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0條、第99條在原《公司法》第30條、第93條的基礎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的內容,分別規定了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股份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補足出資的連帶責任,即:發起人未如實繳納出資(貨幣出資),或者非貨幣出資不實時,其他發起人與其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新舊公司法條文的不同之處在于:
有限公司發起人出資連帶責任由“公司成立后”調整為“公司設立時”,新增未實際繳納出資(貨幣出資)的適用情形;
股份公司刪除“公司成立后”的表述,并統一“認購的股份”的稱謂。
為準確理解與適用新《公司法》發起人出資連帶責任承擔規則,本文梳理了該規則在適用中可能遇到的若干疑難問題,并根據相關學術和實務觀點提出相應解決思路,供讀者參考。
壹
發起人如何界定?
新、舊公司法所出現的關于“發起人”的表述,均指代的是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而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則稱為“設立時的股東”。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則將二者的稱謂予以統一,其第1條規定, 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由此可見,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對發起人的認定包含了如下幾點要求: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簽章;二是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股份;三是履行公司設立責任。[1]
貳
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發起人的全部出資(包括實繳和認繳)?
本文認為,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僅包括實繳出資,而不包括認繳出資。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理上看,各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構成一種臨時合伙關系,對設立公司過程當中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理論亦可通過新《公司法》第44條得到印證。[2]但公司一旦成立,即具備獨立的法人人格,各股東僅就其認繳出資承擔有限責任,此時讓其對其他發起人的全部出資承擔連帶責任便不具有可歸責性。
其次,從立法沿革上看,舊《公司法》第30條、第93條,均采用的是“公司成立后”的表述,由此在司法實踐中引起爭議,有觀點據此將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擴大至公司設立時認繳、成立后實繳的出資。正是基于厘清發起人出資責任范圍的考量,新《公司法》第50條將“成立后”修改為“設立時”,強調了有限公司設立階段的實繳出資。此外,對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實行全面實繳制,發起人不存在認繳出資問題,第99條直接刪除了“公司設立時”的表述。
最后,從救濟路徑上看,公司設立時,各發起人就應實繳的出資互相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成立之后,各發起人身份均轉變為股東,其認繳的出資責任范圍同時受到有限責任、出資期限的保護,新《公司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了催繳失權制度,以解決認繳出資的實繳問題,即由公司董事會履行催繳出資義務,承擔催繳不力的責任。[3]上述兩個規則在時間上前后接替,在結構上則互不交叉,共同構成現行公司法出資義務的歸責體系。
參考案例1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冀10民終1326號
法院認定:
在采用認繳制方式設立公司情形下,就發起人認繳的在公司設立后才實際交納的出資,如果出現出資未到位的情形,發起人相互之間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首先,從文義解釋來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要件之一為“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但發起人認繳的公司設立后的出資不屬于公司設立時即應履行的出資義務,而屬于公司設立后應該履行的義務,依據上述規定認定發起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與條文的文義不符。第二,從體系解釋來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公司。依據該條款,在公司設立后運營過程中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包括股東。發起人認繳出資未到位屬于公司運營過程中產生的股東未出資行為,應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故不應判令發起人股東就此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從權責相統一的角度看,對于認繳的在公司設立后才需要繳納出資,在公司設立時并不需要實繳,而是在認繳期限屆滿時繳納,此時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主要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非發起人主導,且發起人可能已經不是股東,不再負有對認繳出資進行督促和核查的義務,令其相互之間承擔連帶責任,違反“權責相統一”的法理。第四,從公平角度來看,讓僅占極小比例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不擔任任何職務且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職責的情況下,對其他發起人的大額認繳出資未到位承擔連帶責任,有失公平,且有過度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忽視發起人合理利益之嫌。
參考案例2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2民終361號
法院認定: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要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條款對發起人與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規定為該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對于公司設立后的股東出資情況,發起人則無相應審查義務。本案中,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設立,公司發起股東為侯某某、王某,認繳期限為2050年12月31日,認繳制下,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華某以侯某某、王某為發起股東為由,要求其對顧某某的未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和法律基礎,不予支持。
叁
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抽逃出資部分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認為, 發起人就抽逃出資部分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公司一旦成功設立,發起人的實繳出資義務即已全部履行完畢,相應的連帶責任即應滅失。發起人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對其他發起人的抽逃出資行為亦不具有可預見性,在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會課以過重的注意義務,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其次,就責任主體而言,依據新《公司法》第53條之規定,股東抽逃出資情形下,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僅包括“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含發起人股東。公司法第50條和第53條規制的是兩種不同的行為,其適用范圍不應混淆。
肆
發起人對公司設立之后的增資部分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依據新《公司法》第228條第1 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有觀點認為, 新《公司法》第50條、第99條亦屬于上述條文所稱的有關規定,予以參照適用,即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新增資本未繳足的情形下,會和增資股東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認為,發起人無需對公司設立之后未實際履行的增資承擔連帶責任,原因如下:
首先,如前文所述,發起人股東之間構成臨時合伙關系,但發起人和增資股東之間則無合伙協議的約束,亦無法理解為合伙關系,讓發起人對增資股東未能實繳的增資承擔連帶責任沒有理論基礎。[3]
其次,發起人在公司設立之后,僅通過股東會、董事會會議參與公司經營決策,而增資款項的追繳均屬于公司管理層的責任范疇,依據新《公司法》的規定應當由董事會進行催繳,若仍要求發起人作為相關義務的責任主體,則過于苛責。
參考案例1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3)滬7101民初499號
法院認定:
關于發起人承擔資本充實責任之問題,應明確以下兩點:第一,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主體應為公司設立時的發起人,公司設立后因增資或受讓股權而成為股東的主體,無需承擔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第二,資本充實責任所涉及的擔保對象是兼有發起人身份的現任股東,公司設立后因增資或受讓股權而成為股東的主體,其出資義務就不在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內。
參考案例2
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525號
法院認定:
發起人被賦予資本充實責任的主要原因在于,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處于核心地位,公司設立過程中由發起人代表公司進行創立活動、履行設立義務,該階段公司尚不具備獨立的法人人格,而發起人因設立行為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均歸屬于將來成立的公司,在這一過程中,發起人很有可能利用先入優勢,將公司作為自己謀取利益的工具。發起人責任是基于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之間屬于合伙關系,由此,對于設立階段即需實繳的出資,發起人之間應負有連帶責任。除非法律或當事人之間另有特別約定,發起人之間的合伙關系應于公司成立之時即告終止。公司成立后,公司獲得獨立法人資格,發起人股東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發起人股東與公司之間及發起人股東之間的關系應按照公司章程來處理。而增資階段,發起人已經不具備公司設立時的特殊權利,本案中雖增資后股東、股權占比均未發生變更,基于資本充實責任是一種較為嚴苛的無過錯連帶責任,不應將法條擴大理解為發起人對公司設立以后的增資也承擔連帶責任。
伍
發起人是否對加速到期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本文認為,發起人不應對加速到期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所針對的是股東已經認繳而尚未實繳的出資,僅是因為某種原因,滅失了其期限利益,但其實質仍屬于認繳出資范疇,基于上述,發起人無需對認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亦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資,自不待言。
陸
發起人承擔責任后是否可以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發起人追償?
本文認為,發起人享有追償權。
新《公司法》雖然未明確賦予發起人對瑕疵出資發起人的追償權。現行有效的《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明確規定了“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且基于擔保法原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后,對主債務人當然享有追償權,由此可見,發起股東在承擔連帶責任之后,可向瑕疵出資發起人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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