的角度,股權收益權轉讓可以視作金融產品的轉出,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進行會計處理。這樣,投資公司C在信托當年做了“可供出售的金融資產”出售處理,根據約定價調整了當年的損益,并繳納了企業所得稅,而在次年出售時不做稅務處理。 但是,稅務機關并未認可上述處理方式。稅務機關認為,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聯合發布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轉讓業務辦理規則》有關規定,非流通股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得進行流通,如果可以在一定條件下進行流通,也必須是交易所場內流通,強調嚴禁場外非法股票交易。也就是說,信托形式的非流通股轉讓并不被稅法所認可,稅法只認可符合法定形式的股票轉讓類的財產轉讓所得,并根據股票權屬的變更確認納稅時點。 對稅務機關的處理意見,有人并不認同。他們認為稅務機關的處理意見將形成重復征稅,即投資公司C按非流通股股票解禁時的真正售價計算收入繳納了企業所得稅,而信托項目B由于收到了投資公司C按約定售價轉來的收入,實現收入(12-10)×3500萬=7000萬元,也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同一筆股票銷售后的增值部分被記成了兩筆收入,分兩次納稅,屬于典型的重復納稅。 其實,透過現象看本質,剝開所謂限售股信托的外衣客觀進行分析,還應當有另外一筆業務在內。即投資公司C接受了委托人3.5億元投入經營,而委托人3.5億元的資金讓渡使用也需要有資金的使用價值來體現,這個價值表現為限售股的信托至出售之間一段時間的增值。因此,即使雙方都納了稅,負擔應該還是合理的。只不過委托人需要對自己的利益進行分析籌劃,即在限售股的增值與資金正常使用價值(貸款利息率)之間做好權衡比較。同時,要承擔限售股降價的風險,如果限售股出售價低于轉讓價,對委托人就是得不償失的投資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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