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目的地征稅”的原則,跨境勞務的增值稅就應該在勞務的實際消費國征稅。因此,相對于B2B的情況而言,B2C的增值稅處理從理論上來看應該是更直接明了的。因此C就已經是勞務的最終消費環節了,那增值稅就應該在C的最終消費國征稅。而且,我們前面提出來的一系列針對跨境勞務B2B的增值稅征稅規則,實質還是要保證在2C的環節,增值稅的征稅權最終是賦予C端的實際消費所在國的。
在過去,對勞務的增值稅處理還是相對簡單的。因為不像貨物,勞務提供和勞務的消費往往是同時發生的,這樣勞務的提供方和勞務的消費方基本都是在一個地方。因此,一些國家就以“提供方所在地”作為增值稅的征稅地。當然,由于勞務的多樣性,比如智力型勞務(intellectualservices)和體力型勞務(physicalservices)的特征就不一樣。因此,除了“提供方所在地”這個標準外,其他一些標準比如“勞務的實際提供地”、“勞務消費方所在地”也會被一些國家用來決定勞務的增值稅征稅地。
但是,隨著全球經濟的發展,特別是數字經濟的發展,勞務的提供和勞務的消費并不見得一定在一個地方,勞務的提供方借助信息化網絡完全可以遠程向勞務的消費方提供勞務。因此,原先“提供方所在地”或者“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這些標準就不再能準確的預示勞務的實際消費地了。因此,如果繼續使用這些標準實際就會偏離“目的地征稅”這個大的原則。因此,數字經濟給跨境勞務增值稅,特別是B2C的跨境勞務增值稅帶來了很大的挑戰。大家可以看到,在BEPS15項行動計劃的第一項就是“應對數字經濟的稅收挑戰”。在這項行動計劃的報告中就涉及到了數字經濟在VAT上面產生的BEPS的空間。不過總體來看,這項行動計劃涉及的數字經濟對增值稅的影響的分析還是比較簡單。我們后面分析,其實數字經濟對于B2B的跨境勞務增值稅的管理相對還好,但是,對于B2C的跨境勞務增值稅管理則提出了非常大的挑戰。
正是因為數字經濟發展后,勞務的實際消費地和勞務提供方所在地以及勞務提供方實際提供勞務的地點不再必然相關(比如,在信息化技術發展前,培訓都是面對面的。因此,勞務的提供地和勞務的消費地是一致的。我們勞務提供方實際提供勞務的地點作為勞務消費地的代理變量是合適的。但是,隨著數字經濟發展,培訓可以通過遠程提供。比如美國公司可以在美國通過網絡給中國公司提供培訓。勞務提供方提供勞務的地點在美國,但實際消費勞務的地點在中國。此時,我們用勞務提供方提供勞務的地點作為勞務實際消費地的代理變量則變得不再合適)。此時,對于B2C的跨境勞務增值稅而言,我們以勞務接受方的經常居住地作為勞務的實際消費地的界定變量則更加合適。
正是基于這些考慮,我們對于B2C的跨境勞務增值稅的征稅地點提出兩大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1:
對于體力型勞務(physicalservices),其提供和消費是同時發生且勞務的提供只能是現場提供(on-the-spotsupplies),這類勞務則以勞務的實際提供地作為跨境勞務增值稅征稅地的界定標準。
處理原則2:
不屬于處理原則1中的勞務,則以勞務消費方的經常居住地作為跨境勞務增值稅征稅地的界定標準。
一、 B2C——“現場提供的勞務”(on-the-spotsupplies)
對于那些需要現場提供的體力型勞務而言,由于勞務在提供的同時也被實際消費了,因此勞務的提供地和勞務的消費地是一致的。同時,這類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點往往也是比較容易界定的。因此,對于這類“現場提供的勞務”而言,以勞務的實際提供地作為增值稅的征稅地不僅對納稅人,而且對稅務機關都是比較清晰、確定和便捷的。這類勞務的具體特征如下:
1、這類體力型勞務的提供地點比較容易界定;
2、這類體力型勞務不僅提供的地點和消費的地點一致,而且提供和消費也是同時發生的;
3、這類體力型勞務不僅需要提供方實際到現場提供勞務,而且也要求接受方實際到現場來消費,這就是on-the-spot的含義。
哪些勞務屬于我們這里界定的必須是“現場提供的勞務”(on-the-spotsupplies),他們不能被遠程提供呢?比如理發、按摩、美容、住宿、餐飲、電影院觀影、歌劇話劇、會展、博物館、公園、參加體育賽事等。大家可以看到,這些勞務的提供都必須要求提供方必須到現場,接受方也必須到現場。同時,這類勞務的提供和消費是同時發生的。這類勞務的提供地點在現實中也是比較容易界定的。因此,對于這些勞務的勞務(physicalservices),我們以勞務的實際提供地作為勞務實際消費地的界定指標,從而劃定增值稅的征稅地就比較合適。
二、 B2C——其他類型的勞務
和原則1中所界定的那類勞務不同,其他一些勞務的提供和消費不一定要同時發生,勞務可以先提供,但是消費則可以在稍后的時間發生。而有些勞務的提供或消費可以是持續性的,勞務的提供和消費可以不在現場,通過遠程也可以進行。對于這些類型的勞務,我們可以看到,“勞務提供方所在地”或者“勞務的實際提供地”都不能準確的界定勞務的實際消費地了。此時,我們則需要用勞務接受方的經常居住地作為勞務實際消費地的代理變量。
哪些勞務屬于上面我們說的這種類型的勞務呢?比如:咨詢、會計、法律服務、金融和保險服務、電信和廣播服務、在線軟件的銷售以及軟件的維護、電子內容的在線提供(比如在線電影、TV、音樂的下載)、在線數據存儲,在線游戲等。
那下面就是我們該如何界定B2C的跨境增值稅勞務中,C的經常居住地呢?消費者的經常居住地應該是其經常生活或家庭的所在地。如果他僅僅是到另一個國家旅游、接受培訓或參加會議,由于其在這些國家停留是臨時性的,因此,這些國家并不構成其經常居住地。
在B2C中,跨境增值稅勞務的增值稅征稅權應該賦予消費者的經常居住地所在國。對于B而言,如果消費者的經常居住地是在國外,勞務的提供方則可以享受增值稅出口免稅(零稅率)。但是,在B2C的勞務中,特別是在電子商務中,他們的特點往往是交易量和頻次多,但單筆交易金額很小,而且勞務的提供方和勞務的接受方之間的互動和接觸也很少。比如,天貓商城賣家賣在線游戲點卡,購買者既有國內消費者,也有國外消費者。那對于天貓商城的賣家而言,我如何知道購買者(也就是消費者)的經常居住地信息呢?這往往就要求在商業過程(比如訂單處理過程)中,采集客戶的地址、銀行賬戶信息(銀行賬戶開戶所在國)、信用卡信息等。當然,對于不同類型的B2C勞務而言,提供方需要采集以證明勞務消費者的經常居住地的信息也不一樣,比如有些勞務可能需要進一步采集客戶電話、IP地址、信息下載地址等信息來進一步佐證消費者的經常居住地。這些指標可能會隨著科技和商業實踐的發展不斷變化。
下篇預告
這一篇我們介紹了對于B2C的跨境增值稅勞務而言,因為勞務提供方所在地或勞務的實際提供地有時不能準確的界定勞務的實際消費地,從而貫徹“目的地征稅”的大原則。因此,我們對于B2C的勞務,根據不同的勞務類型,確定了不同的增值稅征稅權的界定標準。對于“現場提供的勞務”(on-the-spotsupplies),我們以勞務的實際提供地作為增值稅征稅地的界定標準。而對于其他類型的勞務,我們則以勞務接受方的經常居住地作為增值稅征稅地的界定標準。
但是,我們看到,實際上在B2C中,界定勞務接受方的經常居住地的壓力主要在勞務的提供方。因此,如何實現在B2C中按消費者經常居住地征稅,這里的稅收征管機制的設計就非常重要,這個征稅機制既要能順利實現“目的地征稅”的目標,又要符合“渥太華稅收框架條件”(OttawaTaxationFrameworkConditions)的5原則。
實際上我們要知道,相對于B2B的跨境勞務增值稅而言,我們對于B2C的跨境增值稅勞務的征稅規則和征稅機制還都存在很大的盲區,B2C的跨境勞務增值稅中我們有大的金礦可挖。因此,現階段,針對BEPS第一項行動計劃“應對數字經濟的稅收挑戰”而言,我們應該優先研究和建立針對數字經濟的B2C跨境勞務的增值稅規則,這里面蘊藏了很大的稅源。這就是我們下一篇要談的內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