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區西大街116號。
法定代表人程崗,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楊順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飛,江蘇益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淮安市友邦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區愛民路北側食品城三期綜合樓102室。
法定代表人吳勁松,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滕慶紅,江蘇六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淮安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因稅務行政處理決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4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國稅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飛、楊順民,被上訴人淮安市友邦商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勁松、委托代理人騰慶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份、7月份、9月份,共采購徐州市超典物資有限公司煤炭5662.82噸(含稅金額2659207.43元),簽訂煤炭供需合同4份,貨款由原告銀行匯至徐州市超典物資有限公司銀行賬戶。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資有限公司開具的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2011年5月7份,發票代碼為3200111140,發票號碼為:16802623-16802629;2011年7月4份,發票代碼為3200112140,發票號碼為17840140-17840143;2011年9月12份,發票代碼為3200112140,發票號碼為18310901-18310912,23份發票合計金額為2272826.82元,稅額合計386380.61元。上述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已于2011年向國稅機關認證通過,并申報抵扣了稅款。所購貨物煤炭已經售出,在2011年成本已結轉。上述的23
份增值稅專用發票,于2014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確認為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淮安國稅稽處(2014)2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依據國務院令(2008)第53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9條 、國稅發(2000)第18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和國稅函(2007)第12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原告單位應補繳2011年6月增值稅118188.18元。2011年7月增值稅66955.38元,2011年10月119254.41元,2011年12月81982.64元,合計補繳增值稅386380.61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19條 、國務院令(2010)第58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21條 、國稅發(2009)第11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第6條的規定,調增2011年度應納稅所得額2272826.82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1條 、第4條 、第22條 之規定,補繳2011年度企業所得稅568206.71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2條 之規定,依法加收滯納金。
原審認為: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中查明認定了涉案的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系虛開,原告是善意取得,所購煤炭已售出,且在2011年成本已結轉的事實。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2000)第187號、國稅函(2007)第1240號文件中對善意取得作出明確規定,即“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指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交易,且購貨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被告在處理決定中依據上述兩文件對原告作出補繳增值稅的處理,確認了原告系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 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被告在處理決定中對原告取得的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為虛開,但對其對應的與原告企業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支出沒有作出認定,屬事實不清。《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21條 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的意見》(國稅發(2008)88號)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第114號)第6條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上述規定對違規取得發票或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作了規定,但并沒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憑證來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在企業所得稅的管理中,發票只是證明成本是否發生的證據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證據。原告取得徐州市超典物資有限公司開具的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虛開,不是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證,但原告是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法明確規定不得作為增值稅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抵扣其進項稅額。但對其2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企業所產生的成本等,在被告沒有作出認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作為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問題,稅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