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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收取押金的應稅義務判斷與發票要求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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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中翰稅務之前的分析資料,出租房屋收取的押金首先應判斷具有營業稅納稅義務,才有發票要求的可能。而近期在參與某企業發票檢查的診斷業務當中,對于對方收取的押金,是否支付方要取得相應發票才為合規的票據事項問題。在當前流轉稅的規定中,增值稅、營業稅與消費稅各有不同的判斷方式,但基本上都是從“價外費用”的角度出發,來首先認定是否具有納稅義務,不過從掌握的尺度來看,又各有不同的口徑。 增值稅認可的還是是否逾期及一年的規定(對銷售除啤酒、黃酒外的其他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即時繳納增值稅),而營業稅,卻沒有相應的支持規定,因此在納稅人收到押金時,盡管在價外費用中被套用的是“其他各種”的“無理由”規定,因為單就價外費用來看,是依賴的主體是收入,而價外費用雖不是收入,也應作為輔助收入一項,即不應有明確退回的期限的,除非納稅人再移送第三方用于本服務采購行為的成本,如代收款項,這樣認為從反避稅角度是合理的。不過單就押金來看,卻有未盡合理之嫌。不管如何,支付押金的一方由于并未要求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的要求與動力,所以不開具營業稅服務發票,并不影響對方的稅收結果。綜合考慮,押金是一種單方面的稅收收入體現,所以對于支付方,可以不作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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