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4日,《中國稅務報》第02版“要聞”欄目刊登了《維護國家稅收權益溫州國稅主動向法院提起企業(yè)破產清算》的文章,令人腦洞大開。國稅局創(chuàng)新大膽,法院跟風冒進,納稅人還有什么活路?
一、國稅局能否以債權人名義,主動向法院提起企業(yè)破產清算
1、從行政法本質來看
“法無授權即禁止”,行政法是授權法,也是控權法。法律沒有明確授權的,則推定為行政機關無權,而不是法律沒有禁止的,則推定為行政機關有權。
反之,則會得出荒謬的結論。難道僅僅因為法律沒有禁止稅務機關可以行使偵查權、搜查權,就可以推定出稅務機關就自然享有了偵查權、搜查權嗎?
2、從行政法比例原則來看
行政比例原則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行政目標的實現可能對相對人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則這種不利影響應被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之內,二者應有適當的比例。
法律已經賦予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強制執(zhí)行權,納稅人被強制執(zhí)行,只可能留下“皮外傷”,尚有翻身之日;稅務機關越過強制執(zhí)行,直接起動破產程序,將納稅人“殺死”,則納稅人永無翻身之日。
納稅人“活著”,欠繳的稅款尚有清繳的可能;納稅人“死了(破產)”,則欠繳的稅款永無繳清的可能。況且,強制執(zhí)行欠繳稅款只會造成納稅人自身的局部傷痛;啟動納稅人破產程序,則由可能會造成一連串的(社會)反應……
強制執(zhí)行和啟動破產程序這兩項行為,誰重誰輕,如何選擇更符合比例原則,應該不難判斷。
溫州市國稅局的領導及公職律師們,又是溝通協(xié)調,又是深入商討論證,終于得以法院立案。其實,你們不必費心費力地溝通協(xié)調,也不必經過深入商討論證,你們就查法律有沒有授權即可。
法律有授權的,無須溝通協(xié)調;法律沒有授權的,僅靠溝通協(xié)調也不應該能得到……
二、法院該不該受理
1、《破產法》屬于民商法部門法,《破產法》上所說的債務人、債權人應理解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體之間因生產經營或勞動勞務而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人(本文所說的一般債權債務人)。而稅款不是平等主體之間形成的一般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一般債權,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的稅務機關也就不是一般的債權人。它是為保護國家稅收利益,而在法律上擬制的債權人。
按照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司法解釋),稅務機關只能在破產程序啟動以后,被動的參與到破產程序中。沒有法律的明確授權,它不能自然享有《破產法》上所說的一般債權人的權利,也就不能依職權主動啟動破產程序。它也沒有這項職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這里的債權人不應包括稅務機關。如果包括,須有法律的明確授權或司法解釋。而各級地方法院是無權制定此類司法解釋的。
比如《征管法》關于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授權。《征管法》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guī)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稅務機關啟動破產程序身份尷尬
以民商主體的身份啟動,但其代表的卻是國家,國家因收繳欠稅而讓納稅人破產,……(此處因沒有找到合適的詞表達而省略若干字);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啟動,但破產程序是平等主體參與的程序,稅務機關代表國家啟動只有平等主體才能啟動的破產程序,還有何“平等”可言?
“大道至簡,有權不可任性!”“大道至簡,無權就該消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