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殘疾人就業,2007年我國開始統一實行新的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對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實行由稅務機關限額即征即退增值稅的辦法。2016年之后,稅收優惠政策出現較大調整,由過去的審批制改為了備案制。在2016年之前的審批制下,單位申請安置殘疾人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的,稅務機關應在合理期限內作出退稅或不予退稅的審批決定,否則將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本案即稅務機關無故拖延退稅審批決定導致敗訴的典型案件,筆者擬作簡要分析,與讀者分享。
一、案情簡介
A公司是一家內資企業,具有福利企業資格,注冊地位于B市,經營范圍系生產銷售機械零部件。2013年A公司經當地民政部門批準作為福利企業可以享受安置殘疾人限額即征即退增值稅的稅收優惠政策。
2014年4月23日,A公司向B市國稅局提出所屬期為2013年12月的增值稅即征即退申請,申請退稅40萬元。B市國稅局為A公司出具了《稅務文書受理回執單》,注明預計領取日期為2014年5月22日。
B市國稅局對A公司提出的退稅申請進行審核,發現其可能存在不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情形,主要疑點系在B市國稅系統于2013年10月在全市范圍內開展的與安置殘疾人就業企業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有關的專項核查工作中,A公司未提供相關核查資料,致使B市國稅局無法對A公司2012年度的增值稅即征即退事項進行正常核查。因此,B市國稅局在確認A公司是否符合減免稅條件前暫未同意其退稅申請的行為。
在2014年5月22日之后,B市國稅局一直未向A公司作出審批決定并支付退稅款40萬元。A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2015年1月30日,復議機關駁回了A公司的復議申請。A公司遂于2015年2月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B市國稅局直接履行支付退稅款的職責。
2015年5月20日,B市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了判決。B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定,被告B市國稅局具有對原告A公司的申請作出相應處理的法定職責。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即征即退申請。被告受理申請后,作出注明預計領取時間的《稅務文書受理回執單》,并將申請材料交被告相關部門進行審核,被告理應在合理的期限內作出處理。現被告至今未支付退稅款,亦未對原告的申請作出處理,應認定其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被告應在合理期限內,對原告的申請履行裁量處理的職責。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對其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申請履行支付職責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提交的申請能否獲得批準、退稅款能否支付,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進行裁量判斷。故對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決被告履行支付的法定職責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被告B市國稅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對原告A公司于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的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即征即退申請履行裁量處理的職責;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點評
(一)我國促進殘疾人就業的增值稅稅收優惠政策
2007年6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規定自2007年7月1日施行全新的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財稅[2007]92號文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以及殘疾人個人就業的增值稅、營業稅、個人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作出了規定,并且明確規定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享受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
與此同時,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也于2007年6月配套發布了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征管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7]67號),對財稅[2007]92號文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作出了規定。根據國稅發[2007]67號文的規定,福利企業應當先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福利企業的認定申請、集中安置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先向當地縣級殘疾人聯合會提出認定申請后方可再向稅務機關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其他用人單位符合條件的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可以看出,彼時該項稅收優惠政策為審批制。
2016年5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52號),廢止了財稅[2007]92號文,將該項稅收優惠政策由審批制調整為備案制,并對具體的稅收優惠政策作出了一些調整。與此同時,國稅發[2007]67號文繼續有效。由于本案案件事實所屬期間為2013年,因此對財稅[2016]52號文的規定不予適用。
(二)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的征收管理方式
1、先評估后退稅的征管方式
根據財稅[2007]92號文的規定,福利企業取得縣級民政部門資格認定審核后,需要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申請,并由主管稅務機關審批實施。2009年8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增值稅即征即退實施先評估后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32號),明確了增值稅即征即退“先評估后退稅”的具體管理政策,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受理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的納稅人的退稅申請后,應對其銷售額變動率和增值稅稅負率開展納稅評估;銷售額變動率或者增值稅稅負率正常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辦理退稅手續;銷售額變動率或者增值稅稅負率異常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暫停退稅審批,并在20個工作日內通過案頭分析、稅務約談、實地調查等評估手段核實指標異常的原因。
2、先退稅后評估的征管方式
2011年11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調整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管理措施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0號),廢止了國稅函[2009]432號文,將增值稅即征即退的管理方式由“先評估后退稅”變更為“先退稅后評估”,即納稅人申請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的,稅務機關經審核批準的,應先行進行退稅,并加強事后管理,將評估工作置于退稅之后,以加快退稅進度,提高納稅人資金使用效率,扶持企業發展。
(三)A公司2013年12月的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政策屬于“審批制 先退稅后評估”
本案中,A公司已經取得當地民政部門認定的福利企業資格,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的優惠政策。B市國稅局收到A公司申請后,應當根據《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129號)的有關規定履行審批職責。盡管國稅發[2005]129號文已被《稅收減免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廢止,但由于本案A公司于2014年4月向B市國稅局申請稅收優惠,因此稅務機關仍應按照國稅發[2005]129號文的規定履行職責。
根據國稅發[2005]129號文第十一條規定,“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審查后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詳或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該文第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該文第十五條規定,“有審批權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及時完成審批工作,作出審批決定: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減免稅,必須在20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因此,A公司向B市國稅局于2014年4月提出享受增值稅即征即退優惠申請后,B市國稅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書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B市國稅局決定受理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批,并最終做出審批決定。
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0號的規定,B市國稅局在審批環節不應實施評估管理,應當在履行完退稅審批職責后再行實施事后管理。
(四)B市國稅局未在規定期間內做出審批決定,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在本案中,B市國稅局以A公司不予配合專項核查為由,僅向A公司出具了《稅務文書受理回執單》,但并沒有真正履行其審批職責,并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的審批決定,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法院判決B市國稅局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其審批職責于法有據,合理合法。
關于A公司要求B市國稅局直接履行支付退稅款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本案系B市國稅局未依法履行其審批職責,因此尚未進入到退稅款支付程序。如果B市國稅局作出了批準決定,但長時間不予支付退稅款的,A公司可以作出上述訴訟請求。因此,法院判決不予支持A公司的訴訟請求也屬合法。
小結: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財稅[2016]52號文將我國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審批制改為備案制。同時,為有效銜接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的《稅收減免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3號),國家稅務總局于2016年5月27日發布了《促進殘疾人就業增值稅優惠政策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3號),對增值稅即征即退稅收優惠政策的備案管理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最新的稅收減免管理辦法的規定,納稅人提請減免稅備案的,稅務機關應當履行口頭告知更正、書面告知補齊以及作出書面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職責。稅務機關在合理期間內不予履行上述職責的,納稅人有權提請復議、訴訟等法律救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