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啟利鐵路物資供應站與柳州市國稅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一審行政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城中行初字第60號
原告柳州市啟利鐵路物資供應站,住所地:柳州市西環路。
法定代表人陸梅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衡賓,該供應站業務經理。
被告柳州市國稅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區聚寶大廈十一樓。
法定代表人黃曉鐘,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寶峰,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濤,廣西同望律師事務所柳州分所律師。
原告柳州市啟利鐵路物資供應站不服被告柳州市國稅局第一稽查局行政處罰糾紛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衡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黃曉鐘、委托代理人陳寶峰、胡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柳州市國稅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柳市國稅一稅稽罰(2015)1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柳州市啟利鐵路物資供應站行為已構成偷稅,偷稅金額為339982.56元,對柳州市啟利鐵路物資供應站處以所偷稅款一倍的罰款,罰款金額為339982.5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法定職權方面: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稅發(2004)125號)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三)項;
3、《關于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通知》第一條第(一)項;
4、《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柳州市國家稅務局規范稽查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批復》(桂國稅函(2008)375號)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點;
5、《柳州市國家稅務局關于規范稽查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通知》(柳市國稅發(2008)230號);
6、柳州日報公告。
二、事實和程序方面:
1、營業執照;
2、稅務登記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證;證據1-2證明原告領取有營業執照,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屬于合法的納稅主體;
3、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一),證明柳州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記錄原告稅收違法事實及查補稅款、滯納金計算過程,并經原告及其財務負責人核對簽章確認;
4、煤炭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被告與(吉林省)四平市玉龍物資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向其購買電煤,補充協議內容與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補充協議不同;
5、記賬憑證(2012年12月31日)、遼寧增值稅專用發票聯、抵扣聯(No00243527),證明原告因上述合同取得第三方(遼寧省)蓋州市鑫洲鑫礦業銷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開具的第一張增值稅專用發票;
6、企業網上認證結果通知單及清單;
7、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及附列資料(2013年1月4日);證據6-7證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使用此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認證抵扣進項稅額,抵扣進項稅169991.28元,造成少繳稅169991.28元的偷稅違法事實;
8、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及附件(2015年1月9日),證明蓋州市國家稅務局已查實原告得到的兩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虛開;
9、詢問(調查)筆錄,證明原告承認接受了第三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10、陳述申辯材料,證明原告對自己的違法行為進行了申辯和陳述,并承認接受了第三方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
11、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證明柳州市國稅局第一稽查局對原告涉嫌稅務違法行為依法立案查處;
12、稅務檢查通知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依法對原告告知了稅務檢查事項以及檢查人員;
13、詢問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通知詢問人接受詢問的事實;
14、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依法告知了原告擬處罰事項及其具有陳述、申辯和提出聽證的權利;
15、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依法對原告作出了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
16、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依法對原告作出了罰款的行政處罰;
17、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稅務文書送達回證,證明原告曾因同樣的違法事實于2013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國稅局稽查局處罰;
18、票據,證明被告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了6000元的鑒定差旅費用。
三、適用法律方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條、第九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第一、二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第二款第(二)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打擊制售假發票和非法代開發票專項整治行動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
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3日原告與四平市玉龍物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龍公司)簽訂了《煤炭購銷臺同》,隨后玉龍公司即開始往站臺運煤。2012年11月下旬玉龍公司提出目前站臺上的煤炭熱值偏低,不符合電廠的要求,需購進一批高熱值的煤炭進行配煤。為了降低成本,減少支出,增加效益,原告與玉龍公司協商后,決定委托玉龍公司代原告在不增加配煤后的銷售價格前提下,向別的公司或煤礦采購高熱值煤,以代購代銷的形式將購煤發票開給啟利供應站,貨款由玉龍公司代付,結算時再從原告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所以,當原告收到玉龍公司寄來的其委托代購單位蓋州市鑫洲鑫礦業銷售有限公司開具的一般納稅人增值稅發票,并經稅務系統比對驗證,認為不是假發票之后,就在財務上作進項稅抵扣處理。發票代碼為2100112170;發票號碼為№00243526、00243527;金額:1999897.44元,稅額:339982.56元,價稅合計:2339880.00元。在接到稅務機關關于認定上述兩張發票為虛開的增值稅發票后,原告即找玉龍公司交涉,但據通遼市公安局信息反饋,該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淑云因其它案件已被公安機關拘留,為此,原告也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現公安機關正在偵查辦案之中。在這起事件中,原告也是受害者并已經受到了較大的經濟損失,更主要的是原告取得這二張發票并沒有偷稅漏稅的故意,事實上原告也應該得到與這二張發票同等稅額的進項發票,僅僅是出于工作人員對稅務機關的相關規定不熟悉,不了解而造成的,簡言之是善意取得上述二張發票的。根據法律公平、公正、懲惡揚善,原諒無辜的原則,原告認為,原告沒有試圖偷、漏稅行為的故意,也沒有從這二份發票中獲取一分錢的經濟利益。被告所做處罰決定不當,請求法院撤銷柳市國稅一稅稽罰(2015)15號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訴訟費由被告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