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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失不了的股權一一莫讓增資蒙住了稅眼
     發布時間:2017/1/5    來源:   閱讀次數:3903
     
    題注:一個三集連載,斷斷續續地寫了一個月。好在終于寫完了?;剡^頭來重新審視,發現征稅說中還遺漏了一種觀點,這種觀點也是我早期的觀點,在完整版中增加進來。在尚不完善的稅法框架下探討充滿爭議的話題很難得出完美的結論,但我們一直在努力!

    案情簡介:

    D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1991年成立,注冊資本為75.77萬美元(人民幣4867853.24元),自然人王某出資1990465.19元,持股40.89%,A公司出資2877388.05元,持股59.11%。2015年3月,A公司對D公司增資2550萬元人民幣,增資完成后D公司注冊資本變更為30367853.24萬元人民幣,王某的持股比例變更為6.55%,A公司持股比例變更為93.45%。2016年5月,王某將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權轉讓給自然人李某,轉讓價格為209萬元,并按此價格由D公司代為申報繳納印花稅1045元(2090000*5/10000)、個人所得稅19697.96元〔(2090000-1990465.19-1045)*20%〕。增資前D公司凈資產為31403843.65元,2016年4月30日,D公司凈資產為50331939元。

    稅務機關發現,增資前王某應享有的凈資產份額為12841032元(31403843.65*40.89%)。增資后,王某應享有的凈資產份額變更為3727202元〔(31403843.65 25500000)*6.55%〕,減少了9113830元。而A公司應享有的凈資產份額由增資前的18562811.98元(31403843.65*59.11%)變更為增資后的53176641.89元〔(31403843.65 25500000)*93.45%〕,增加9113830元(53176641.89-18562811.98-25500000)。由于王某與A公司對前述各自所享有凈資產份額在增資前后的變化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稅務機關據此認定,A公司對D公司增資時,王某對A公司存在“利益輸送”。但因沒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認定該項“利益輸送”不屬于股權轉讓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

    稅務機關認為,2016年5月,王某向李某轉讓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權時,轉讓價格低于股權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且無正當理由,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所轉讓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價值核定王某股權轉讓收入為3296742元。同時,將A公司對D公司增資時王某對A公司的“利益輸送”9113830元沖減王某股權轉讓的成本,調整后認定王某股權轉讓可以扣除的股權成本為-7123364.81元(1990465.19-9113830)。稅務機關在既核定股權收入又核定股權原值的基礎上,征收王某股權轉讓的個人所得稅2083812.36元〔3296742-(-7123364.81)-1045〕*20%。

    案情分析:

    一、增資的面紗遮住了股權轉讓的臉!

    根據前述案例資料,D公司成立時和增資前的注冊資本均為4867853.24元,意味著在2016年5月增資前D公司未進行過其他增資,無“資本公積——資本溢價”產生,假定D公司也無其他資本公積項目存在(大概率事件),結合D公司增資前的凈資產為31403843.65元的資料,可以推知D公司在增資前留存收益(盈余公積與未分配利潤之和)為26535990.41元(31403843.65-4867853.24)。由于A公司認繳了全部的新增注冊資本25500000元(根據增資后A公司持股比例的變化推知其所有新增出資均確認為注冊資本,本次增資無資本溢價產生),使得王某在持股比例被被動稀釋的同時,所享有的D公司凈資產的份額也減少了9113830元。而這9113830元正是增資使得王某持股比例下降而減少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對應份額〔26535990.41*(40.89%-6.55%)〕。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在A公司向D公司增資的過程中,A公司以1元/股的價格買回25500000股價值為6.46元/股(31403843.65÷4867853.24)的D公司股權,王某將其所享有的D公司留存收益的部分份額讓與A公司,而這樣的讓與行為其實質是向A公司轉讓了王某所持有增資前D公司股權的一部分權能――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盈余公積)分配請求權。

    一般情況下,股權的轉讓是整體轉讓,即各項權能統一轉讓。但近年來,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將所持股權權能拆分、分次轉讓部分股權權能的籌劃案例。本案中采取的即是其典型手法――首先利用《公司法》允許不公允出資的規定,以企業股東增資為掩護將自然人股東股權的部分權能如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部分剩余財產分配權轉讓給企業股東(第一次轉讓)。此后自然人股東再以平價或低價將其所持股權的剩余權能(主要為部分剩余財產分配權)轉讓給企業股東或第三人(第二次轉讓)。

    此種籌劃方案旨在利用現行政策中企業股東分得的股息紅利可以享受免稅的待遇,而自然人股東分得的股息紅利需繳納高達20%的個人所得稅的差異,盡可能地減少自然人股東股權轉讓納稅義務。通常情況下,如果自然人股東與企業股東無關聯關系,其將股權的部分權能轉讓給企業股東后,會從企業股東處獲取相應的股權轉讓對價,稅務機關可以通過延伸檢查企業股東證實該對價的存在。但若該對價通過“管道公司”支付,則稅務機關的查證難度較大。由于該部分股權權能轉讓的變更登記被企業股東不公允增資的變更登記所掩蓋,稅務機關通常難以發現,或者發現后也認定為增資變更登記而非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未征收相應稅款。之后自然人股東再平價或低價轉讓股權剩余權能時,即使稅務機關認定其轉讓價格明確偏低又沒有正當理由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但受制于67號公告中核定股權轉讓收入方法的次序限制,只能首先按凈資產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由于增資后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下降、被投資企業每股凈資產也被攤薄,自然人股東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將大為減少,逃避繳納稅款的目的得以實現。

    二、征與不征的二分論

    作為鮮少曝光的折價增資再低價股權轉讓從而被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案例,該案一出立即引發熱議。稅收問題引發的爭議其觀點總是二分的――征或不征。關于本案中不公允增資引發的個人所得稅爭議,不征論者意見相對統一,征稅論者其征稅的理由和依據則各不相同。但無論是征或是不征,目前幾種主流觀點都存在無法回避或解釋的問題。

    不征論的觀點:

    《公司法》不禁止不公允增資,股東基于對被投資企業未來發展前景的預期,享有溢價增資、折價增資、放棄新股認購權等權利。本案中A公司折價增資所造成的自然人股東王某所享有D公司凈資產份額減少、A公司享有D公司凈資產份額增加是折價增資本身帶來的結果,不屬于股權轉讓所產生的權益轉移。同時,由于D公司未來經營存在風險,王某讓與A公司的凈資產份額是否能夠轉化為A公司的現實收益尚存在不確定性,因此,依據現行個人股權轉讓相關規定,增資環節不應當征收王某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在后續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時以所謂增資中存在利益輸送為由調減王某股權原值也沒有法律依據。

    娟姐觀點:

    不征論觀點確實是目前實務中對折價增資進行涉稅處理最主流的觀點。但支持該觀點有以下三個問題需要考量:

    首先,如果該觀點是對稅法的正確解讀或解釋,那么從理論上講所有的自然人股東都可以采取先同意股權受讓方折價對被投資企業增資再平價轉讓增資后股權的方式,將其應當履行的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全部規避,從而使得個人所得稅稅基遭受嚴重侵蝕。此種結果與個人股權轉讓相關稅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其出現要么是稅法確實出現漏洞需要填補,要么就是對稅法的理解或解釋出現了偏差。根據法律解釋的一般原理,如果通過稅法解釋能夠得出合理的結論,不應當認為稅法本身存在漏洞或者需要修訂(關于此問題是否能通過法律解釋得出合理結論,后文另述)。

    其次,該觀點能夠成立的基礎是股權轉讓必須是所有權能統一轉讓。而實際上,《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股能的部分轉讓?!豆痉ā返谌鍡l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如前文所述,當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時,實際上是部分股東向其他股東讓與了其所持有股權的部分權能――股息或紅利分配請求權和部分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案即是如此。因此,如果股權只能統一轉讓的結論被否定,不征論將失去其存在的基礎。

    第三,本案中,通過折價增資,王某確實向A公司讓與了某項權利(不征論認為是權益),盡管這項權利(權益)未來A公司能否實際取得存在不確實性,但王某與A公司是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A公司在受讓該項權利(權益)之后最終能否實現該項權利(權益),與稅收上認定王某是否轉讓了該項權利(權益)并確定是否征稅無關聯性。

    征稅論觀點一:

    增資中王某讓與A公司的其增資前所享有凈資產份額構成王某對A公司的利益輸送。這一利益輸送因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不屬于股權轉讓,增資時不征稅,但后續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的成本應當依據王某向A公司利益輸送的金額作相應的調減。同時,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依據67號公告按凈資產法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本案稅務機關即持此觀點。

    娟姐觀點:

    此觀點存在兩個難以回避的爭議:第一個爭議是該觀點認定王某向A公司進行了利益輸送,但輸送的利益不是股權而是其增資前所享有的D公司的凈資產(份額)。這一認定缺乏事實基礎,據此征稅缺乏法律依據。首先,股東與被投資企業是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D公司的凈資產在分配或清算前歸D公司所有,王某作為股東享有的只是對D公司凈資產的分配請求權(股權),而非享有D公司凈資產的所有權。王某可以處分所享有的其對D公司凈資產的分配請求權(股權),但無權處分D公司的凈資產。稅務機關認定的王某向A公司“輸送”的9113830元凈資產(份額),在增資前和增資后均屬于D公司所有。因此,認定王某處分了不屬于其所有的這部分凈資產據缺乏事實基礎。其次,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列舉的十一項征稅所得中并無本案中稅務機關認定的此種“因所享有凈資產份額減少而輸送的利益”,此種“利益輸送”因未被稅務機關認定為是股權轉讓(理由是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也無法被歸結到“財產轉讓所得--股權轉讓所得”項目中,對其征稅就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這也是本案稅務機關認定王某向A公司進行了“利益輸送”但卻無法對王某在增資環節就此種利益輸送征稅的根本原因。

    第二個爭議是稅務機關在王某后續向李某轉讓D公司股權時依據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輸送金額調減王某所持股權原值沒有法律依據。67號公告用專章規定了股權原值的確認。其中,第十五條規定股權原值確認的五種方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根據67號公告的前述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自然人股權轉讓首先應當由稅務機關依法確認其原值,對于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無法確認股權原值的再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即股權原值以依法確認原則,以依法核定為例外。本案中雖未披露王某的出資形式,但稅務機關在計算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的個人所得稅時將王某的股權投資成本1990465.19直接減除,據此可以推定王某的股權原值獲得了稅務機關確認,案例中也并未披露王某存在不能提供完整、準確股權原值憑證的情形,故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不屬于應當核定股權原值的情形,稅務機關無權調整(核定)其股權原值。同時,將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輸送”作為調整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時其股權原值的考量因素也缺乏邏輯上的關聯性。

    征稅論觀點二:

    王某通過放棄新股認購權使A公司得以折價增資從而將其所享有部分凈資產份額讓與給A公司之后再將股權轉讓給李某的安排,屬于不具有合理理由的股權轉讓安排,稅務機關應當將王某向A公司讓與部分凈資產份額的行為和后續向李某轉讓股權行為作為一個整體考慮,認定王某只進行了一次股權轉讓,故應當依據D公司增資前的凈資產核定王某股權轉讓收入。根據此觀點,應核定王某股權轉讓收入為12841031.67元(31403843.65*40.89%),王某應繳個人所得稅2170113.30元〔(12841031.67-1990465.19)*20%〕。

    娟姐觀點:

    此種觀點將A公司折價增資和王某向李某轉讓股權視為一個整體的稅收安排來看待,并以其不具有合理理由否定增資和股權轉讓是兩項獨立交易的法定形式,根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收上重新評價其為一項股權轉讓交易并據以計稅。應當肯定的是該觀點是最能體現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立法目的的觀點,但其仍需面對兩方面的質疑。一方面,由于我國《稅收征管法》和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相關法律規定中針對自然人的反避稅規定雙雙缺位,導致此種觀點擺脫不了缺乏法律依據支撐的詬病。另一方面,在稅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否定增資是獨立交易的法定形式,將其與后續的股權轉讓行為重新評價為一項交易,并根據其實質征稅的方式,又導致該觀點陷入實質課稅原則是立法原則還是執法原則的另一個爭議。

    征稅論觀點三:

    王某先后進行了兩次股權轉讓。第一次股權轉讓發生在2015年3月A公司對D公司增資時。依《公司法》規定,王某可以放棄新股認購權,A公司可以認繳全部增資,但其認繳全部增資后所持有的D公司全部股權中,按公允價值增資計算所應當持有的部分為增資本身增加的股份,超過按公允價值增資計算所持有的部分即為王某通過A公司的不公允增資而轉讓給A公司的股份。即增資完成后A公司實際持有的股份93.45%中,按公允價值增資計算應當持有的部分77.43%〔(31403843.65*59.11% 25500000)÷56903843.65〕為增值本身所產生的股權增加,超過按公允價值增資計算所持有的部分16.02%(93.45%-77.43%)為王某轉讓給A公司的股權。該次股權轉讓為不具有合理理由的無償轉讓,依據67號公告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為9115995.75元(56903843.65×16.02%)。該部分股權對應的原值為1412815.79元(1990465.19×16.02%÷22.57%),王某本次股權轉讓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1540635.99元〔(9115995.75-1412815.79)×20%〕。

    王某的第二次股權轉讓為2016年5月向李某轉讓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權。該次轉讓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理由,依據67號公告按凈資產法核定其股權轉讓收入為3296742元(50331939×6.55%)。該部分股權對應的原值為577649.40元(1990465.19×6.55%÷22.57%),王某本次股權轉讓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543609.52元〔(3296742-577649.40-1045)×20%〕。

    王某兩次股權轉讓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共計2084245.51元(1540635.99 54360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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