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州泰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且占應繳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上訴人楊勇平作為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該逃稅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已構成逃稅罪。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5)穗中法刑二終字第332號)
但是仔細研讀該裁定書,會發現一審和二審法院都將稅務機關核定的偷稅金額認定為合法合理。從而產生疑問:稅務機關核定征收認定的事實能否作為刑事訴訟法上認定事實?刑事證明標準與行政證明標準是否有所不同?本案是否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本文對此進行分析論證。
一、刑事證明標準高于行政法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規定,即“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表明在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證明。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已被排除,對案件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排他性的,已經排除了合理懷疑。
因此,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這一條件是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必須堅持對于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的認定只能依靠證據的原則;要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節和酌定情節,才能準確地定罪量刑。其次,“排除合理懷疑”它要求法官在定案時,在理念上遵循一種原則,要達到“內心確信無疑”的程度。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法庭應當作出有利于不承擔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的認定結論。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和行政法上的證明標準不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要求須達到一種使法官確信的狀態或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即要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而行政法的證明標準以明顯優勢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事實,要求達到高度蓋然性,高度蓋然性是指證明雖然沒有達到使法官對待證事實確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經相信存在極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顯然,刑事上的證明標準要高于行政法上的證明標準,這是由于兩者在法律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的種類、舉證責任的設置、法院在訴訟中對證據的收集和調查、對待言詞證據的態度等方面的不同所決定的。
二、核定征收所認定的事實為推定的事實
核定征收的主要內容為推定稅收法律事實,而推定本身并不能保證構建事實的法律上的正確性。推定只是證明待證事實的一種方式,推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實推定即根據已知的基礎事實的證明來推斷一個未知的事實,因為常識和經驗表明該已知的基礎事實通常會與該未知事實并存。法律推定是指,法律要求事實認定者在特定的基礎事實被證實時就必須做出的推斷,其前提是沒有關于該特定事項的直接證據。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三十七條和《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都分別對稅務機關在哪些情況下有權核定稅額和怎樣核定稅額進行了規定,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規定了稅收核定權的行使范圍,《實施細則》規定了行使稅收核定權的程序和方法,兩者共同構成了稅收核定的基本制度。
比較我國的核定征收的法律條文,可以看到比較突出的法律。一是空缺具體的、實質的法律概念,界定事物的標準無從達到客觀與公正。如“賬目混亂”、“明顯偏低”等模糊不清的概念,二是使相對人的法律救濟空,三是空缺法律證據規則,證據合法性直接影響法律執行的效率。核定征收往往存在背離事實行為的原因責任、義務責任或能力責任的合理性,專橫的將責任轉移給行政相對人。
此外,稅額核定的過程是一個征納雙方的博弈過程,一個要從高,一個要從低,最終的結果往往是征納雙方互相妥協的結果,核定的應納稅額有可能比實際應納稅額要高,因此,稅額核定并不能準確反映納稅人的逃稅的真實數額。
由此可見,查賬征收顯然較核定征收更能準確反映納稅人的真實情況,更加符合依法治稅、依率計征的企業所得稅征管原則和要求。所以在稅務機關的征管工作中,對企業所得稅的管理一般都是采取查賬征收方式,而核定征收僅是一種補充。
三、結論
推定的依據是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或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在核定征收的過程中所確認的基礎事實足以證明該推定事實的存在,可以用于行政處罰的依據,但如果該推定事實是確認被告人有罪的一個要件,那么其存在就必須經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此外,本案中稅務機關通過核定征收方式獲取的證據只能是間接證據,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被告人逃稅的主要事實,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運用間接證據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必須能夠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結論,因此,無法通過間接證據來使基礎事實得到認定。
核定征收只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稅額核定的過程是一個征納雙方的博弈過程,核定征收所認定的事實只是行政法上推定的事實,不是刑事法律上所認定的事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明標準。因此,在本案中廣州泰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偷稅認定的數額只是一個推定的事實,通過核定征收方式獲取的證據只能是間接證據,無法使逃稅這一基礎事實得到認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該案應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