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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9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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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條款失效]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5號 2007.1.31 《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經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經國務院批準,1997年4月10日海關總署令第61號發布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已經國務院批準同時廢止。 部 長 金人慶 署 長 牟新生 局 長 謝旭人 二ОО七年一月三十一 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科技進步,規范科技開發用品的免稅進口行為,根據國務院關于同意對科教用品進口實行稅收優惠政策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數量范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產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一)科技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科技體制改革過程中轉制為企業和進入企業的主要從事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工作的機構; (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國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業技術中心; (四)科技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的國家重點實驗室和國家工程技術研究中心; (五)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第三條 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的具體范圍,按照本規定所附《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執行。 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科技開發用品的需求變化及國內生產發展情況,適時對《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進行調整。 第四條 依照本規定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應當直接用于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不得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五條 經海關核準的單位,其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 第六條 違反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有關單位在1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在3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 第七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規定制定海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稅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清單 (一)研究開發、科學試驗用的分析、測量、檢查、計量、觀測、發生信號的儀器、儀表及其附件; (二)為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提供必要條件的實驗室設備(不包括中試設備); (三)計算機工作站,中型、大型計算機; (四)在海關監管期內用于維修依照本規定已免稅進口的儀器、儀表和設備或者用于改進、擴充該儀器、儀表和設備的功能而單獨進口的專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種載體形式的圖書、報刊、講稿、計算機軟件; (六)標本、模型; (七)實驗用材料; (八)實驗用動物; (九)研究開發、科學試驗和教學用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其附件(限于醫藥類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十)優良品種植物及種子(限于農林類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十一)專業級樂器和音像資料(限于藝術類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十二)特殊需要的體育器材(限于體育類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機構); (十三)研究開發用的非汽油、柴油動力樣車(限于汽車類研究開發機構)。 修改后版本——財政部令2011年第63號 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暫行規定》和《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征進口稅收規定》的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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