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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評估管理辦法(修改稿) |
發布時間:2011/11/22 來源: 閱讀次數:2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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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評估管理辦法 (修改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強化稅源管理,降低稅收風險,促進稅收遵從,不斷提高稅收征管的質量和效率,根據稅收法律的規定,結合稅收征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評估是指稅務機關利用獲取的涉稅信息,對納稅人(包括扣繳義務人,下同)納稅申報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核評價,并作出相應處理的稅收管理活動。 納稅評估是稅源管理工作的基本內容,是處置稅收風險、促進納稅遵從的重要手段。 第三條 納稅評估工作遵循風險控制、分類分級實施、專業管理、人機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納稅評估工作的一般程序是:運用稅收風險管理理念,分析識別風險,明確風險等級,安排相應應對措施;對案頭審核對象進行深入審核,查找疑點,明確核實的內容和方式;對案頭審核中發現的疑點分別采取電話、信函、網絡、約談、實地核查等方式核實疑點;針對調查核查情況作出評定處理。 第五條 稅務機關對所有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情況作納稅評估;對同一納稅人各稅種統籌安排、綜合實施納稅評估;對多個稅款所屬期的納稅申報情況可以一次進行納稅評估。 第六條 開展納稅評估工作,一般應在納稅申報期滿之日起三年內進行;涉及少繳稅款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延長至五年內進行。 納稅人未按期履行納稅申報義務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納稅評估。 第七條稅務機關可運用稅收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的職權組織實施納稅評估;發揮信息技術對納稅評估工作的支撐作用,不斷提高納稅評估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二章 風險識別 第八條風險識別是稅務機關采取計算機和人工相結合的方法,分析識別納稅人納稅申報中存在的風險點,按戶歸集,依納稅人風險高低排序,確定其風險等級,明確相應應對措施的過程。 第九條 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資源配置情況,統籌安排,將稅收風險級別高的納稅人確定為案頭審核對象。 第十條 對稅收風險級別低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采取納稅輔導、風險提示等方式督促其及時改正。 第十一條 經分析識別未發現稅收風險的納稅人,對其實施的納稅評估終止。 第三章 案頭審核 第十二條案頭審核是指納稅評估人員在其辦公場所,針對納稅人的風險點,選擇運用相應的納稅評估方法,分析推測納稅人的具體涉稅疑點,對需要核實的疑點明確有關核實內容和方式的過程。 第十三條 納稅評估人員應根據案頭審核對象的不同類型,選擇運用針對性強的納稅評估方法進行審核分析,并對疑點核實方式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 進行案頭審核時應注重將納稅人申報數據與財務會計報表數據進行比較、與同行業相關數據或類似行業同期相關數據進行橫向比較;與歷史同期相關數據進行縱向比較。要注意根據不同稅種之間的關聯性和鉤稽關系,參照相關預警值分析稅種之間的關聯關系及其異常變化;應用稅收管理員日常管理中所掌握的情況和積累的經驗,將納稅人申報情況與其生產經營實際情況相對照,分析其合理性,以確定納稅人申報納稅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納稅人生產經營結構,將主要產品能耗、物耗等生產經營要素的當期數據、歷史平均數據、同行業平均數據以及其他相關經濟指標進行比較,以推測納稅人申報的真實性,分析異常變化的成因。 第十五條 經案頭審核,納稅人疑點排除的,納稅評估終止;納稅人的問題事實清楚,不具有偷、逃、騙稅違法行為,無需立案查處的,責令納稅人及時改正;納稅人疑點沒有排除的,應進行調查核實。 第四章 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 調查核實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疑點的大小和復雜程度, 采取電話、信函、網絡、約談、實地核查等其他便捷有效的方式進行核實的過程。 對在風險識別和案頭審核環節經通知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納稅人,實施調查核實。 納稅評估人員應遵循注重實效、節約成本、避免增加納稅人負擔的原則選擇核實方式。 第十七條 約談須經所屬稅務機關批準并事先發出《詢問通知書》,提前通知納稅人。 對存在共性問題的多個納稅人,可以采取集體約談的方式進行。 約談的對象可由評估人員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主要是企業財務會計人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約談的疑點可以進行自查舉證。 納稅人可以委托具有執業資格的稅務代理人進行約談。稅務代理人代表納稅人進行約談時,應向稅務機關提交納稅人委托代理合法證明。 約談的時間地點由征納雙方協商確定。 約談內容應當形成約談記錄,并經約談雙方簽章(字)確認。 第十八條 經電話、信函、網絡、約談等方式,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指出的疑點無異議,且無偷、逃、騙稅等違法行為的,應當開展全面自查,辦理補充申報,并繳納應補繳的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補充申報無異議的,納稅評估終止。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補充申報有異議的,應當實地核查。 第十九條 經電話、信函、網絡、約談等方式,仍無法排除疑點的,稅務機關應當實地核查。稅務機關在實地核查時,針對疑點,可以采取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稅務檢查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條 實施實地核查須經所屬稅務機關批準并事先發出《稅務檢查通知書》,提前通知納稅人。實地核查要如實制作核實記錄。 第二十一條 實施約談和實地核查的稅務人員一般不少于兩名。 第五章 評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調查核實,疑點被排除的,稅務機關應當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載明根據已掌握的涉稅信息未發現少繳稅款行為等內容,送達納稅人,納稅評估終止。 第二十三條 存在的疑點經約談、舉證、稅務檢查等程序認定事實清楚,不具有偷、逃、騙、抗稅等違法嫌疑,無需立案查處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已知的涉稅信息,確定納稅人應納稅額,制作《稅務事項通知書》,送達納稅人,責令其限期繳納。 第二十四條 經實地核查,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取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二)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三)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第二十五條 經納稅評估,發現納稅人有偷、逃、騙、抗稅或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需要進一步核實的,應移交稅務稽查處理。 稽查部門不立案查處的,應及時退回承擔納稅評估工作的部門。承擔納稅評估工作的部門經復核認為案情重大,確實需要立案的,經稅務局長批準,稽查部門應立案查處。 稽查部門立案查處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向稅源管理部門反饋。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情況經評估后,如發現了新的線索,在納稅評估期限內可再次實施納稅評估。但對納稅人同一稅種同一稅款所屬期納稅申報情況的納稅評估不得超過兩次。 第六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各業務部門要加強配合,建立納稅評估工作的長效機制。 征管部門負責納稅評估工作的組織協調,制定納稅評估工作相關制度,組織指導納稅評估工作的開展;負責納稅評估的風險識別工作,統籌下達評估任務;負責組織或直接實施對涉及重點行業、重點稅源、跨區域納稅人、專業性強和重大涉稅事項的納稅評估工作。 收入規劃核算部門負責對稅收完成情況、稅收與經濟的對應規律、總體稅源和稅負的增減變化等情況進行定期宏觀分析,為納稅評估工作提供依據和指導。 稅收政策管理部門負責行業稅負監控,研究納稅評估的具體方法,為納稅評估工作提供依據和指導。 大企業管理部門負責所聯系企業的納稅評估工作。 第二十八條 稅源管理部門負責對所管轄納稅人實施納稅評估的案頭審核、調查核實和評定處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充分利用現代化信息手段,廣泛收集和積累納稅人各類涉稅信息,不斷提高納稅評估工作水平。 第三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要完整收集、整理納稅評估資料,及時歸檔,做好納稅評估資料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要設置專門的納稅評估崗位,配備素質高、業務精的稅務人員從事納稅評估工作。要加強對納稅評估人員的培訓,不斷提高其評估能力和綜合素質。要建立納稅評估人才庫,探索實行納稅評估人員能級制。 第三十二條 要建立健全納稅評估工作崗位責任制、崗位輪換制、評估復查制和責任追究制等各項制度,加強對納稅評估工作的日常檢查與考核。 第三十三條 納稅評估人員在納稅評估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或為有涉嫌稅收違法行為的納稅人通風報信致使其逃避查處的,或瞞報評估真實結果、應移交案件不移交的,或因主觀故意致使評估結果失真、或因主觀故意不評估,給國家稅收或納稅人利益造成損失的,不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要加強納稅評估工作的協作,提高相關數據信息的共享度,定期通報評估結果,并積極創造條件,組織聯合評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對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稅款的個體工商戶按《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管理,對實行其他征收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按本辦法實施納稅評估。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實施,原《納稅評估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關于納稅評估管理辦法修改的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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