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A公司注冊資金5000萬元,于2011年1月與B公司共同投資1000萬元設立C公司。A公司權益性投資600萬元,占60%股份。2012年1月,A公司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無償提供給C公司使用,當年C公司沒有反映支付利息情況,A公司也沒有收取利息記錄,自然也沒有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A、B、C公司均為非金融企業,注冊地在同一城市,企業所得稅稅率相同,當期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6.93%。 稅務機關納稅檢查認為,雖然A公司未收取利息,但應根據稅法規定調整其應稅所得。請問是否正確? 答:對關聯企業之間資金的有償使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第二條明確,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為5∶1,其他企業為2∶1. 稅務機關認為,A公司應核定利息收入并征收企業所得稅。提供資金作為一種融資服務,關聯企業一方要按獨立企業收取利息,開具發票并依法納稅,另一方符合條件的利息支出可作為成本、費用進行稅前列支。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獨立交易原則,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所遵循的原則。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關聯企業一方將資金無償提供給另一方使用,從表面上看,關聯企業一方沒有取得任何經濟利益,但是由于關聯關系的存在,從而使得此項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有權對關聯企業一方的應納稅所得額進行調整。一般情況下,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也就是采取“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對其進行核定。A公司2012年應核定利息收入=2000×6.93%=138.6(萬元)。
而A公司認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整。這就意味著,如果關聯雙方企業所得稅實際稅負相同,則關聯方之間的資金占用原則上不核定利息收入,另一方也不得稅前扣除利息支出。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稅法所謂“合理的調整方法”主要有: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稅務機關在進行境內關聯交易調整時,由于一方調整收入的同時,允許另一方調整支出進行稅前扣除,將對雙方的稅收產生影響,當關聯交易雙方的調整不增加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時,一般不進行納稅調整。 如上例,2012年增加A公司應納稅所得額138.6萬元的同時,會減少C公司應納稅所得額138.6萬元,如雙方的稅負相等,則總體稅收不會增加,這種情況下則不進行關聯方的納稅調整。 實際稅負是實際繳納稅金與銷售(營業)收入之比。上例,假設A公司2012年盈利,C公司虧損,實際稅負是不同的。如果A公司無法提供資料證明將自有資金無償提供給C公司使用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則A公司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38.6萬元。這種情況下,對于C公司而言,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財稅〔2008〕121號文件明確,從關聯方接受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除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外的,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2∶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15號)第六條規定,根據稅收征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因此,C公司2012年稅前列支利息=600×2×6.93%=83.16(萬元),而不能將138.6萬元利息支出在稅前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