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A公司向B公司借入1000萬元,年利率20%。假設按照會計準則上述利息都應費用化(計入財務費用)而不應資本化,不考慮特殊性稅務重組。
A公司2018年賬務處理:
借:財務費用 200萬元
貸:應付利息 200萬元(假設未實際支付利息)
A公司2018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上述200萬利息稅前可列支的利息僅為50萬元,剩余150萬元作納稅調增(假設以后年度不準予稅前扣除的原因并未消除)。
2019年A公司經營困難,與B公司達成債務重組協議,約定2018年200萬利息中70萬利息予以豁免,A公司僅需向B公司償付剩余130萬利息。
A公司2019年賬務處理:
借:應付利息 70萬元
貸:營業外收入 70萬元
借:應付利息 130萬元
貸:銀行存款 130萬元(假設實際償付)
問:上述70萬元利息是否應該計入2019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毫無疑問上述70萬元利息豁免屬于A公司的債務重組收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之規定,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你仔細分析下來會發現一個極度不合理的結果:
A公司實際支付利息=130萬元
上述利息影響會計損益/降低會計利潤=200-70=130萬元=實際支付利息
上述利息影響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00+150+70=20萬元
奇葩的結果來了,A公司支付了130萬元的利息,卻產生了20萬元的應納稅所得額/5萬元所得稅(假設稅率25%,不考慮其他因素),豈不冤枉?
如何解決這個困境,A公司2019年應作納稅調減,調減70萬元(和債務豁免金額一致,這是否是巧合?),調減后整體應納稅所得額=20-70=-50萬元(實際支付的130萬元中有80萬元不得稅前列支,故只能調減至-50萬元)。這個納稅調減乍一看挺莫名其妙的,如何說服稅務機關需要一番周折。問:此處的調減是對2018年利息的調整還是2019年重組收入的調整?作者觀點是對2019年重組收入的調整,70萬元重組收入對應的應付利息對應的財務費用2018年度作了納稅調增,暨雖然會計意義上2018年度已計入損益,但稅收意義上2018年度未予扣除,因此2019年匯算清繳時也應等額不計入所得額,如此實際未支付的70萬元利息,會計意義及稅收意義上都實現了未支付也未扣除(影響損益或所得額)的統一。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并不是所有重組收入都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是不是只要把債務豁免金額調減就萬事大吉了呢?不可一概而論,需要結合具體情形具體分析,把上面例子變動一下:
2019年A公司經營困難,與B公司達成債務重組協議,約定2018年200萬利息中190萬利息予以豁免,A公司僅需向B公司償付剩余10萬利息。
A公司2019年賬務處理:
借:應付利息 190萬元
貸:營業外收入 190萬元
借:應付利息 10萬元
貸:銀行存款 10萬元(假設實際償付)
A公司實際支付利息=10萬元
上述利息影響會計損益/降低會計利潤=200-190=10萬元=實際支付利息
上述利息影響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200+150+190=140萬元
A公司支付了10萬元的利息,卻產生了140萬元的應納稅所得額/35萬元所得稅(假設稅率25%,不考慮其他因素),豈不冤枉?
如何解決這個困境,A公司2019年應作個納稅調減,調減150萬元(和2018年度利息納稅調增正好一致,這個是否是個巧合?),調減后整體應納稅所得額=140-150=-10萬元,就和實際支付的利息匹配起來了。
再說說上面的兩個調減一個等于2019年度債務豁免金額,一個等于2018年度利息調增金額,是否是巧合呢?作者下面用數學推理一下(以下內容較為抽象,可能引起讀者不適):
假設A公司2018年應付利息200萬元/A萬元,稅前可扣除利息50萬元/B萬元,納稅調增150萬/(C=A-B)萬元,2019年債務豁免金額70萬元/190萬元/D萬元,A公司實際償付利息130萬元/10萬元/(E=A-D)萬元
如實際償付利息E≤稅前可扣除利息B,則:
2019年度納稅調減金額=-E-(-A+C+D)=-(A-D)-(-A+C+D)=-A+D+A-C-D=-C=2018年度利息納稅調增金額。
如實際償付利息E>稅前可扣除利息B,則:
2019年度納稅調減金額=-B-(-A+C+D)=-B+A-C-D=-B+A-(A-B)+D=-B+A-A+B-D=-D=2019年債務豁免金額。
推導完畢,這不是巧合。
法條摘選: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取得財產轉讓等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
一、企業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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