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是否有權自行擴大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的享受范圍或者減免稅
(一)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是否有權自行擴大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的享受范圍
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8號)文件規定:自2011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對設在西部地區的鼓勵類產業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上述鼓勵類產業企業是指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另行發布。西藏自治區的納稅人要享受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也必須符合《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規定的鼓勵類產業企業,且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
而《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我區企業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藏政發[2011]14號)的規定,設在西藏的企業,在2011年至2020年期間,均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取消了《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鼓勵類產業企業和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限制,擴大了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的享受范圍。根據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悖,從于上位法的原則,凡是不符合《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8號)文件規定的條件,按照《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我區企業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藏政發[2011]14號)享受15%的所得稅優惠政策,若被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查處,存在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稅收風險。
(注:《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尚未出臺,可參照《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本)》(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1年第9號)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1年第12號)文件規定的鼓勵類產業執行)
(二)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是否有權減免稅
若西藏自治區不是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8號)文件執行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63號)文件規定減免稅,是否存在稅收風險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63號)第二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512號)第九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不得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
顯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主席令6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512號)文件的規定,即使西藏自治區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央不分享,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只能對除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外的企業進行減免稅,而不是各類企業進行減免稅。若西藏自治區境內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享受了稅收優惠,也存在稅務風險。
二、根據藏政發[2011]14號文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風險分析
通過前面的分析不難看出,西藏自治區的納稅人在2011年至2020年期間根據《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我區企業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藏政發[2011]14號)文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即使被查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49號)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只能補繳稅款。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不僅沒有稅收風險,還可享受延緩繳納稅款的時間價值。
三、結論
根據《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我區企業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藏政發[2011]14號)文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納稅人,若屬于除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以外的企業,不存在稅務風險,可以大膽享受;若屬于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只存在補繳稅款的風險,但可享受延緩繳納稅款的時間價值,沒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