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終113號
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李某甲,男,漢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縣,初中文化,原高縣正新煤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李某乙,女,漢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縣,高中文化,原高縣白廟鄉(xiāng)板廠溝煤礦會計。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四川省高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宜高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與四川省高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被告人何某甲、羅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進行了合并審理。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佳、王艷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2年7月,余某某退出板廠溝煤礦,由惠某甲經(jīng)營,并于2003年2月1日核準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09年7月,正新公司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正新公司核準稅務登記為小規(guī)模納稅人。2011年7月,李某甲登記成立正新公司的分公司,即正新公司板廠溝煤礦,李某甲為該分公司負責人,被告人李某乙擔任會計。該分公司未在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板廠溝煤礦也未辦理注銷稅務登記。2012年4月9日,李某甲與何某甲簽訂轉讓合同,約定將正新公司及其分公司轉讓給何某甲,同年9月24日,李某甲、李某丙分別與何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順天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天公司)及何某甲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其所持全部股份轉讓給順天公司及何某甲。同年,李某乙將相關物品、設備移交至豐源集團。2013年1月28日正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分公司負責人由李某甲變更為閔某某。2012年5月,板廠溝煤礦停止生產(chǎn)。截止停產(chǎn)時板廠溝煤礦余煤2千噸左右。李某乙告知李某甲,豐源集團拿了開票資料及工人工資表等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做假工資表,李某甲讓李某乙按豐源集團的要求辦理。2012年5月至9月期間,羅某某找李某乙以板廠溝煤礦名義,先后向豐源集團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8份,開票金額共計4,148,258.40元,其中,增值稅額共計602,738.40元,涉及煤炭14,773噸。豐源集團將板廠溝煤礦向其開具的38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全部申報認證抵扣,涉及增值稅額共計602,738.40元。李某乙利用豐源集團工人工資表等虛造了板廠溝煤礦的工人工資表等資料,并制作虛假賬目,虛增板廠溝煤礦產(chǎn)量和費用。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15日板廠溝煤礦實際繳納增值稅共計1,810,902.63元,無多繳、欠繳。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依據(jù)的證據(jù)有:(一)舉報信、移送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說明。(二)書證:1、退股合同書、公證書、退股報告、合伙協(xié)議書、轉讓合同、公司、企業(yè)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稅務登記、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移交清單。2、采礦許可證。3、高縣經(jīng)濟商務和信息化局文件。4、板廠溝煤礦用電情況、購買民爆物品情況、銷毀處理炸藥、雷管記錄、劉某某的運煤記錄、工資表及明細賬。5、板廠溝煤礦及豐源集團銀行明細賬查詢結果。6、記賬憑證、入庫憑證、明細賬。7、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存根發(fā)票查詢情況、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豐源集團認證抵扣發(fā)票數(shù)據(jù)、企業(yè)網(wǎng)上認證結果通知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聯(lián)、高縣國稅局的說明。8、協(xié)查回函。9、發(fā)票領購審批表。10、情況說明。11、搜查證、搜查筆錄。(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四)同案人羅某某的供述。(五)證人證言:1、證人曾某某的證言。2、證人陳某甲的證言及板廠溝煤礦印章復印件。3、證人惠某甲、楊某甲、何某乙、惠某乙、陳某乙、楊某乙、惠某丙的證言。4、證人劉某某的證言。5、證人楊某丙的證言。6、證人蔡某甲的證言。7、證人邵某某的證言。8、證人蔡某乙、李某丁的證言。(六)戶籍信息。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從板廠溝煤礦向豐源集團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8份,增值稅額為602,738.40元,豐源集團將該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了申報抵扣,但板廠溝煤礦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如數(shù)繳納了相關增值稅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虛開行為,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論處。因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原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甲無罪。二、被告人李某乙無罪。
抗訴機關提出: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2、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偷、騙稅的目的,以及客觀上是否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構成要件。原判適用法律及宣告二被告人無罪,確有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判處。二審出庭檢察員支持上列抗訴意見。
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他只是讓李某乙在不違法的前提下協(xié)助豐源集團進行掃尾工作,對豐源集團開具發(fā)票的事情是否違法不知情,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其辯護人提出:1、主觀上,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虛開的故意。2、客觀上,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沒有實施虛開的行為。3、本案總體上不具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性質。綜上,原審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構成此罪的主客觀要件,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煤炭交易和票是真實存在,國家稅費也是全額繳納,她只是協(xié)助豐源集團掃尾工作,認定其具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行為是不成立的,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認定的相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jù)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犯罪的決定》,對包括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等危害國家稅收犯罪予以了詳細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宗旨,在該《決定》前言部分得以充分體現(xiàn),即“為了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和其他發(fā)票進行偷稅、騙稅等犯罪活動,保障國家稅收”。該《決定》的條文內容,1997年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第三章第六節(jié)“危害稅收征管罪”中予以了全部繼承。其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分別體現(xiàn)在《決定》第一條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guī)定之中。
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有的本質特征。一行為如果沒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則不屬于犯罪的范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也不例外,必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其社會危害性的體現(xiàn),司法理論和實踐普遍認為,該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行為人既侵犯了國家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監(jiān)督管理制度,又破壞了國家稅收征管,造成了國家應稅款大量流失。無論是之前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決定,還是之后的刑法規(guī)定,從立法宗旨和立法體系可以判斷,國家刑事法律無不是從保障國家稅收不流失這一根本目的出發(fā)而規(guī)定一系列危害國家稅收犯罪的。如果不嚴厲懲治這些犯罪行為,則必然或可能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危害國家稅收征管。如果根本沒有造成國家稅收流失的可能,則不在危害稅收征管犯罪的評價范圍。
就本案而言,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協(xié)助何某甲辦理板廠溝煤礦掃尾工作期間,何某甲基于解決其所控制的椰雅煤業(yè)公司超能生產(chǎn)煤炭對外銷售的實際問題,伙同羅某某及二原審被告人虛增了白廟鄉(xiāng)板廠溝煤礦向豐源集團銷售煤炭這一交易環(huán)節(jié),利用白廟鄉(xiāng)板廠溝煤礦實際停產(chǎn)但具有煤炭生產(chǎn)指標的有利條件,在此期間,由板廠溝煤礦開具煤炭過關票和相應38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從而將椰雅煤業(yè)超能生產(chǎn)煤炭對外銷售。上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雖與實際交易行為不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而是為了促成超產(chǎn)煤炭的外銷,根據(jù)銷售煤炭數(shù)量如實向國家上繳了增值稅和相關規(guī)費,即使在下一銷售環(huán)節(jié)將增值稅發(fā)票進行抵扣,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因此,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觀上沒有偷逃國家稅款目的,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國家稅收征管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不應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
抗訴機關提出,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實施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偷、騙稅的目的,以及客觀上是否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構成要件。本院認為,如果不從立法宗旨和立法體系認識到保障國家稅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從社會危害性方面認識到客觀上不會、也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僅從形式上將只要有虛開行為一律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刑事責任,明顯違背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屬于客觀歸罪。如果簡單地按照抗訴意見認定二原審被告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則勢必對其施以嚴重的刑罰,這也與情理不合,因為本案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嚴重危害后果。對上列抗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某乙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原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唐冬斌
代理審判員 萬 燕
代理審判員 張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