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1998]241號 1998.04.1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近接一些地區反映,在執行我國對外簽訂的關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稱稅收協定)第八條(國際運輸),確定從事國際運輸企業的所得時,對于企業從事附屬于其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是否應視為國際運輸所得問題,難以界定。根據我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第八條規定的原則以及國際通行慣例,現對上述問題明確如下:
稅收協定第八條所述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是指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客運或貨運取得的所得,包括該企業從事的附屬于其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上述附屬于其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濕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飛機(包括所有設備、人員及供應)取得的租賃所得;
二、為其他企業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從市區至機場運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過貨車從事貨倉至機場、碼頭或者后者至購貨者間的運輸,以及直接將貨物發送至購貨者所取得的運輸所得;
五、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的企業附營或臨時性經營集裝箱租賃取得的所得;
六、企業僅為其承運旅客提供中轉住宿而設置的旅館取得的所得;
七、非專門從事國際船運或空運業務的企業,以其本企業所擁有的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執行時,如遇有新問題,請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報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