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家稅務局代開普通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代開普通發票管理,強化稅源監控,優化納稅服務,防范和打擊偷逃騙稅行為,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我省范圍內申請代開國稅系統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受國稅機關委托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代開普通發票,是指國稅機關(或國稅機關委托的其他單位)根據收款方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稅收規范性文件規定,代向付款方開具普通發票的行為。
第四條代開普通發票的種類僅限于《江西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代開專用)》。
第二章代開普通發票的主體資格
第五條可以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以下簡稱代開單位)包括:
(一)國稅機關;
(二)國稅機關依照本辦法規定委托代開普通發票的其他單位。
第六條受托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能夠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積極協稅護稅;
(二)組織機構健全,管理規范,能夠準確核算代征稅款;
(三)在當地有固定工作場所和專用設備;
(四)配備安全防范設施,確保發票、稅票和稅款安全;
(五)掌握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收入、所得等基本情況;
(六)與國稅機關簽訂《委托代征稅款協議書》,持有《委托代征稅款證書》,具有合法代征資格;
(七)省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國稅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委托其他單位代開普通發票,必須逐級報經省局核準。
第八條國稅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簽訂《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并發給《委托代開普通發票證書》。
受托單位應當在國稅機關委托范圍內代開普通發票,不得超范圍代開。
第三章代開普通發票的范圍與對象
第九條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除外),臨時取得超出領購發票使用范圍或超過發票開具限額以外的經營收入,或者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可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除前款外,其他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申請領購使用發票,不得以任何名義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條國家機關、個人及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小商販等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經營收入的需要開具發票的,可以向國稅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一條偏遠農村或小型集貿市場內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既可向國稅機關申請代開,也可向國稅機關委托的代開單位申請代開。
第十二條有以下情形需要代開普通發票的,必須由國稅機關代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開:
(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發票;
(二)未達增值稅起征點或免征增值稅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經營收入;
(三)省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未取得經營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代開單位申請代開普通發票。
第四章代開普通發票的受理管轄
第十四條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取得經營收入需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由主管國稅機關為其代開。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取得經營收入需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為其代開。
第十六條農業生產者自產自銷初級農產品需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由農產品生產地主管國稅機關為其代開。
第十七條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小商販取得經營收入需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由以下國稅機關為其代開:
(一)銷售建筑材料的,由建筑勞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為其代開;
(二)取得其他經營收入的,由付款方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為其代開。
第十八條代開單位只能為本地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不得以任何理由為異地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
第五章代開普通發票的資料提供
第十九條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寫并提交《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見附件,以下簡稱《申請表》),付款方名稱、物品品名(或勞務項目)、單價、金額、電話號碼等項目應填寫齊全、真實、準確,逐份蓋章或簽字確認。
第二十條銷售一般貨物(不含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或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代開普通發票,應提供以下證明資料:
(一)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須提供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經辦人合法身份證件(身份證、護照等)原件及復印件;
(二)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須提供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經辦人合法身份證件(身份證、護照等)原件及復印件;
(三)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個人須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證件(身份證、護照等)原件及復印件;
(四)付款方對所購物品品名(或勞務服務項目)、單價、金額等出具的有效證明或合同(申請代開金額不足2000元的除外);
(五)省局規定的其他證明資料。
第二十一條銷售醫療器械、藥品、礦產資源、危險化學品、成品油、圖書報刊、文物、香煙等國家法定前置許可經營范圍的單位和個人,除提供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證明資料外,還必須提供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有效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二條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業生產者申請代開普通發票,應提供以下證明資料:
(一)申請人的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自產自銷證明;
(三)付款方對所購農產品品名、單價、金額等出具的有效證明或合同(申請代開金額不足2000元的除外);
(四)省局規定的其他證明資料。
第二十三條對申請代開單筆金額5萬元以上(含)或年度累計代開金額20萬元以上(含)的,申請人還應一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農業生產者的土地使用權(林權)證明或土地承包(租賃)協議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除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外的進貨發票和運費發票(單證)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省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代開普通發票的工作流程
第二十四條代開單位收到代開普通發票申請后,要對申請人提交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為其代開發票:
(一)報送證明資料、許可證不全;
(二)《申請表》與證明材料、許可證不符;
(三)連續12個月的經營期內累計應征增值稅銷售額達到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省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代開單位按照以下規定對代開普通發票申請進行審核:
(一)單筆代開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由代開人員初審,部門負責人核準;
(二)單筆代開金額在5萬元以上(含)的,由代開人員初審,部門負責人復審,單位領導核準。
第二十六條除下列情形外,代開單位應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先征收稅款,再代開發票:
(一)個人銷售額未達增值稅起征點;
(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
(三)稅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個人銷售額未達按次征收增值稅起征點,但在同一個月內達到按月征收增值稅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按該月累計銷售額計算征稅。
第二十七條代開單位應認真審核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完稅憑證,按照《申請表》、完稅憑證和發票一一對應的原則,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二十八條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應在代開普通發票的次月將代開普通發票取得的經營收入與其他經營收入合并進行納稅申報。
第七章代開普通發票的開具要求
第二十九條代開單位應按規定使用計算機為申請人開具發票,不得通過國稅機關規定以外的開票系統或手工開具發票。
第三十條代開單位開具普通發票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稱”欄必須填寫全稱,并與出具書面證明或購銷合同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一致;
(二)“收款方名稱及地址、電話”欄必須填寫全稱(只能列舉一個收款方,不得同時列舉單位和個人),并與《申請表》上的申請人和書面證明、購銷合同、許可證上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一致;
(三)“收款方識別號或證件號碼”欄必須填寫準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應填寫稅務登記證號,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個人)填寫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件號);
(四)“完稅憑證號”欄必須填寫準確;
(五)“代開單位蓋章”處必須加蓋“國稅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
(六)省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代開單位嚴禁以零散稅收納稅人的名義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三十二條代開普通發票需要作廢的,申請人應向代開單位提供發票聯及記賬聯,代開單位收回后在發票全部聯次上加蓋“作廢”章進行作廢處理。
確認發生退貨的,已預繳的稅款可按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抵繳稅款或退稅。
第八章代開普通發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代開發票由代開人員領用并負責保管,每個工作日對發票實物進行盤點并與開票系統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對。
第三十四條代開人員繳銷代開發票時,代開發票(含作廢發票)的證明資料、申請表要按所對應存根聯號碼順序裝訂成冊,同存根聯一起交回國稅機關發票管理部門查驗。
國稅機關發票管理部門應對代開發票情況及征稅情況進行檢查,核銷舊票后方可領用新票。
第三十五條代開人員對發生免稅業務的申請人按戶設立臺賬,逐筆登記代開項目和金額,代開單位要定期組織復核,制作復核記錄存檔。
對存有疑問的,代開單位應對申請人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實地核查,制作核查記錄存檔。
第三十六條對一個月內連續申請代開普通發票5份以上(含)或年度累計代開金額50萬元以上(含)的未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代開單位應了解其生產經營情況,制作書面記錄存檔。對應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不得為其代開。
第三十七條國稅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管轄區域、工作流程和開具要求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的,要依照《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等規定追究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對違法代開普通發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國稅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普通發票的情況。
受托代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作流程和開具要求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開票金額在10萬元以下(含)或開票份數10份以下(含)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責令限期改正;開票金額在10萬元以上或開票份數10份以上的,主管國稅機關應逐級報告省局,取消其受托代開普通發票的資格。
對受托代開單位遺失、被盜或違法代開普通發票的,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江西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國稅系統代開普通發票管理暫行辦法》(贛國稅發〔2004〕25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