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機構增值稅“匯總計算、屬地繳納”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適應納稅人經濟活動跨區域變化,優化納稅服務,加強稅收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總分機構,是指在我省(不含廈門)但不在同一縣(市、區)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的企業或企業性單位,其中獨立核算的為總機構,非獨立核算的為分支機構。總分機構不包括特許經營和自愿連鎖企業。
第三條實行省內增值稅“匯總計算、屬地繳納”管理辦法的總分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簡稱總、分機構)均已辦理稅務登記;
2.總、分機構均已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3.總分機構通過微機聯網,實行統一核算、統一配送和統一采購,分支機構均由總機構全資設立,在總機構統一領導下實行規范化經營管理;
4.總機構能夠正確計算分支機構的銷售收入、成本費用及應分配的增值稅額;
5.總、分機構分布在4個以上設區市范圍;
6.近3年未發生偷逃增值稅或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等增值稅違法行為;
7.總、分機構上一年度應稅銷售額(含免稅銷售額)一般應當在1億元以上;
8.根據法律法規應當滿足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擬實行增值稅“匯總計算、屬地繳納”的總分機構應由總機構向其主管國稅機關提出申請,主管國稅機關經實地核查后認為符合條件的層報省局。總、分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根據省局批復,分別辦理總、分機構備案手續,適用本辦法。總分機構申請備案時提供以下資料:
1.申請報告;
2.總、分機構名冊(名稱、稅號、地址、開辦時間、稅務登記時間等);
3.總、分機構內部之間企業經營和財務核算相關管理制度、企業財會核算和管理系統軟件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4.主管國稅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五條增值稅“匯總計算、屬地繳納”,是指由總機構匯總當期一般增值稅(改征增值稅)的全部銷售額,核算出當期應納增值稅額,并按總(分)機構當期實現的應稅銷售額占總分機構全部應稅銷售額的比例計算分配總(分)機構應就地申報繳納的增值稅額的納稅申報方式。
總分機構當期應納增值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期初留抵稅額
總(分)機構當期應納稅額=總分機構當期應納稅額×總(分)當期應稅銷售額÷總分機構當期全部應稅銷售額
總分機構當期應納增值稅額若有留抵稅額的,留待下期抵扣,不分配各分支機構當期應納稅額。
在同一縣(市、區)內設有兩家以上分支機構的,指定其中一家分支機構作為辦理本縣(市、區)所有分支機構涉稅事項的納稅人,其他分支機構為其下屬營業網點。
第六條總機構匯總的銷售額,為總分機構發生匯總范圍應稅行為的銷售額,包括免稅項目的銷售額。
總機構匯總的銷項稅額,按照分別匯總的應稅銷售額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
總機構匯總的進項稅額,是指總分機構發生匯總范圍應稅行為而購進貨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和應稅服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
總、分機構取得的與發生匯總范圍應稅行為相關的固定資產、專利技術、非專利技術、商譽、商標、著作權、有形動產租賃的進項稅額,由總機構匯總繳納增值稅時抵扣。
總、分機構用于匯總范圍應稅行為以外的進項稅額不得匯總。
第七條總、分機構用于發生匯總范圍應稅行為的進項稅額與不得匯總的進項稅額無法準確劃分的,按照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
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確定的原則執行。
總、分機構發生除匯總范圍以外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按照增值稅條例、試點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就地申報納稅。
第八條總機構應按月計算當期應納稅額進行分配,并編制《總分機構應納增值稅分配明細表》(附件,簡稱《分配表》)傳遞給各分支機構。當期應納稅額為負數的,仍應編制應納稅額為零的《分配表》。
總機構按月就匯總范圍應稅行為進行納稅申報時,將分配給各分支機構繳納的稅額,作為當期已繳稅額填列。總機構應將《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及其附表、《分配表》,以及分支機構《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報稅信息清單》、《認證信息清單》、《抵扣信息清單》復印件留存備查。
分支機構按月就匯總范圍應稅行為進行納稅申報時,根據《分配表》只填報《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第19欄“應納稅額”欄),同時報送《分配表》、《抵扣信息清單》(紙質及電子數據)。主管國稅機關在受理分支機構納稅申報時應進行IC卡抄報稅,不作“一窗式”比對,但對其增值稅進項發票《認證信息清單》、IC卡《報稅信息清單》和其他合法扣稅憑證《抵扣信息清單》進行審核蓋章,以確保進銷項的真實性。申報結束后,分支機構應將其《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報稅信息清單》、《認證信息清單》、《抵扣信息清單》報送總機構。
第九條總、分機構分別向所屬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領用各種增值稅發票,分支機構下屬營業網點統一向所屬分支機構領用,同一設區市范圍內的分支機構可以只確定一家分支機構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總分機構內部之間發生匯總范圍應稅行為,不得開具發票,統一使用《內部調撥結算單》。《內部調撥結算單》樣式由總機構印制并報其主管國稅機關備案。
第十條總機構發生遷移或者分支機構出現增減變動,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由總機構將有關情況分別向省國稅局、總機構主管國稅機關和分支機構主管國稅機關備案后,可繼續適用本辦法。
第十一條總分機構應于每年第一季度內向省國稅局和分支機構所在地設區市國稅局提交2A級以上注冊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符合福建省注冊稅務師管理中心業務規范的上一年度增值稅鑒證報告。
第十二條總、分機構主管國稅機關應對其生產經營、發票管理、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主管國稅機關對轄區內分支機構應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納稅評估工作,其中對增值稅納稅申報不實的,按適用稅率全額補征稅款。評估稅款、查補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等就地入庫。
第十三條總分機構經營管理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主動報告主管國稅機關,主管國稅機關層報省局提請取消其適用本辦法。
主管國稅機關在日常稅收管理中發現總分機構經營管理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層報省局提請取消其適用本辦法。
第十四條總(分)機構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其他增值稅違規行為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責令限期整改。再次發生違規情形的,主管國稅機關可層報省局提請取消所轄總(分)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省局不定期組織或部署有關設區市局對總分機構的應稅銷售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稅額及稅款分配情況進行檢查,內容包括:是否按規定范圍匯總、是否按規定使用發票、是否按規定確認收入、是否按規定計算分配并繳納稅款等事項。
第十六條本辦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項,依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福建省國家稅務局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試行,原已執行“屬地預征管理、省級核算清繳”管理辦法的總分機構除特別規定外同時適用本辦法。
附件:總分機構應納增值稅分配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