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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向企業借款長期不還需要繳個人所得稅 |
發布時間:2015/10/10 來源: 閱讀次數:2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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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日常稅務征管工作中發現,企業借款給個人在很多企業都有發生,比如,為了改善企業職工的工作、生活條件等需要,借款給個人用于購房、購車,還有的就是投資人個人從被投資企業借款用于其他非投資企業經營業務等等。但很多企業及財務人員對個人借款在稅收政策規定的時間內不還是否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政策掌握不清楚,給企業帶來了潛在的涉稅風險。 一、案例 某公司系由一法人股東和兩名自然人股東A、B共同以現金出資形式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金2000萬元。其中:法人股東投資1000萬元,兩個自然人股東各500萬元。由于該公司成立后一直未開展經營業務,在2010年初,兩個自然人股東分別從該公司借款500萬元,在2012年12月歸還,該借款未用于公司的生產經營。 2014年初,該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日常納稅輔導時發現此問題,根據相關稅收政策規定要求該公司補扣、補繳個人所得稅200萬元。 該公司對稅務輔導所提出的處理意見不予認同,認為稅務機關錯誤地理解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政策規定,投資者借款歸還后,借款人已屬不得者,在借款人還款后仍然按借款數額征收借款者個人所得稅顯然是錯誤的。同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并沒有規定納稅年度終了后多少時間內還款,稅務機關發現時已確認兩個投資者還清了所有借款,該借款不能視作企業對投資者的紅利分配。 二、政策依據分析 對于個人向企業借款超過規定期限是否征稅不能一概而論,要根據其實際情況來處理。為了準確理解并嚴格執行稅收政策,我認為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慮和把握個人借款的征稅問題: (一)關于個人借款的涉稅處理問題,目前主要有以下四個稅收政策作出了特別規定: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文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文關于強化對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以及獨立從事勞務活動的個人的個人所得稅征管規定:加強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的管理,對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批復江蘇省地稅局《關于以企業資金為個人購房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中明確規定: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用于購買房屋及其他財產,將所有權登記為投資者、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應依法征稅。同時規定,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切實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管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文重申了對投資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從法人企業列支消費支出和借款的,應認真開展日常稅源管理和檢查,對其相關所得依法征稅。 從上述四個稅收文件的規定來講: 一是明確了納稅人范圍,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向被投資企業的借款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向被投資企業的借款的;任職、受雇的企業人員向任職、受雇企業借款的三類,除此之外,不屬于征稅范圍。也就是說對企業中的關聯人員個人征稅,非關聯人員不征稅。 二是明確了三類不同性質借款個人的稅收征管規定,即:對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利潤分配,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取得的上述所得,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對企業其他人員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是對“長期借款不還”應征稅的時間作出了明確的界定,即: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個人投資者或其家庭成員借款,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對前面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投資者個人、投資者家庭成員或企業其他人員向企業借款,且借款“年度終了”后未歸還借款的。 四是對借款行為應當征稅的前提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即所借款項未用于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 五是國稅發〔2011〕50號文重申了對投資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從企業列支消費支出和借款的,應加強檢查,依法征稅。 (二)借款企業是否按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并收取借款利息應當作為是否征稅的必要條件: 在實際業務中,個人向企業借款,有無息借款和有息借款之分。上述稅收政策須明確了個人向企業借款超過規定期限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業務的應對其借款征稅,但并沒有明確個人向企業借款是否區分有息和無息。我認為,對于個人向企業借款是否征稅不能一概而論,要根據其實際情況來處理,凡按照借款合同規定應收取金融機構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不應視其為個人所得征稅,反之,則應按所得依法征稅。 三、結論 從本案例的實際情況來看,按照上述文件規定條件來對照,一是兩個自然人股東從法人企業借款期限近兩年,超過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不歸還”,即超過了一個納稅年度未歸還的時間要求,應當屬于“長期借款不還”的情況;二是兩個自然人股東借款后一直未用于被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業務,符合應當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前提條件;三是兩個自然人的借款屬無息借款,即無償占用和無息使用企業的資金。因此,本案例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文規定,應當視同分配處理依“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四、對本案例的思考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個人向企業借款的涉稅處理問題,大多發生在事后。本案例納稅人提出的意見雖不合法,但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這就要求我們稅務機關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稅收政策,比如:進一步明確超過規定期限而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個人借款,在檢查期前又歸還了的稅務處理問題;對視同分配征收了個人所得稅的,當企業后期作實際分配時是否抵扣問題等等,值得我們認真研究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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