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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稅[2009]29號: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規定 |
發布時間:2011/11/5 來源: 閱讀次數:1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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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為規范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于企業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29號),對企業發生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稅前扣除政策作了明確。 一、明確了限額扣除標準 財產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5%計算限額,人身保險企業按當年全部保費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額的10%計算限額,其他企業按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確認的收入金額的5%計算限額。 二、規范了允許扣除的支付形式 除委托個人代理外,企業以現金等非轉賬方式支付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這有兩層含義:一是企業支付中介單位手續費、傭金必須通過轉賬形式進行劃款,二是企業支付中介個人手續費、傭金可以采用現金等非轉賬形式,但要求受托代理的個人應當具有合法經營中介服務的資格,否則不允許稅前扣除。 三、重申了排他性扣除規定 (一)其他企業與具有合法經營資格中介服務機構或個人所簽訂服務協議或合同按照確認的收入金額計算限額時,不含交易雙方及其雇員、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如果其他企業向本單位雇員支付傭金,按照稅法規定,則應視同工資薪金性質支付并按計稅工資處理;而在交易雙方之間本身不會發生手續費、傭金問題,如果有的話也應視同為交易價格的調整,并按照主營業務收入進行處理。 (二)企業為發行權益性證券支付給有關證券承銷機構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發生的手續費、傭金等交易費用,如果溢價發行股票的,應從溢價中抵扣,沖減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無溢價發行股票或溢價金額不足以抵扣的,應將不足抵扣的部分沖減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 四、明確了入帳要求 (一)不得將手續費及傭金支出計入回扣、業務提成、返利、進場費等費用。 (二)企業已計入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相關資產的手續費及傭金支出,應當通過折舊、攤銷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 (三)企業支付的手續費及傭金不得直接沖減服務協議或合同金額,并如實入賬。 (四)企業應當如實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當年手續費及傭金計算分配表和其他相關資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實憑證。 五、追溯了執行時間 規定財稅[2009]29號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實施之日開始執行。此前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代理手續費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20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從事房地產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42號)等關于手續費、傭金扣除規定不再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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