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已經結束了,但筆者發現,由于納稅人對稅法的不了解等認識上的偏差,仍有不少納稅人存在一些涉稅風險,需要按規定補充申報。具體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3個方面。
各種預提費用未支付也未調整
這種情形主要在“預提費用”“其他應付款”“長期應付款”和“應付利息”等負債類科目貸方余額中體現。
比如:A公司2012年開業,2016年5月15日,申報2015年應納稅所得額26萬元。已知該公司符合稅法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條件,所以,申報當年所得稅為4.55萬元(26×25%-26×7.5%)。然而,最近公司財務人員卻發現,2015年12月,預提的2015年度借款利息支出30萬元,已作為財務費用在所得稅前扣除,但由于種種原因,在2015年所得稅匯算清繳以后仍未支付,沒有取得相應的有效憑證。那么,A公司應該如何進行所得稅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收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關于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的通知精神: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因此,A公司30萬元借款利息不能作為2015年費用在所得稅前扣除,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0萬元。這樣,A公司應申報2015年所得稅14萬元〔(26 30)×25%〕,應補繳企業所得稅9.45萬元,需要按規定補充申報。
匯繳年度工資、薪金未實際支付也未調整
這種情形主要在“應付職工薪酬”和“其他應付款”等負債類科目貸方余額中體現。
比如:B公司2016年5月20日,申報2015年應納稅所得額200萬元,申報當年所得稅為50萬元。然而,最近公司財務人員卻發現,2015年12月,計提的2015年度各種獎金100萬元,已作為成本費用在所得稅前扣除,但由于種種原因,在2015年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以后仍有60萬元未發放。那么,對此B公司應該如何進行所得稅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二條“企業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匯繳年度工資、薪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精神: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準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規定,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因此,B公司2015年工資、薪金60萬元在匯繳以后未支付,不得扣除。這樣,B公司應申報2015年所得稅65萬元〔(200 60)×25%〕,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5萬元(60×25%),需要按規定補充申報。
估價的材料和庫存商品未取得發票也未調整
這種情形主要在“原材料”和“庫存商品”等資產類科目借方余額中體現。
比如:C公司2016年5月30日,申報2015年應納稅所得額1200萬元,申報當年所得稅為300萬元(1200×25%)。然而,最近公司財務人員卻發現,2015年12月,估價入賬原材料一批,價稅合計468萬元,但由于未按規定時間付款,在2016年7月8日仍未取得增值稅發票。那么,對此C公司應該如何進行涉稅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關于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的通知精神: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所以,C公司468萬元的材料,不能作為2015年的成本費用,在所得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