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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或廢止法規系列: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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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延期繳納稅款審批管理的通知》(國稅發[1998]98號) 該文的核心內容是: 一、“特殊困難”是指必須滿足(一)水、火、風、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二)可供納稅的現金、支票以及其他財產等遭遇偷盜、搶劫等意外事故;(三)國家調整經濟政策的直接影響;(四)短期貨款拖欠;(五)其他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明文列舉的特殊困難這五種情形之一?! 《ⅰ堆悠诶U納稅款申請審批表》報縣及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后方可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申請延期在2至3個月的,必須報經地市一級稅務局局長批準。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暫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同一納稅人應納的同一個稅種的稅款,符合延期繳納法定條件的,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繳納的,必須逐級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局長批準?! 有效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期繳納稅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1406號) 其文件內容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經批準可延期繳納稅款。此條規定中的“當期貨幣資金”是指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之日的資金余額,其中不含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企業不可動用的資金;“應付職工工資”是指當期計提數。 [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2002]362號)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準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搶嵤┘殑t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解讀] 從國稅發[1998]98號文規定的內容來看,該文基本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的要求,但也帶來了一定的問題,如“特殊困難”標準的泛化易使滯納金加收制度形同虛設,不利于保障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此外,再次延期繳納可能導致實際執行中突破了延期繳納稅款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的禁止性規定,也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0號之嫌?! ♂槍ρ悠诶U納稅款審批管理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第三十一條將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權限上收到省級稅務機關局長手中。國務院令[2002]362號又對“特殊困難”、延期繳納稅款需報送的資料和稅務機關的審批時限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在這種情況下,國稅發[1998]98號文的規定已經完全同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相抵觸了,因此需要及時對其進行失效或廢止。 從國稅函[2004]1406號文發布的時間上看,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和國務院令[2002]362號;從國稅函[2004]1406號文規定的內容來看,只是對國務院令[2002]362號第四十一條中的“當期貨幣資金”和“應付職工工資”術語的具體含義作了進一步的明確,與現行的稅法并不相沖突,因此應當繼續維持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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